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6民初1571号
原告:***,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萱,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晴,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松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766436043N。
法定代表人:吴维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顶,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848570107E。
负责人:彭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庆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萱、余慧晴,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6071.68元(由被告中保庆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其它费用由被告众鑫公司承担50%赔偿比例,被告中保庆元支公司对被告众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8949.0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4日中午,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叶建华驾驶浙KH××××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着庆元县同德新村29幢门口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庆元电动007353号二轮电动车沿着同德新村29幢门口自北向南行驶。当日12时04分许,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6749.18元;误工费17613元;护理费50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合计61440.6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通过叶建华支付),叶建华自行支付1610元。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叶建华系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单位即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众鑫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庆元支公司辩称,1.浙KH××××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害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20元/天计算;医疗费中超医保费用4861.44元予以扣除;营养费需专业机构出具的认定书才能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3.被告中保庆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应予扣除。4.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5.诉讼费被告中保庆元支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4日中午,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叶建华驾驶浙KH××××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庆元县同德新村29幢门口自西向东行驶;***驾驶庆元电动007353号二轮电动车沿庆元县同德新村29幢门口自北向南行驶;当日12时04分许,两车途经至庆元县××村××幢××号门口路口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在事故中过错责任相当,当事人***、叶建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庆元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2020年7月1日,因需行拆除内固定术至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医疗费共计36749.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庆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叶建华垫付医疗费1610元。
另查明,叶建华系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其驾驶浙KH××××号车辆系职务行为。浙KH××××号车属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保庆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及清单、医疗证明书,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刘建华驾驶浙KH××××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叶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刘建华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故雇主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浙KH××××号车辆已在被告中保庆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保庆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予以赔付。关于有争议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认定:1.被告中保庆元支公司提出扣除医疗费中的超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及护理人员无固定生活来源,其以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7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5098.5元(33天×154.5元/天)、误工费17613元(114天×154.5元/天),合计60450.68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60450.68元,由被告中保庆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2711.5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22711.5元)。原告其余损失27739.18元再根据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刘建华在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以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妥,即应再赔偿原告13869.59元,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的13869.59元,由被告中保庆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即被告中保庆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581.09元。被告中保庆元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中,应扣除被告中保庆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叶建华已支付给原告的1610元。叶建华支付的1610元可由被告中保庆元支公司直接另行支付给叶建华。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971.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原告***承担44元,被告庆元县众鑫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敏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海涵
书 记 员 吴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