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明佳彩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3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云南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灵,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传文。
上诉人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琳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王海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琳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认定错误。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乘的陈述理解错误,故对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货款数额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普琳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5439.98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20日起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327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交印刷原材料,由被告为原告进行印刷品加工印刷。2018年3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传文进行对账,双方在29份“昆明***印有限公司为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印刷品往来账单明细表”中签名。以上29份“加工印刷品往来账单明细表”记载2008年至2009年12月,质量扣款2516元、账单金额为702523元、实际账单金额为700007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质量扣款10000元、账单金额为695652元、实际账单金额685652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账单金额为683473元、实际账单金额为683473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账单金额为78005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78005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账单金额为712971元、实际账单金额为712971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账单金额为42614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426140元;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账单金额为3384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33840元;2015年2月4日,账单金额为20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2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账单金额为2470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247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账单金额为8245元、实际账单金额为8245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30日,账单金额为1446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14460元;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6日,账单金额为612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6120元;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8日,账单金额为1311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1311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账单金额为7831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7831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账单金额为589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5890元;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5日,账单金额为4470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44700元;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18日,账单金额为4779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47790元;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4日,账单金额为17955元、实际账单金额为17955元;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21日,账单金额为634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6340元;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账单金额为41345元、实际账单金额为41345元;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7日,账单金额为2411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24110元;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29日,账单金额为17997元、实际账单金额为17997元;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29日,账单金额为2056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20560元;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30日,账单金额为1324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13240元;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30日,账单金额为1214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12140元;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10日,账单金额为3211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32110元;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8月23日,账单金额为3625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36250元;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25日,账单金额为7708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77080元;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9日,账单金额为20360元,实际账单金额为20360元。以上29份“加工印刷品往来账单明细表”所确认的质量扣款总额为12516元,账单金额总额为4597661元,实际账单总额为4585145元,其中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账单金额合计为301532元,实际账单金额合计为301532元(详见附件三)。原告向本院提供自2009年2月至2018年2月的收据、收条,可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5235795元,其中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421879元(详见附件二)。2018年7月16日,原告将价款为22559.68元的70大度胶版纸(规格889*1194*24令)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款。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2018年3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传文对账并签订29份“昆明***印有限公司为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印刷品往来账单明细表”,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印刷品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定作人,被告系承揽人。以上29份“加工印刷品往来账单明细表”是原、被告对2008年至2018年1月双方之间涉及质量扣款、账单金额、实际账单金额等内容进行对账,其中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月的对账明细表中亦详细记载了商品名称、规格和数量等内容。根据对账明细表记载内容自2008年至2018年1月,原、被告之间的实际账单总额为4585145元。现原告提交收据、收条欲证明其自2009年2月至2018年2月向被告预付的印刷费超过了实际账单总额,并要求被告返还超出的款项842880.30元。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和收条进行了认证,对存在问题和重大瑕疵的收据、收条不予采信,虽部分收据、收条写明收取款项的性质为印刷费,部分收据、收条没有写明收取款项的性质,但原、被告之间存在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一审法院确认2009年2月至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5235795元。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交易以及付款涉及10年的时间跨度,庭审中原告所陈述的实际账单总金额为3742264.7元、预付款共计4585145元,与法庭核实的金额存在较大差异,2018年3月6日原、被告对账没有涉及原告支付款项的问题,原、被告在10年的时间内不进行对账结算不符合常理。为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乘到庭接受询问,朱乘陈述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以前每年都进行结算,2015年年底结清了全部加工费和印刷产品,一审法院对朱乘的陈述意见予以采纳,并确认本案中原、被告2015年年底即2016年之前结清了全部款项,仅对双方当事人自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所产生的实际账单金额与原告付款金额进行核算。经核算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账单金额为301532元,实际账单金额为301532元,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421879元,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部分即原告支付的款项超过实际账单总额部分120347元(421879元-301532元=120347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另原告主张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批价值22559.68元的胶版纸,要求被告按照价值22559.68元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将材料提供给被告进行印刷加工,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将加工的印刷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付的材料价值22559.68元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承揽业务关系,双方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也未对付款情况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合计142906.68元(120347元+22559.68元=142906.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款项142906.68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从在卷的“昆明***印有限公司为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印刷品往来账单明细表”、收条来看,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印刷品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系定作人,被上诉人系承揽人。上诉人应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工作量支付款项。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乘进行询问的情况来看,朱乘陈述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以前每年都进行结算,2015年年底结清了全部加工费和印刷产品,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年底即2016年之前全部款项已结清,仅对双方当事人自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所产生的实际账单金额与原告付款金额进行核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现上诉人提出2015年年底之前的款项并未结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应付款以及已付款的核算,一审法院结合对账明细表、收条等证据认定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账单金额为301532元,实际账单金额为301532元,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共计421879元,并以此计算被上诉人应予返还12034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而一审法院仅认定20000元;其于2017年5月8日向余学定付款60000元,一审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在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的收条中,载明有10000元的款项为现金支付,但该内容并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另外,上诉人提交收款人为“余学定”的收条以证实所涉款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但上诉人未能就余学定实际收取该款项,且该款为余学定代被上诉人收取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普琳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7元,由上诉人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
审判员  蔡芸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莹
书记员杨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