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砼丰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8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婵,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砼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枫晟***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上诉人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砼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丰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婵,被上诉人砼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砼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发回重审;4.请求判决砼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八建公司为案涉合同债务的责任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在庭审确认,涉案合同是***借用八建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涉案销售结算单也是***签字,并非八建公司**或八建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签字。***在庭审中也确认其是受***指派签订结算单。充分说明了砼丰公司是清楚并知悉涉案合同债务主体是***,并非八建公司。(二)一审法院以***确认的金额直接认定八建公司应付欠款,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八建公司既未确认过砼丰公司提供货物的数量和货款,货物的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均由***确认。***是***雇佣的人员,不是八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八建公司也从未对***授权,***的行为不能代表八建公司。(三)一审法院依据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判决八建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过高,远超砼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涉案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于砼丰公司没有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按4倍LPR计算违约金明显属于过高,违约金应按照1倍LPR计算为合适。 砼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均加盖了公章,八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经法庭多次询问,并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由此可知,双方就砂浆达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八建公司多次通过其公司账户向砼丰公司支付货款,并且明确注明付款的用途是支付案涉项目的砂浆款,足以认定八建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其付款行为也证明其认可***签订的结算,***有权代表八建公司与砼丰公司就砂浆供应进行结算。(三)砼丰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所供应的砂浆已实际用于八建公司承建的东华职业学院项目,八建公司也确认销售结算单加盖的项目章的真实性。(四)八建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砼丰公司已就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动调整为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依法有据,同时也放弃分期计算,已减少八建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不存在八建公司认为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 ***述称,自2020年6月25日由***招聘开始在八建公司广州东华职业学院A-16教学楼项目部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跟材料商对账,材料商每个月来对账一次,每次材料商送材料到工地,工地有材料员收货和签单,材料员再汇集送货单给***,***负责核对数量与金额,砼丰公司销售结算单是***跟砼丰公司***核对后签名确认当月提供材料的数量与金额。八建公司承包广州东华职业学院教学楼建设工程,所需砂浆也是由砼丰公司提供,所以每月的数量与金额都是***跟砼丰公司业务员对接确认,***自始至终对接砼丰公司的业务员***,签名确认当月送材料的数量与金额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广州市东华职业学院项目没有承办任何工程。黄埔人民法院6127号案件和本案两份销售合同签约代表不是本人签名,本人与砼丰公司没有签过任何合同,砼丰公司提供的作为证据的销售合同的签名均是冒用***名义。 ***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一)案涉广州东华职业学院A-16项目是***挂靠八建公司与广州东华职业学院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投入资金、设备以及组织人员负责承包施工,由***自行承担承包管理期间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砼丰公司知道是***挂靠八建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案涉混凝土的采购单价及型号等,都是砼丰公司与***进行沟通磋商价格及结算时间,***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与砼丰公司磋商并签署案涉砂浆购销合同。(二)案涉砂浆的采购、收货、对账结算等情况八建公司并不知情,案涉混凝土款项15万元,也是由***通过个人账号向砼丰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三)***为***的亲戚,是***雇佣到工地的员工,接受***的安排和管理,在砼丰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负责混凝土的签收、对账、结算,***不是八建公司员工,没有与八建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由于国家行政部门的规定,建设项目必须设置农民工专用账户,所以***借用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对其发放工资。(四)这个项目因业主广州东华职业学院原因逾期开工、设计变更,且遇到新冠疫情,导致材料价格巨幅波动及工期延误等因素应当调整工程价款,虽经太和镇相关政府部门多次协调,但广州东华职业学院至今仍未调整,因此欠付***工程款数千万元,造成***无力向砼丰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一审判决按4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调整。(五)一审判决八建公司应向砼丰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砼丰公司对八建公司的诉请。 砼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建公司向砼丰公司支付货款1607585元;2.判令八建公司向砼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681元(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以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22年7月21日暂计至2023年3月15日,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八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4日,砼丰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八建公司(甲方、购货单位)签订《广州市砼丰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砼丰公司向八建公司承建的广州东华职业学院建筑工程二期项目教学楼工程(自编A-16)供应砂浆。供货数量暂定,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从供砂浆之日计起,每次月1-5日对数核实并确认上月工程量金额,且在20号前付上月货款100%给供方;甲方逾期付款的,需方按日计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给供方。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有八建公司加盖公章以及签约代表***的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砼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砼丰公司提供的多份《销售结算单》显示,供货期间自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总供货金额为2107335元,已付款金额为499750元,尚欠金额为1607585元。《销售结算单》需方代表处均有***签字确认,且多份单据上加盖“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广州东华职业学院A-16教学楼(仅限于本工程文件资料使用)”的印章(以下简称东华职业学院项目章)。 