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牛区奇工阀门销售部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未约定付款履行地,上诉人诉请给付货款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金牛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地在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牛区奇工阀门销售部关于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金牛区的上诉理由成立,主张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0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加红******
审判员何开元******
代理审判员魏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