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4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龙泉路一巷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559936416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新兴中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91503279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3)鲁04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鲁04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3年1月31日作出的(2023)鲁040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现特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继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简单依据(2022)鲁0402执1589号执行笔录和涉案工程13-16号楼、19-22号楼、25号楼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书就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全部材料已经移交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涉案工程虽然在2022年7月18日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组织了竣工验收,但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格是两个概念,在验收过程中,涉案工程存在多处问题,为此,2022年7月18日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还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照《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另在竣工验收时,涉案工程地下车库还未施工完成,更谈不上竣工验收,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了案涉工程的部分材料,但并未包括涉案工程地下车库的材料,地下车库作为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和移送地下车库的材料,一审法院仅依据(2022)鲁0402执1589号执行笔录和涉案工程13-16号楼、19-22号楼、25号楼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书就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全部材料已经移交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地下车库未完工,执行笔录也没有谈及地下车库竣工验收的事实。地下车库的产权证书至今未办理。二、一审法院在涉案工程地下车库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补偿款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双重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西区工程资料整理完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600万元,乙方收到补偿款后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补偿款100万元,乙方将资料全部移交给甲方”可知,10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条件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也就是说上诉人付100万元补偿款前被上诉人要先行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而地下车库作为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在未施工完成的情况下,不可能进行竣工验收,所以整个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所以在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未先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补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继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补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地下车库未竣工验收的事实,只依据2022鲁04**执1589号执行笔录和东方明珠(西区工程)13-16号楼、19-22号楼、25号楼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补偿款,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5163号和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民终783号判决书判项可知:振兴公司要配合龙欣公司就东方明珠小区13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那么在该案执行的过程中,执行内容除了东方明珠小区13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进行竣工验外,地下车库也当然要进行竣工验收。但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地下车库未进行竣工验收,因为地下车库现还属于未施工完成的状态,当然也谈不上竣工验收,执行笔录中也没有谈及地下车库竣工验收的事实。另虽然东方明珠(西区工程)13-16号楼、19-22号楼、25号楼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但地下车库的不动产权证书至今未办理。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未查清地下车库是否进行了竣工验收,简单的依据2022鲁04**执1589号执行笔录和东方明珠(西区工程)13-16号楼、19-22号楼、25号楼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补偿款,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振兴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并有证据证明。(一)市中区法院(2022)鲁0402执1589号执行笔录:“2022年7月18日9:30,在法院执行人员协调下,东方明珠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对东方明珠小区进行了竣工验收,施工方振兴公司提交了全部工程资料,对工程进行全面评估、验收。执行人员对整个验收过程进行了录像、见证”。市中法院的执行笔录充分说明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也应当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答辩人100万元的补偿款及利息。
(二)上诉人已经办理了13--16号、19、20、21、22、25号楼不动产产权。目前东方明珠小区的商品房基本售罄,也有70%的业主已经入住。在这样铁一般的事实情况下,上诉人竟然认为工程没有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既然没有验收,在答辩人没有交付建设工程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组织业主上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何况答辩人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就是不验收只要上诉人擅自使用了,在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法院是不支持的。上诉人开发的商品房已经销售殆尽,业主已经入住,不动产登记已经完成,现在确说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格是两个概念,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能组织业主上房使用吗,能够办理不动产登记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庭审笔录记载非常清楚。上诉人赖账也要找到适当的理由,无理是辩不出道理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补充协议》“三、工期计划。3、西区13--16号、19、20、21、22、25号楼预计2021年5月15日前验收完成”。由于车库工程不能办理产权备案,并且考虑建设单位龙欣公司如果不按补充协议约定进行审计或者支付补偿款项,施工单位振兴公司只能任其摆布,所以补充协议工期计划中双方并未对车库工程验收时间进行约定。实际上地下车库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对振兴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进行验收,并且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这说明车库工程的验收与否(其中含建设单位甩项消防、通风、雨棚等分项)不是支付100万补偿款的前提条件。(二)在一审审理期间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答辩人已向法庭举证,验收时间是2021年4月28日,质量为合格。(三)《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收到补偿款后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答辩人没有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的证据,建筑企业根本不可能不配合发包人,工程款、签证等发包人制约承包人非常容易。答辩人只是没有将资料移交给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只有上诉人支付100万元的补偿款,答辩人才移交资料。事实是:上诉人没有支付100万元补偿款,答辩人已经移交了资料。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输入和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真负责,进行了两次开庭,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证据的质证、双方的辩论和最后的陈述。判决前又进行多次调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东岭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补偿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6日,被告龙欣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振兴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振兴公司承建龙欣公司东岭棚户区(东方明珠)改造项目。2021年2月10日,被告龙欣公司(甲方)与原告振兴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专项补偿及支付计划:1.在按照原合同结算的基础上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专项补偿款1300万元,作为对乙方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造成施工成本增加的补偿。2.2021年春节过后开工时甲方将乙方缴纳的保证金210万元退还给乙方。3.12#、17#、18#楼竣工验收完毕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600万元,同时甲方将三个楼的审计值3%的配合费及税金、成本票、资料、防水等费用支付给乙方。4.西区工程资料整理完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600万元,乙方在收到补偿款后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补偿款100万元,乙方将资料全部移交给甲方…四、违约责任:1.