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002民初124号
原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豉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周汉中,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庞万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第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豉湖路17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开发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撤回对被告荆州市鹏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976元,减半收取14488元,由原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李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昊
书记员徐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