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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26民初653号

原告:胡礼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恭,庆元县濛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忠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庆元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赖小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

原告胡礼平与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养护中心)、第三人庆元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礼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恭,被告公路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第三人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礼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公路养护中心和县交通局补发胡礼平被借用6年工作期间的下乡补贴及各项福利待遇差额222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路养护中心及县交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胡礼平毕业于武汉理工大学土木工程本科专业,毕业后在公路养护中心工作。2006年3月县交通局康庄办因缺乏技术人员,向公路养护中心借用胡礼平去康庄办工作,基本工资在公路养护中心领取,签到费在县交通局领取,因两个单位之间的职工福利、补贴奖金等相差较大,每一年的差额约37000元,而胡礼平工作量极大,一身两职,既在借用单位工作,又兼公路养护中心的施工员、试验员、项目负责人等事务,两头奔忙无功,福利待遇差额问题拖了六年还是得不到解决。借用6年后,胡礼平于2012年2月14日回公路养护中心工作,又继续反映,要求解决被借用6年期间的福利待遇补贴差额问题。胡礼平于2016年3月向庆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9日,庆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庆仲委)作出庆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胡礼平的仲裁请求,胡礼平有服,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路养护中心辩称,1.胡礼平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胡礼平的诉讼请求。2.胡礼平所述事实不客观、不全面、不真实。胡礼平借用主体是县交通局,借用后安排到康庄办工作。从借用起至2011年11月止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均由公路养护中心代发,年终由县交通局向公路养护中心结取。不同单位、不同岗位福利待遇有所差别属正常现象,胡礼平主张除工资外还有约37000元的差额也不符合实际。借用单位县交通局也如数发放了胡礼平的福利,不存在还有差额222888元之说。此外,胡礼平享受两边单位的福利无依据。另胡礼平主张的下乡补贴、加班补贴、扫雪补贴都不属常态化待遇。综上请求驳回胡礼平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县交通局同意公路养护中心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胡礼平系公路养护中心员工。2006年3月,县交通局因工作需要,借用原告到县交通局康庄办工作,借用时间为2006年3月-2012年2月。借用期间,胡礼平的基本工资和社会保险由公路养护中心代发,之后再向县交通局结算,其他福利待遇全部由县交通局发放。胡礼平于2016年3月向庆仲委申请仲裁,请求:由公路养护中心补发胡礼平被借用期间的福利待遇差额共计222888元。2016年4月29日,庆仲委作出庆劳人仲案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胡礼平的仲裁请求,胡礼平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胡礼平提供的各方主体信息、庆劳人仲案字(2016)第4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调取的庆仲委对黄水远、周少峰所作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胡礼平作为公路养护中心员工,在2006年3月至2012年2月间被县交通局借用,各方均无异议。借用期间胡礼平的基本工资及社会保险由公路养护中心代发代缴,福利待遇由县交通局负责,胡礼平也足额领取了相应的福利。公路养护中心与县交通局作为两个不同单位,发放的福利待遇有所差别符合一般客观实际。而胡礼平在明知两个单位在福利待遇发放上存在差别且公路养护中心高于县交通局的情况下,其应在借用期结束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即在2013年2月底前提起劳动仲裁,而胡礼平于2016年3月才向庆仲委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胡礼平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公路养护中心、县交通局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胡礼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胡礼平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胡礼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礼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礼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