如有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欠工程款按照月息2分计息直至付清为止,乙方有权随时停工以保障乙方的利益。2.原合同条款和本协议约定不一致,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除本协议外按原合同执行。被告龙欣公司、原告振兴公司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盖章确认。另查明,龙欣公司诉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1)鲁0402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方明珠小区13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并将东方明珠改造项目施工全部资料移交给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龙欣公司、振兴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4日作出(2022)鲁04民终7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振兴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龙欣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0402执1589号。在该案的执行笔录中记载执行过程如下:“2022年7月18日9:30,在法院执行人员协调下,东方明珠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对东方明珠小区进行了竣工验收,施工方振兴公司提交了全部工程资料,验收组成员详细查看了需要查看的全部设施以及相关资料,对工程进行全面评估、验收。执行人员对整个验收过程进行了录像、见证。”2022年7月19日,一审法院执行局向龙欣公司送达了(2022)鲁0402执1589号案件结案通知书。又查明,被告龙欣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原告振兴公司支付了第二个600万元的补偿款,原告振兴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被告龙欣公司移交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材料。东方明珠(西区工程)13-16号楼、19-22号楼、25号楼在一审法院(2022)鲁0402执1589号案件执行完毕后,均已备案完毕并取得了不动产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欣公司与原告振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龙欣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振兴公司支付剩余100万元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按照原合同结算的基础上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专项补偿款1300万元,作为对乙方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造成施工成本增加的补偿”,从该款项的性质上分析,案涉100万元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因施工成本增加,被告龙欣公司对工程整体价款的补偿,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使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结算,也不影响原告振兴公司向被告龙欣公司主张该项权利。故对被告龙欣公司关于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并超额付款,不应支付该补偿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补充协议》约定,“西区工程资料整理完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600万元,乙方在收到补偿款后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补偿款100万元,乙方将资料全部移交给甲方”。从上述约定的付款节点上分析,被告龙欣公司已于2021年5月10日将补充协议中第二笔600万元补偿款(总共1200元)向原告振兴公司支付完毕,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2022)鲁0402执1589号执行笔录记载的执行过程,东方明珠小区西区工程已于2022年7月1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原告振兴公司向被告龙欣公司移交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材料,东方明珠(西区工程)13-16号楼、19-22号楼、25号楼亦在经一审法院执行完毕后均已办理了不动产产权证书,能够认定西区工程已经完成验收,被告龙欣公司应向原告振兴公司支付该100万元补偿款。对被告龙欣公司关于原告振兴公司不配合验收,案涉工程未完成验收,不应支付原告补偿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振兴公司要求被告龙欣公司支付剩余100万元补偿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振兴公司主张利息的认定问题,1、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系在经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及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后才得以完成,原告振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被告龙欣公司支付的第二个600万元补偿款后配合被告龙欣公司就案涉西区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振兴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振兴公司自2021年4月28日起主张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7月18日验收完成,故支持利息自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补充协议》约定,如有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欠工程款按照月息2分计息直至付清为止,乙方有权随时停工以保障乙方的利益。该约定的计息标准过高,酌情支持利息按照2022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计算。故支持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偿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欣公司提交枣庄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大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内容均是对其工作人员签字的执行笔录中东方明珠小区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进行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范围不包括地下车库;提交该小区第13-16号,20-22号,25号楼不动产产权证书,拟证明地下车库未办理产权证书;提交枣庄大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和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等关于东方明珠地下车库情况说明、车库现场视频、照片一宗,拟证明车库存在未完成状态和质量问题,不具备验收条件。被上诉人振兴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明出具单位均是上诉人聘请,无任何证明力,无法否定执行笔录的效力;不动产产权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因为地下车库不办理产权登记;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是上诉人聘请,达不到证明目的;照片只能证明车库的现状,不能证明车库没有验收,需提供原始证据。即使不验收也不包括地下车库;视频中雨水篦子未安装,雨水篦子至今仍在车库储藏室内存放,随时可安装,但安装后的防盗工作应由龙欣公司负责;局部位置漏水,在保修期内振兴公司将正常维修,不能证明地下车库未验收。
被上诉人振兴公司提交地下车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一份,拟证明东方明珠小区地下车库整改工程五家单位验收合格,补充协议中关于工期计划部分可看出补充协议不含地下车库。上诉人龙欣公司质证称,此记录表是为了配合楼房验收,上诉人已提交监理单位及勘察单位在2023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说明车库未竣工验收。
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4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参与各方共同签署关于案涉地下车库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一份,验收结论为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案涉100万元补偿款,是否付款条件已成就。
首先,合同当事人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龙欣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西区工程资料整理完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600万元,乙方在收到补偿款后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补偿款100万元,乙方将资料全部移交给甲方”。根据该约定,剩余补偿款100万元支付的条件是案涉东方明珠小区西区工程验收完成。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和(2022)鲁0402执1589号执行案卷记载的对有关验收问题进行执行的过程,东方明珠小区西区工程全部设施已进行了竣工验收,振兴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材料,上诉人龙欣公司及相关参与单位人员均已经签字认可,一致意见已经形成。人民法院亦向上诉人发出了执行结案通知,案件全部执行完结。因此,应认定对于东方明珠小区西区工程全部设施已验收完毕,双方约定的案涉100万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龙欣公司应向振兴公司支付该100万元补偿款。
其次,竣工验收是有关当事人评价工程是否合格的过程,参与验收各方形成一致意见的,验收即为完成。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中的地下车库未验收,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枣庄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前述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认可验收完成的材料;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地下车库的情况说明、视频、照片等证据,仅能说明案涉工程的地下车库可能存在质量缺陷,可通过另行主张要求进行质量保修,不能证明未进行组织验收的主张;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小区房屋已办理了产权证书,可证明其对案涉东方明珠小区西区工程已经进行实际使用,并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
另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据作为依据,上诉人申请本院向执行法官核实、确认(2022)鲁0402执1589号案件执行情况,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规定情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