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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胡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6民初78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庆元县,住庆元县。
法定代理人:吴冬兰,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庆元县,住庆元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
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766436043N,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松源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吴维民。
被告:胡明福,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848570107E,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21号。
责任人:彭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胡明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庆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冬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叶冲、被告胡明福、中财保庆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6639.26元(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庆元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胡明福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胡明福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下午,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庆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胡明福驾驶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庆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4时2分许,两车行驶至庆元大道10KM+350M屏都工业园区红绿灯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明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明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庆元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经治疗出院,经鉴定,原告肢体伤势构成两个八级、一个十级,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自外伤之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护理时间180日,营养120日。各项损失合计661598.1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60182*36%=4333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37508*36%/5=32406.91元,误工费234*154.47=36145.98元,护理费85*130+95*154.47=25724.65元,营养费120*30=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发85*30=2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87381.56元,交通费998元,食宿费10022元,鉴定费2900元]。因伤势尚需后续治疗,原告保留后续损失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告长期居住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胡明福驾驶车辆登记车主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保庆元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可按30%负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剔除。具体有: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不予赔付;事故发生离原告在城镇居住不久,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证据不足;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存在不合理;同时,事故发生后,我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
被告胡明福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14时2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浙豹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沿庆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胡明福驾驶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庆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行驶至庆元大道10KM+350M屏都工业园区红绿灯路口时,原告违反信号灯指示、未按导向车道行驶左转弯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胡明福驾驶直行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明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脑挫伤,蛛血;2.右侧硬膜下血肿;3.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伤,右侧气胸;5.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右颧弓骨折;7.颅骨骨折。同年7月3日从庆元县人民医院出院后由救护车运送转入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额颞顶叶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右),颧骨骨折(右),肺挫伤,气胸(右),肋骨骨折(多发),胸2椎体棘突、胸3右侧横突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82153.56元(其中自费药7571.01元)、救护车费用2100元、外购的医疗器械(护理垫、三脚垫)68元,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费3148元(3128+20)。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为84321.56元。在抢救过程中,被告中财保庆元公司预付了1000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前往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经鉴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次日,在丽水市人民医院进行伤势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为234天(2018.6.11-2019.1.31)、护理180日、营养120日,并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原告***出生于1969年1月23日,户籍为农业家庭户,2018年4月份起,梦天家居集团(庆元)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现居住在庆元县。原告***的母亲陈运珠现居住在福建省寿宁县榅垱洋34号,育有六个子女,现在世5个。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3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30)、营养费3600元(120*30)、护理费25749.12元(84*130+96*154.47)、残疾赔偿金433310.40元(60182*20*36%)、误工费36145.98元(234*154.47)、被扶养人生活费18448.13元(12*21352*36%/5)、交通费998元(84*10+78+74*2,以原告诉请为准)、食宿费7920元(6000+1920),鉴于原告的伤势严重,本次事故中虽系原告在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23012.19元。原告为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5748元(2600+3148)及其相关费用。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及清单、收款收据、丽水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车票、(庆元县江根乡青田村委出具)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浙豹牌三轮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被告胡明福驾驶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明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明福驾驶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庆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被告中财保庆元公司应予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扣减上述120000元后,原告尚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3012.19元(含自费药7571.01元)。鉴于本次事故中原告在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中财保庆元公司同意承担30%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按70%:30%分担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150903.66元,其中自费药2271.30元由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赔偿)。被告中财保庆元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8632.36元,扣减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财保庆元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8632.36元;被告胡明福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承担,故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71.3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中财保庆元公司提出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存在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及应予扣减其已支(预)付的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与法律法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的伤势过于严重,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故其提出的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8632.36元;
二、限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1.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计3175元,由原告***承担724.32元,被告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共同承担245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进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楼凯雷
书记员王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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