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23民初2827号
原告:***,男,201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原告***、晏菊芳之孙,
法定监护人:赵某,***之父。
法定监护人:越某,***之母。
原告:***,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原告***祖父,
原告:晏菊芳,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原告***祖母,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江津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庞万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昌华,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14号郁金花园3楼。
法定代表人:许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辉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晏菊芳诉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昌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辉宇、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菊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总计62808.9元(见赔偿明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晏菊芳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总计46318.67元(见赔偿明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总计7269.9元(见赔偿明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被告***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7时02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事发路段,遇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着晏菊芳、***在前方同向行驶,因***在超车过程中观察不周、处置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晏菊芳、***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监利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晏菊芳、***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被告***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事故发生确系他的疏忽造成,事故发生后,他积极尽到了自己的责任,由于救助伤者,他已经垫付了16905元的费用。
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事故的形成,本公司没有其它意见,但对于监利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有意见,因为二轮摩托车坐了三个人,这是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而该认定书上漏掉了这一情节;在原告的赔偿清单中,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一天计算,不应按50元一天计算;财产损失应当按保险公司的定损的金额计算;误工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另外,整个赔偿结论并没有按主次责任三、七开的比例计算。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赔偿费用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开支;误工费方面,原告的证据只能反映营业性的收入,不能反映两原告的个人收入,也无法证明两原告收入的实际损失,其中,温氏集团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护理天数、误工天数方面,本公司已经提起了重新鉴定,并且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以每天20元为宜;财产损失方面,本公司代理人前期参与过定损,摩托车损失是900元,并且被告***已经垫付,也开出了发票;本公司也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未见发票,本公司有异议;***的护理天数过高,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2018年6月8日,被告***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7时02分许,当该车行驶至103省道红城乡姜铺村路段时,遇到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晏菊芳、***在前方同向行驶,因***在超车过程中观察不周、处置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晏菊芳、***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监利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规载人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摩托车后座搭载未满12岁的未成年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晏菊芳、***不负事故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应予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系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职过程中,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第三、2018年2月7日,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第四、事故发生后,原告***、晏菊芳、***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晏菊芳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医疗费:8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原告晏菊芳的医疗费:75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医疗费:17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400元;营养费:8天×30元=240元。上述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23023.97元。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规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晏菊芳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余额:13023.97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付,计9116.8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按30%的比例承担3907.17元;上述三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垫付15505.4元,故三原告的医疗费应当返还被告***上述费用。2018年9月28日,原告晏菊芳伤情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晏菊芳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8年10月23日,原告***伤情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晏菊芳的第一次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2019年3月2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晏菊芳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第五、自2016年起原告***、晏菊芳一直从事养鸡业,并与温氏集团签订了购销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供自2016年至2018年以来三年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两原告与温氏集团购销合同,依法进行了查证核实。经查,温氏集团向两原告提供鸡苗、养鸡饲料等生产资料,原告将鸡苗养殖为成品鸡后交付温氏集团,温氏集团在除去成本后,将每一批次的成本鸡的利润返给两原告。两原告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9月21日,共向温氏集团交付了八批次成品鸡,在除去成本后,三年的收入总和为634831元。另查明,原告***、晏菊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2018年度的收入128151元,相比于2017年度的收入341302,其实际收入减少了213151元(即341302元-128151元=213151元)。故原告***、晏菊芳的误工费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据此,原告***、晏菊芳夫妻二人误工费为:634831元÷3年÷365天×165天(原告***的误工期120天+原告晏菊芳的误工期45天)=95659元。虽然原告***、晏菊芳的收入中还包含水电费等杂费,但从两原告2017年度与2018年度实际收入减少(213151元)的情况来看,其实际收入的减少足以抵消两原告的杂费开支。对于原告***的损失则应按农村居民的赔付标准计算;第六、保险合同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只对被保险人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生效力。对原告就诊期间的用药,系医生根据原告伤情的需要而使用的药物,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减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以及被告***提出的拖车费损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财产损失确定为9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已经确认并领取上述费用,故不再重复计算;第八、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三原告受伤,三原告亦提供了就诊、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票据2440元,本院酌定1000元,即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晏菊芳的交通费分别为400元;第九、因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晏菊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延长了审理期限,原告要求按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损失,并无不妥,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此,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监利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适当,本院应予采信。对于三原告应获赔的医疗费,认定为19116.8元(即前述医疗费总额23023.97扣除了原告***应承担的3907.17元);对于原告***、晏菊芳的误工费,依前述之理由,可认定为95659元;对于三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38897元÷365元×60天=6394元;原告晏菊芳的护理费:38897元÷365元×30天=3197元;原告***的护理费:38897元÷365元×8天=852.5元。上述护理费合计10443.5元;三原告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上列三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总额为126219.3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付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6219.3元的70%的份额,即4353.51元。对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的请求,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的结论并未否定原告***、晏菊芳的因交通事故受损基础事实,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晏菊芳各项损失120000元;上述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返还被告***15505.4元;
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晏菊芳各项损失4353.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石
审判员 蔡端垓
审判员 陶守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