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投资(昆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4140号
原告: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马场地工期1期A区2栋-1号场地。
法定代表人:朱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顺,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成,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投资(昆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大学城仕林街9栋164号。
法定代表人:马嘉霖。
原告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琳特公司)与被告******投资(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普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顺、刘柱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琳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印刷、安装费53831.3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款项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延迟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为1554.38元);以上款项暂合计为55385.7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康城(昆明)项目营销招商部物料印刷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广告物料制作,价款以月为周期进行阶段性结算,每月25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周期,阶段性结算数量以实际交付并经甲方签收的数量为准,单价以合同附件中各对应项目单价为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了相应广告物料,完成了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周期内任务单的执行及验收。经过结算,被告仅支付了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周期内的广告物料制作、印刷、安装的费用;但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周期内应付的全部广告物料制作、印刷、安装的费用53831.34元被告并未按期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周期内的款项应于2020年7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周期内的任何款项。被告不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普琳特公司围绕其诉请提交的《***康城(昆明)项目营销招商部物料印刷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物料印刷协议)及附件、物料印刷单、报审价格单、销售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原告普琳特公司(乙方)与被告康美公司(甲方)签订了《物料印刷协议》,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其中,《物料印刷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以月为周期进行阶段性结算。每月25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周期,阶段性结算数量以实际交付并经甲方签收的数量为准,单价以合同附件中各对应项目单价为准。”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应在每周期结束后5日历天内向甲方提交该周期的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清当期全部款项。”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累计53831.34元,对应的物料印刷任务单、报审价格单、销售单上均有合同约定的甲方负责人戴璐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普琳特公司与被告康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物料印刷合同》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提交的物料印刷任务单、报审价格单、销售单能够证实,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累计53831.34元;根据《物料印刷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投资(昆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市普琳特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3831.34元,并支付以53831.3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投资(昆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