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7民终2021号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睿、被上诉人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强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70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在现场制作的《询问笔录》的认定确有错误,该几份《询问笔录》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人员到事故现场,由被上诉人公司员工陈述,保险公司人员记录,并拍摄照片,被上诉人对被询问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其陈述的内容真实、客观的反应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也就是马润君在发生事故时的工作为提升机壳漏灰处理,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该几份《询问笔录》应当属于书证,而非证人证言。针对《关于马润君安全事故死亡证明》,该证明仅仅显示维修提升机时发生安全事故,首先并不是所有维修提升机的工作都属于《施工合同》的范围,其次该份证明也不能证明在发生安全事故时马润君维修提升机的工作属于《施工合同》的范围,反而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马润君在事故发生时是从事提升机漏灰处理,并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事故发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通过第一点上诉理由,说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马润君所从事工作不属于《施工合同》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中银保险《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不属于理赔范围,上诉人举证已经充分,此时应当是由被上诉人举证加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确有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判如所请。
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主张马润君的出事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三分笔录是典型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主张是书证不能成立,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本案事故是在保险范围内,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金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0万元,并从2019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迟延支付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7日,原告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投保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乙方、保险人)签订了《商业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投保《中银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中银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中银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人,保险协议合作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四川省女蜗建材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9年春节入窑入库胶带提升机、预热器检修项目;入库胶带提升机的维修内容是钢丝胶带更换、钢丝胶带接头,预热器维修的内容是C3、C5内筒挂片更换、预热器翻板阀整体更换、下料管膨胀节更换、三次风管膨胀节;工程不含税预估总价212180元,以上价格含材料费(甲方提供除外)、辅助材料费、工时费、施工安全费、脚手架费,与本工程有关的各类临时工程、施工机械进退场、食宿费、交通费、管理费、各类摊销、利润、税金等乙方所有费用;总包期限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4月30日,具体时间以甲方停窑、停磨通知进场时间为准;施工期间发生合同以外的检修项目,由双方现场协商,并订立补充协议;施工地点四川省女蜗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聘请了马润君等人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2月24日上午九时左右,马润君在提升机检修平台焊接维修吊篮后,在收拾相关气管时,不慎从维修平台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马润君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140余万元),并支付相关赔偿款,马润君的近亲属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同意原告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垫付的赔偿金。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程名称是2019年春节入窑入库胶带提升机、预热器检修项目、工程地址四川省女娲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内,工程造价212180元,保险费1500元,保险期间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4月30日24时止,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40万元/人;适用保险条款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019年2月24日,绵阳市安州区雎水镇人民政府、绵阳市安州区雎水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了《关于马润君安全事故死亡证明》,内容有: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四川省女蜗建材有限公司维修项目部维修人员马润君在2019年2月24日上午九点多,与安天文、王文宣等几个工友维修入库提升机施工中,意外从平台空洞处坠落到地受伤,经“120”抢救无效,医院确认“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保险金,被告于2019年12月7日出具拒赔通知书。 被告为证明马润君受伤不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提供了被告理赔人员对原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魏某某的询问笔录,魏某某在笔录中陈述:“……主合同的内容仅包括预热管下料管安装,提升机换胶带,本次事故工作内容为提升机壳漏灰处理,不在主合同的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是否适用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商业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的问题。因该保险协议书已于2015年2月18日终止,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2019年2月,故本案不适用该保险协议书。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款,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事发生后,原告向马润君的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赔偿协议及委托书的约定,马润君的近亲属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款的权利转让原告,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视为将该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原告作为保险金权利的承接人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体适格。 三、关于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的问题。原告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女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发生合同以外的检修项目,由双方现场协商,并订立补充协议。”被告主张马润君是在从事提升机漏灰处理项目中受伤,不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对该主张被告提供魏某某的证言外,无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女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的印证,也无四川省女蜗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漏灰处理工程的造价不在《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212180元范围内的证据,且证人魏某某未出庭作证。因此,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根据绵阳市安州区雎水镇人民政府、绵阳市安州区雎水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马润君安全事故死亡证明》,马润君是在从事维修入库提升机施工中发生事故死亡,其发生事故的原因、时间、地点,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被告应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的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利息,逾期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 首先,绵阳市安州区雎水镇人民政府、绵阳市安州区雎水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马润君安全事故死亡证明》,证明马润君是在从事维修入库提升机施工中发生事故死亡,其发生事故的原因、时间、地点,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其次,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女蜗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发生合同以外的检修项目,由双方现场协商,并订立补充协议。”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既未提供相关补充协议,以证明马润君从事的提升机漏灰处理项目,不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省女蜗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漏灰处理工程的造价不在《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212180元范围内,加之证人魏某某亦未出庭作证。综上,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一审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支付保险金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马润君是在从事提升机漏灰处理项目中受伤,不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此次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就其该上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向 茜 审判员 冯小娇 审判员 陈建明
书记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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