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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126民初586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松源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章光,任主任。
被告:***,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步,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对原告在庆元县黄田镇柏渡口村所做三化样板房木工工程造价(含合理利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本案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由劳务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从庆元县公路管理局承包庆元县城至村风景线路边三化样板房工程。签订合同后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将该工程中位于庆元县黄田镇柏渡口村的部分工程委派被告***负责施工。后被告***将该柏渡口村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费用为780元/米,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5月底至11月,原告对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全部施工完毕,经丈量施工长度为690米,劳务费用为538200元,但被告***仅支付90000元,其余至今未支付。现结合工程造价鉴定结果253573元,将诉讼请求调整为206000元(包括未能鉴定的青石柱石简单安装费42461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青石柱石安装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按举证责任规则,此部分费用应由原告举证,如举证不能,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2.鉴定报告书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1451元,企业管理费24324元,规费(包括排污费、社保费、公积金,民工工伤保险费)14692元,税金8606元,共59073元,该费用应予扣减。
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书面答辩称,1.因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缺乏木工方面的技术人员,故与被告***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组织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只与***发生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经审计部门审计,初算扣除保证金后剩余工程款约180000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中标承建庆元县城至村风景线路边三化样板房工程后,将该工程中位于庆元县黄田镇柏渡口村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柏渡口村三化样板房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因工程款数额未协商一致,遂诉至本院。原告申请对其在柏渡口村所做木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无法鉴定部分为青石柱石简单安装费用;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603元(争议原因为双方就谁租用圆锯机、刨床机未达成一致);可鉴定部分造价为253573元,具体包括直接工程费、施工技术措施费186663元,施工组织措施费11804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1451元),企业管理费24324元,利润7484元,规费14692元(含排污费、社保费、公积金14252元,民工工伤保险费440元),税金8606元等项费用。
另查明,有争议部分造价1603元为被告***所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企业信息,中标候选人公示,施工现场照片,《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将其中标承建的庆元县城至村风景线路边三化样板房工程中的位于柏渡口村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及原告均系自然人,未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与被告***以及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工程分包合同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可见安全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等费用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抗辩该几项费用应予扣减,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青石柱石简单安装的费用问题,因该费用无法鉴定,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数额,故原告对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对该工程款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3573元。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35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原告***负担452元,被告***负担1743元。鉴定费8000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由原告***负担4230元,被告***负担377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顺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