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01民辖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马场地工期1期A区2栋-1号场地。
法定代表人:朱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开发区彝人古镇土司府。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11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加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于诉讼时已提交了营业执照住所信息及托运单用于证明合同加工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即合同实际加工行为地为昆明市盘龙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和被起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116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潘玲
审判员华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