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6民申18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新安钜益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新安钜益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钜益厂)因与被申请人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钜益厂申请再审称,一、钜益厂向***建公司供的货没有质量问题且早已经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1.钜益厂按双方确认的水泥砖样板供收货物,交给***建公司时质量是符合约定的。2.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公司铺设钜益厂所供货物前须经专业检测人员检验,检验合格才能施工使用。而其在使用了一年多后才提出异议,也早已过了质量异议期。3.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建公司每次收到货后,均应及时检验标的物。但***建公司在2013年8月收货后,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2016)粤0607民初111号案件庭审前,均未向钜益厂提出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意见,即使钜益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建公司有权向钜益厂主张的合理期间也经过了。4.一审用于检验的水泥砖是至少使用了十一个月的产品,水泥砖在铺设、使用过程中可能被人为破坏而导致质量下降,所得出的鉴定结果不公。5.钜益厂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分批向***建公司供货,***建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未向钜益厂提出任何质量问题。
二、并无证据证明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的水泥砖是钜益厂提供的,一审法院在***建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问题水泥砖为钜益厂提供,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建公司向四五家水泥砖供货商购买工程所需水泥砖,其铺设的地砖工程面积超过了钜益厂提供水泥砖所使用的面积,本案不能排除***建公司将其他供货商处购买砖块铺设于涉案地点的可能性,也不排除其存在混铺的可能性。2.***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检测地点的水泥砖都系钜益厂提供。
三、***建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在(2016)粤0607民初111号案件的庭审中提出质量抗辩,但并未在该案件中提出反诉,并不属于对债权提出履行的主张,***建公司提出的反驳意见并不能成为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以抗辩认定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法院裁定再审本案,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驳回***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阶段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水泥砖进行质量鉴定,该研究院从双方对数明细上确认的水泥砖铺设地点取样后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所作出的质量鉴定客观中立,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报告认定其中三批次的水泥砖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妥。钜益厂供应给***建公司最后一批水泥砖的时间为2015年1月,开发商在2016年4月发现问题拒绝验收,上述时间未超出合理期限,不能以此推断水泥砖的质量符合约定。***建公司从收货后到得知水泥砖存在质量问题并在(2016)粤0607民初1131号案件中提出抗辩,该期间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若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并交纳上诉费,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本案中,一审判决作出后,钜益厂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并交纳上诉费,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应驳回再审申请人钜益厂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新安钜益水泥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欧阳建辉
审判员杨卫芳
审判员欧阳凤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妙婷
书记员朱雯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