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7396号
原告:***,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振城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东华职业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穗丰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广州东华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东华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八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华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2月2日签订《外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广州市东华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二期教学楼工程(自编号A-16)项目;2、工程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水均田路383号;3、承包范围:承包外排架包工包料施工。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一个月前已经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23日全部完工。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1月23日签订《最终结算单》,明确工程总价款为2843643.52元,被告***已支付材料租赁及人工费1212221元,还差工人工资费1631422.52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1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初步统计总工程金额约290万元,被告***同意在2022年1月25日给付15万元,2022年1月27日给付30万元,2022年1月29日给付25万元,以上70万元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的银行账号。被告***在2022年1月25日通过案外人***支付了150000元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支付剩下的费用。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东华学院,承包人是被告**八建公司,**八建公司把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八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被告***拖欠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华学院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00255.7元(已变更为621407元)以及利息(利息相应变更为以1481422.5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3日起计至2022年7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5966元;以6214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从202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6日为4972元)给原告;2.被告**八建公司对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东华学院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三被告连带支付担保费6800元给原告;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而且整个项目尚未施工完成,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外架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4款及第5款的约定,该621400.7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是答辩人借用被告**八建公司名义与被告东华学院签订施工合同,并由答辩人分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经答辩人与原告结算,并于2022年6月25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涉案工程全部做完,则答辩人只是应付原告621400.7元工程款未付,但原告尚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项目亦未完成施工及竣工验收,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以1481422.52元为基数,按LPR为标准,从2021年11月23日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的利息35966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于2022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于2022年9月24日全部结清,若此未按时付清,利息按照4%补充乙方租金,请双方及总包确认”,原告同意答辩人在2022年9月24日之前付款款项即可,如果逾期支付才需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由于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涉案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按年利率4%支付违约金的条款由于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答辩人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应支付款项时开始计算。原告至今没有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而且整个项目尚未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本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结算款余款一个月内与乙方一次结清,乙方无异议”及第5款的约定“本合同工程满足外架拆除条件且乙方完成拆除并码放整齐后,方可向甲方提出施工款项结算申请”,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621400.7元不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被告**八建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八建公司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八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是被告***借用被告**八建公司名义与被告东华学院签订施工合同,并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2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官方微信号上公布的法官会议讨论结论《最高法院民一庭:<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资质挂靠方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八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二、由于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涉案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与***签订的按年利率4%支付违约金的条款由于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确认直至2022年6月25日***只是欠原告工程款621400.7元未付,即原告与***对于2022年6月25日已支付的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利息等,已经全部结清,现原告要求***支付以1481422.52元为基数,按LPR为标准,从2021年11月23日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的利息35966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根据原告与***于2022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于2022年9月24日全部结清,若此未按时付清,利息按照4%补充乙方租金,请双方及总包确认”,原告同意***在2022年9月24日之前付款款项即可,如果逾期支付才需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东华学院答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亦不知悉原告与被告***、**八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担支付责任。我方是A16教学楼工程的总发包人,现A16教学楼工程尚未竣工,工程未进行结算,我方已提交多份支付凭证证明一直在支付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我方已超额向被告**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我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0日,被告**八建公司出具授权书,称授权***为其公司项目经理,以其公司名义负责东华学院A-16教学楼项目的合同签约及项目相关的管理事宜。
