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吴川市黄坡镇小枚陈村民小组、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83民初1697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寿,男,1959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一般代理)。
被告:吴川市黄坡镇小枚陈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庞日生,职务:组长。
被告: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址地:吴川市振文镇振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达强,职务:经理。
第三人:庞国新,男,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
原告***与被告吴川市黄坡镇小枚陈村民小组(下称小枚陈)、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吴川八建),第三人庞国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5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寿、被告吴川八建的法定代表人王达强、第三人庞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枚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吴川八建与小枚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吴川八建承建小枚陈小学的教学楼和住宅楼。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小枚陈还欠吴川八建工程款1679776元。在建设期间,吴川八建的委托代理人庞国新向原告采购铝门窗材料,尚欠材料款75300元。因吴川八建采购的材料是建设小枚陈小学所用,小枚陈是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所以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川八建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53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小枚陈对被告吴川八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庞国新代表吴川八建采购的铝门窗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为小枚陈,且工程款未付清给被告吴川八建,故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小枚陈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53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川八建对被告小枚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川八建辩称,庞国新与我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及施工分包合同,也没有委托庞国新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更没有我公司法人签章的欠据或合同,本案的性质属于庞国新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吴川八建欠其铝门窗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庞国新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小枚陈不作答辩。
第三人庞国新称,本案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我挂靠吴川八建承小枚陈小学,在建设期间由我代表吴川八建向原告采购铝门窗材料,在原告起诉前欠原告材料款75300元是事实,但起诉后小枚陈已向原告清偿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300元,因被告小枚陈尚欠被告吴川八建的工程款,所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吴川市黄坡镇小枚陈小学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吴川八建与小枚陈民小组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建小枚陈小学。
2、吴川市黄坡镇小枚陈小学教学楼建筑工程结算表,证明小枚陈小学教学楼的结算造价是2420928元。
3、吴川市黄坡镇小枚陈小学住宅楼的结算造价表,证明小枚陈小学住宅楼的结算造价是2098848元。
4、吴川市黄坡镇小枚陈小学增加工程建筑工程结算表,证明小枚陈小学增加工程的结算造价是560000元。
5、吴川市黄坡镇小枚陈小学增加工程建筑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小枚陈尚欠工程款1679776元。
6、吴川市黄坡镇小枚陈小学铝门窗结算表,证明小枚陈欠原告款75300元。
被告吴川八建、小枚陈没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庞国新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吴川八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是吴川八建与小枚陈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证据6与吴川八建无关,因无吴川八建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无吴川八建确认的购货清单佐证,向原告赊购铝窗门材料完全是第三人庞国新的个人行为。
被告小枚陈没到庭参加质证。
第三人庞国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吴川八建与小枚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吴川八建承建吴川市黄坡镇小枚陈小学工程,第三人庞国新作为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庞国新挂靠吴川八建,系黄坡镇小枚陈小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庞国新在承建小枚陈小学过程中,向原告***赊购铝门窗材料,2016年1月6日庞国新与***结算,尚欠***款项753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明已收到小枚陈货款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小枚陈是门窗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被告吴川八建对被告小枚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两被告未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遂具状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第三人庞国新向原告***购买铝门窗材料,在起诉前尚欠材料款753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在原告提交的铝门窗结算凭证证据中,没有被告小枚陈的签章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由庞国新签名的结算凭证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庞国新向原告赊购的铝门窗材料是完全用于小枚陈小学工程,原告请求小枚陈承担庞国新赊购的材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川八建与小枚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规范吴川八建与小枚陈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任何约束。第三人庞国新作为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在没有具体授权的情况下,庞国新的权限只能代表吴川八建签订小枚陈小学建设施工合同,不能代表吴川八建对外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吴川八建没有与原告签订购销铝门窗材料的合同,也没有委托第三人庞国新向原告购买门窗材料,并对第三人庞国新向原告购买铝门窗材料的行为已明确拒绝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向原告清偿门窗材料款的责任只能由直接从事购买行为的第三人庞国新承担,吴川八建对没有代理权的庞国新的购买行为不承担责任。虽然第三人庞国新是挂靠被告吴川八建承建小枚陈小学,但庞国新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对第三人庞国新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同意追加庞国新为本案被告,直接请求合同以外的小枚陈、吴川八建清偿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对第三人庞国新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作审理,原告需对庞国新主张权利的,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汝浩
审判员     
审判员  李 琼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关碧莲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