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五牛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电影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债权;而债权的形成需以荣新公司与电影公司之间的两份开发意向协议解除为基础。因此,在电影公司、荣新公司均主张两份开发意向协议并未解除而是处于继续履行状态时,对该两份协议履行状态的审查是本案的审理基础,一审法院对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电影公司上诉认为五牛公司并非两份开发意向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因此不具备要求解除该两份协议的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五牛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要求解除两份开发意向协议或确认协议已确认的主张,而一审法院对协议是否解除进行认定是审查案涉债权转让是否解除的应有之义,不属于电影公司认为的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情形,故电影公司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五牛公司上诉认为,荣新公司与电影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电影公司应在五牛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后的三个月内无条件全额返还土地出让金,如未能按期全额返还,超期部分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由于荣新公司向五牛公司转让的是全部债权本金及所有相关权益,理应包括债权利息在内,故电影公司应向五牛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3月29日起算,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前述争议焦点二中已经分析,荣新公司转让给五牛公司的案涉债权数额为403万元,且《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是债权转让而非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因此,五牛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基于电影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五牛公司向电影公司主张权利之时起算;结合五牛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电影公司发出的《关于催促尽快返还代付土地出让金的函》,以及双方之间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并无约定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电影公司与荣新公司之间关于土地出让金退还时间及超期退还利息的约定,对五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五牛公司对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电影公司提出荣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属于作为债务人的电影公司对作为让与人的荣新公司的抗辩,电影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主张。但本案中,电影公司对该违约责任的主张,既未明确具体的违约行为及违约金数额,也未就此主张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电影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五牛公司、电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