2019年12月2日,被告东华学院(发包人)与被告**八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H20191202),约定东华学院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穗丰村水均田路363号的东华学院A-16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八建公司,工程内容为新建一栋教学楼(A-16)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地上12层、地下1层,总建筑面积58203.2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2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签约合同价为110000000元。被告***在该合同的乙方落款处签名。
2020年6月24日,案涉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穗丰村水均田路363号的东华学院建设工程二期项目教学楼工程(自编号A-16)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载施工单位为被告**八建公司。
2020年12月2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外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广州市东华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二期教学楼工程(自编号A-16)项目;2、工程地点广州白云区水均田路383号;3、工程内容为承包外排架包工包料施工;二、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承包施工外脚手架;三、合同工期:竣工日期2021年7月30日,进场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交工期计划,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按合同、甲方审批的工期计划和甲方现场要求的控制工期完成各项施工内容;如因甲方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期,乙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四、合同价款:1、地下室按外墙面积32元/平方米,地下室外墙面积为地下室外墙轴线长度与实际需要搭设高度之积;2、地上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本协议暂定总价700000元;3、内外架所有材料的损耗由乙方承担;4、单排脚手架:包括安全网,按实搭长度乘以实施高度,每平方米28元;5、靠架吊拉安全平/斜挡板,按长度乘以宽乘以层数,每平方米28元;6、独立柱脚手架:按搭设周长平均长度乘以高度,每平方米38元;7、电梯井架,按内围周长的一半乘以高度,每平方米45元;8、施工梯,内容包括:构架全钢搭设,面按规范要求铺盖,施工梯以每楼层都有梯级,按实搭水平投影三面周长乘以实搭高度,每平方米45元;9、安全平挡板、机驾的棚架挡板:内容包括构架全钢搭设,面按规范要求铺盖,单价如下:双层搭设铺盖,按水平投影面积计,每平方米50元;单层搭设铺盖,按水平投影面积计,每平方米30元;10、吊料平台:(符合吊料要求),单价如下:落地式:按长*宽*高,每平方米30元;悬挑式:每位700元;11、人货梯出入口平台搭拆(含防护栏、但木方、模板甲方提供),每层每位计600元;12、塔吊机顶升平台(包括过人天桥),按每位计1500元;13、塔吊、人货梯附墙平台(拆卸时有),按每位计2000元;14、搭设钢管高支模顶架含扣件,上下托件,(按高支模设计要求方案全部内容),按高支模架立管为界的实搭面积从支承地面乘以板底高度减0.2米(不扣除**的体积),每立方20元;15、搭设装饰用天花架按实搭面积乘以实搭高度,每立方按19元;16、地下室剪力墙外排山架每平方32元;17、临时工棚按每平方45元;18、甲方需向乙方借调工人,签证时工单结算;19、材料租赁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包括人工、材料(含采保费、检验试验费等相关费用)、机械、运输、安拆、材料丢损、规费、利润、一切相关费用(含税金),并包括材料的搭接损耗,结算时单价不因施工期间的任何因素、条件变化而调整;五、材料租赁单价包含以下内容:1、外脚手架使用的可周转物资材料,含钢管、卡扣、木垫板、底座、安全平网、密目网、网绳、钢踏步网、钢管顶托、连墙件、钢丝绳、紧线器、绳卡由乙方负责;木垫板以及各类预埋件的加工、埋设和各类焊接及切割所用的材料、机具等;2、乙方提供所有单体楼三个标准层的木工支模架钢管、卡扣、钢管顶托,(包括剪力墙竖向立杆纵向横杆和现浇板顶部用的钢管),所有涉及支模架材料的卸车,由乙方安排人员完成,甲方安排塔吊完成;3、乙方负责各类脚手架相关的预埋件的制作;4、乙方提供的所有的材料质量,均需符合安检规范要求;若甲方有特别要求的,则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有关追加费用;乙方不提供电梯井门支模下铁鞋;5、材料乙方自行保管,如有遗失甲方不予承担责任;六、施工劳务单价包含以下内容:1、外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的施工(包括且不限于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需要的各类广告语、标牌等);2、临边、楼梯防护、砂浆机棚及铁筋加工场棚,预留洞口防护的搭设和拆除(含现浇中300×300以上的预留洞);上卸料平台的制作安拆、提升;按实际施工需要搭拆卸料平台;3、电梯井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工作,施工电梯平台的搭拆;5、按照施工图纸及现场签证变更实测工程量计算;6、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合同单价结算工程总价;7、以上单价为综合不同层数、高度的综合单价;塔楼外商铺等一层部分的单价不降,但层高超过3.6米,实际施工需搭设满堂脚手架时,费用不增加;七、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确定规则:1、地下室按地下室外墙轴线长度与实际搭设高度之积;2、遇到有层高在1.2米以上,2.2米以下的楼层,则按照楼层实际面积50%计算已完工程量;3、阳台按实际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4、乙方负责外架材料的整理码放,支模架材料的退场(装车费、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支模架材料的整齐码放由木工班组负责);八、工程款支付及验收: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施工劳务款,根据本项目工程支付进度款,上到第七层支付总价的30%,封顶支付总价的30%,拆外排支付30%;4、本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结算款余款一个月内与乙方一次结清,乙方无异议;5、本合同工程满足外架拆除条件且乙方完全拆除并码放整齐后,方可向甲方提交施工款项结算申请;6、结算款必须在甲方质安部、设备部、造价部验收合格(所有材料全部退场)后才可申报;等等。
2021年11月23日,被告***签署《最终结算单》,确认:东华学院A-16栋教学楼,***负责的脚手架工程,最终结算为2843643.52元,已付材料租赁及人工费1212221元,还差工人工资费及材料款1631422.52元未付;11月22日付100000元,拆完八层付到工程量60%,付完以上60%量余款1333957元,另补装车费用16500元;***班组须要按照总包方**八建公司的要求按时按质完成拆除外架工作。
2022年1月24日,***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等人签订《协议书》,称甲方**八建公司委托乙方***承接东华学院A-16栋教学楼项目外架项目工程,初步统计总工程金额约290万元,截至该日前,甲方已通过农民工工资平台发放农民工工资以及给付工程款给***总计金额约130万元,今日双方在镇劳动监察中队的调解下,甲方同意在此前已给付约130万元的基础上,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给付15万元、2022年1月27日给付30万元、2022年1月29日给付25万元,以上总计70万元的工人工资款,乙方收到上述甲方给付的工人工资后,由乙方代发该项目所有工人工资;对于剩余未支付的款项由于还未最终核算工程量,以及双方对剩余未支付款项中包含约36万元是否界定为工人劳务工资存在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22年3月26日前由双方再次协商剩余款项的核定以及支付时间,等等。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案涉工程是由其个人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也一直由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与被告**八建无关。
