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103民初11642号
原告: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马场地工期1期A区2栋-1号场地。
法定代表人:朱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土司府。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原告接到被告需求后,按被告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完毕后原告将产品通过物流发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完成交付,由被告自行去提货。原告按双方结算的价格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双方最末一次结算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结算期间为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开具了金额为30880元的发票一张、2016年9月19日开具了金额为31190元的发票一张,总计为人民币62070元。被告从结算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综上,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于该案不具有管辖权,申请移送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不在本院辖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