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8973号 原告: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振城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任何关系,包括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给***的资料也没有双方存在劳动事实的证明材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已提交相关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是由***雇佣,应当追加为第三人;本案建筑工程项目设立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专门用于发放服务于本建筑工程项目人员报酬,由该账户支付的款项不能断章取义地认定为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依据及判断标准,附言中备注“工资”是财务做账管理上的需要,属于“代支付”的性质,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工资为10400元,这与原告专用账户代支付的6500元相矛盾,且被告在仲裁中承认其由***或***雇佣。综上,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提起诉讼,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第三人*****称,我并不认识被告,与其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与其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500元,附言“工资”。 诉讼中,原告提交授权书一份,载明授权***为原告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广州东华职业学院A-16教学楼项目的合同签约及项目相关的管理事宜;提交《外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由***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约定工程项目为广州市东华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二期教学楼工程(自编号A-16)项目;提交《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一份,该文件由原告与广州东华职业学院于2019年12月2日签署,载明为了预防和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要求对施工总承包单位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资金,除发放工人工资外不用于其他用途等等;提交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向被告转账的账户亦多次向第三人转账,均备注为“工资。” 2021年10月2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1007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在***审中,被告**“(入职情况?)由被申请人员工***在2021年8月20日介绍入职,同日到该项目工作,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因为被申请人是涉案项目工地的施工总承包方,且我方从事的是被申请人承建的工程范围的工作,因此我方认为我方是被申请人的员工。在入职时,***并没有说明是被申请人招聘的。”“(工资标准?)400元/天,工作时间固定,除了下雨和台风不工作,正常工作时间为7:00-11:30、14:00-18:30,按实际从事工作天数计算薪酬,该工资标准是我方与***约定的。”“(工资支付情况?)共收到工资10500元,其中2021年9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我方工资6500元,***在2021年9月1日、9月2日通过微信个人账户依次每次转账工资1000元,2021年9月21日通过微信个人账户转账申请人工资2000元…其余1100元部分为向***的借资。”“(申请人是否认识***?)我方在受伤后调解时才知道***为***的上司,不清楚***与被申请人的关系。” 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原告承建的广州东华职业学院的工程上从事外架拆除工作,由***招聘入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法提供考勤记录、工作证等材料;原告确认其有承建广州东华职业学院的工程,但不确认原告的工作,称工程的外架部分发包给了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称其聘请***为管理人员,由***聘请工人,工资由原告直接发放至工人账户,名为工资,实际上是工程款直接结算给工人,工人名单由第三人提供给原告,具体操作是***负责。 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授权书、《外架工程施工合同》《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仲裁裁决书、***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由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首先,被告明确其由***招聘入职,入职时,***并没有说明是原告招聘,工资标准也是与***约定,由此,因未有证据证实***是原告人员,亦没有相应的招用记录,故无法确认被告为原告招聘的人员;其次,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发放工作证等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需接受原告的管理与监督;最后,虽原告有向被告支付6500元并备注工资,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的**可知,原告是通过涉案账户向其承建的广州东华职业学院A-16教学楼项目的工人发放工资,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具体的工人名单由第三人提供,且被告的其他报酬为***支付或向***借支,由此,根据该“工资”发放记录,不足以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原告的管理与监督并由原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主***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罗 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