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潜江市积玉口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9005民初2754号
原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庞万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潜江市积玉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潜江市积玉口镇荆桥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杨慧丽,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李晓霞,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潜江市积玉口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军、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60万元;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9.60万元为基数,从开票日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撤回。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可卸式垃圾箱48个,自卸式垃圾清运车2台,合同总价款为39.6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及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确认产品无质量瑕疵后却拒不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潜江市积玉口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请求原告考虑被告资金困难的现状,在款项支付时间上适当予以宽限。
原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型号为PFSJ-1可卸式垃圾箱(侧开门)48个,单价为0.75万元,金额为36万元;型号为PFYS-1自卸式垃圾清运车2台,单价为1.80万元,金额为3.60万元。合同总价款为39.60万元。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经验收合格,并待一事一议资金申请到位后付清款项。双方同时对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面值为39.6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签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6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无果。为此引发纠纷,继而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撤回,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潜江市积玉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潜江市积玉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克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雅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