2022年6月25日,***与***签订《协议书》,称:现东华学院A16教学楼外架排架现欠尾款621407元,限于2022年9月24日全部结清,若此日未付清,利息按照4%补偿乙方。***本人当庭确认该金额属实,但表示应当以原告拆除外排架为付款条件。在***因身体不适中途退庭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又称,该金额是原告在***签名之后另行填写上去的,金额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诉讼中,被告***提交了现场照片,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的外排架尚未完全拆除,而被告东华学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则明确表示若现场仍有其搭设的外排架则其同意进行拆除。对于上述621407元,***、***与**八建公司均当庭表示未支付过。
另查,原告***与被告***、**八建公司还签订有一份未显示落款日期的《工人工资支付承诺》,载明:现有东华学院A-16教学楼项目外架班组,自2022年7月7日止,该项目欠该班组工人工资878855元,于2022年7月7日晚由我司支付工资400000元,余下478855元在2022年7月19日前付清,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八建公司和***负责,如2022年7月19日前未能付清,必须支付每人每天400元的误工费。现各方当事人确认,该承诺中的工人工资款已经由被告**八建公司支付完毕。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明确表示即使案涉合同无效也不变更原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确认与其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而被告***与**八建公司称,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即由***挂靠**八建公司,并以**八建公司名义与东华学院签订了总包合同。但东华学院明确表示,与其订立总包合同的承包人为**八建公司,对于**八建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其公司并不清楚。现***、**八建公司、东华学院均表示,东华学院未存在欠付应付工程款的事实,且A-16教学楼工程尚未完工。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财产保全担保费6800元。
上述事实,有授权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外架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单、协议书、工人工资支付承诺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虽被告***与**八建公司均表示,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由***挂靠**八建公司从东华学院处承接了东华学院A-16栋教学楼的建设工程项目,然后再由***与***签订案涉《外架工程施工合同》,将外架工程分包给***,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东华学院对此表示并不清楚。鉴于原告***与被告***作为自然人,其自身均缺乏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故且不论**八建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的内部关系,***与***签订案涉合同并将外排架工程发包给***承包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案涉《外架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根据2021年11月23日被告***签署的《最终结算单》,可证实其与***已经确认,案涉东华学院A-16教学楼***负责的脚手架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843643.52元、已付材料租赁及人工费1212221元、未付工人工资费及材料款1631422.52元。在2022年1月24日,***与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等人再次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初步统计***的总工程金额约2900000元,已发放农民工工资以及给付工程款总计金额约1300000元,与《最终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基本吻合。2022年6月25日,***与***签订《协议书》,确认东华学院A16教学楼外架排架现欠尾款621407元。对于该621407元未付款,***本人当庭确认金额属实,在***因身体不适中途退庭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又称该金额是原告在***签名之后另行填写上去的,金额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本人已经确认过的未付金额621407元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八建公司还签订有一份未显示落款日期的《工人工资支付承诺》,载明东华学院A-16教学楼项目外架班组至2022年7月7日止欠班组工人工资878855元,并约定在2022年7月19日前付清,现各方当事人确认该工人工资款已经由被告**八建公司支付完毕。根据该《工人工资支付承诺》的内容,可以推断出该承诺出具时间应当不早于2022年7月7日,即晚于2022年6月25日***与***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但从案涉***与***签订的《最终结算单》,以及***所确认的案涉2022年1月24日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案涉工程款包含了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两部分在内,而《工人工资支付承诺》显然仅指向工人工资,且《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与2022年6月25日《协议书》中的两笔应付款之和则与2021年11月23日《最终结算单》、2022年1月24日《协议书》中确认的未付款金额基本吻合,故本院认定2022年6月25日的《协议书》与前述《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中的两笔款项为相互独立、互不竞合的两笔应付工程款。由于《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中的款项,各方均确认已经支付完毕,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2022年6月25日《协议书》中的621407元,被告***当庭确认尚未支付,即表示需要在拆除外架之后才能支付。虽***与***签订的《外架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根据项目工程支付进度款,上到第七层支付总价的30%,封顶支付总价的30%,拆外排支付30%,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余款一个月内一次结清,但2022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应当为***与***之间的清理结算文件,双方已经通过签订该《协议书》的方式对原告工程款结算和给付方式作出了变更,变更后的付款条件并无在拆除外架后给付的内容,而是明确应在2022年9月24日前付清,逾期应按年利率4%补偿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以拆除外架为付款条件的抗辩主张,不予接纳。由于被告***至今未向***支付该欠款621407元,故现***要求其支付621407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以621407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9月24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4%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因***、**八建公司、东华学院均表示东华学院未存在欠付应付工程款的行为,而***也无证据证实东华学院作为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东华学院在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与**八建公司之间并无直接订立合同关系,其要求**八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原告***虽为本案诉讼支出了诉讼保全担保费6800元,但该费用并非其因本案而产生的直接和必然的经济损失,且其对案涉合同无效亦存在自身过错,故本院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虽案涉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施工行为存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407元及利息(利息以621407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4%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11.73元(已预交9141.2元,多交部分退回),由原告***负担283元,由被告***负担4928.73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