八建公司具体付款情况如下:于2021年8月30日通过公账向砼丰公司转账88157.5元,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公账向砼丰公司转账115542.5元,于2021年11月3日通过公账向砼丰公司转账96050元,于2021年12月27日通过公账向砼丰公司转账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为499750元,转账用途均备注为:砂浆款(东华学院)或材料款(东华学院)。 另查明,八建公司向广州东华职业学院(业主方)出具《告知单》载明:非常荣幸承建贵院的广州东华职业学院A-16教学楼项目,现我司将该项目的项目章(即东华职业学院项目章)移交于我司在贵院的现场项目部。该项目章的用途用于合同签订、经济往来证明或确认、贷款协议等涉及本项目资料文件以外用途的无效。八建公司指定的现场项目章接收人为***。 八建公司庭审中称,1.涉案东华职业学院工程是由八建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并管理,其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自负盈亏。***是***雇佣的,***与八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八建公司仅是代***发工资,先是由***将需要发放工人的款项报账给八建公司,八建公司核对后用公司账户发放给***等工人。2.八建公司只是按照***要求向砼丰公司支付款项,但对款项的性质不进行审查,砼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与***及其委托的***进行对接,砼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清楚涉案工程为***承接及施工,八建公司与砼丰公司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砼丰公司应向***主***。3.退一步说,即便涉案合同对八建公司有约束力,因涉案合同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买卖合同违约金一般为一年期LPR再上浮30%—50%,故请求法院调整该违约金。 ***庭审中称,1.涉案东华职业学院工程是由八建公司转包给***,***在东华职业学院工程项目中雇佣***,由***对外对接砼丰公司,负责核对送货数量、金额、对账等事宜。***是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实际与砼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的款项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八建公司及***均不应该承担责任。 ***庭审中称,其在东华职业学院工程项目中受***的雇佣,与***形成雇佣关系,***指派其对外与供应商进行对接,主要职责就是确认与对帐,每一次砼丰公司送货到工地,其就与砼丰公司的人员进行业务对接,确认送货数量、金额、对账等事宜,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砼丰公司庭审中称,八建公司与***、***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不影响八建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1.八建公司是否系案涉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八建公司是否系案涉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从公章的真实性来看。八建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商事主体,理应对公章做严格保管。八建公司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显示是砼丰公司自己加盖公章,亦没有证据显示是在砼丰公司胁迫或者欺诈的方式下**确认,且相关人员是否违反公司公章管理使用公章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八建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从款项支付情况来看。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比如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投资等等,如果没有明确的用途,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他人很难判断资金往来背后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直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而在涉案东华职业学院项目中,八建公司向砼丰公司支付的款项摘要明确显示了款项的用途为砂浆款(东华学院)或材料款(东华学院),能够证明资金流转的性质是明确的,即支付的是购买砂浆的款项。且从支付情况中亦可以看出,八建公司对东华职业学院项目中砂浆的供应方为砼丰公司是明确知悉的。 再次,从合同送货、结算情况来看。砼丰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砼丰公司所供应的货物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砼丰公司提供的《销售结算单》显示送货、对账中有工程项目部的**确认(即东华职业学院项目章),且八建公司承认该项目部的存在并指定***作为东华职业学院项目章的实际使用人。 综上所述,从本案双方的陈述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证据显示,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砼丰公司的证据明显有证据优势,在本案中的举证已能就待证事实形成证据链,***、***在本案中的行为可以及于八建公司,八建公司是本案的涉案合同相对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八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 1.双方合同约定,八建公司应该在20号前付上月货款给供方。八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因八建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砼丰公司要求八建公司支付1607585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利息。八建公司未支付应付欠款已逾合理期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砼丰公司据此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双方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需方按日计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给供方,现砼丰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 3.至于八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该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案件标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不同,八建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八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砼丰公司支付款项1607585元及违约金(以1607585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42元,由八建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八建公司是否是案涉合同主体;二、案涉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八建公司与砼丰公司存在砂浆购买合同,合同对于双方权利有明确约定,八建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八建公司并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故其应是合同主体。其次,砼丰公司已经向案涉项目供应了砂浆,且经过***对账,并办理了结算。再次,八建公司根据***对账情况,也通过公司账户持续向砼丰公司多次支付案涉货款,八建公司对于案涉买卖是知情的。现有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砼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八建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砼丰公司要求八建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于理有据,八建公司上诉称其不是合同买方,缺乏相应证据佐证,至于***与八建公司之间内部的挂靠关系,如果存在损害八建公司利益问题,八建公司可以根据其与***之间合同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砼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八建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现砼丰公司主张从2022年7月21日按照LPR的四倍标准开始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八建公司上诉认为应该按照LPR上浮30-50%,属于对法条理解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依照双方约定执行,只有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参照LPR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砼丰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LPR的四倍,属于当事人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对于八建公司上诉认为应以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8.26元,由上诉人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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