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002财保171号
原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豉湖路58号。
负责人:周汉中,系管委会主任。
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庞万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若款不足或无款,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判长李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昊
书记员徐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