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再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王曲乡王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通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怀府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薛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鑫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农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339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豫民申585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沁阳鑫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胜、康亚伟,再审被申请人沁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鑫龙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20)豫088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33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沁阳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沁阳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一、沁阳农商行对沁阳鑫龙公司进行了非客观的评价,行为具有违法性,对沁阳鑫龙公司造成了实质侵害。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显示沁阳鑫龙公司征信“不良类(可疑)”,导致沁阳鑫龙公司社会评价降低,影响投标等正常业务开展和经营活动。沁阳鑫龙公司的担保行为存在是客观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沁阳农商行何时将沁阳鑫龙公司上报至征信中心列入“不良类(可疑)”名单,何时向担保人沁阳鑫龙公司索要借款、何时向借款人索要借款、借款人何时归还借款、借款人归还多少借款等事实以及农商银行上报内容等事实,原审没有查清。三、原审法院认为,超过担保期限,金融机构丧失的只是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胜诉权,胜诉权即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将担保期间等同于诉讼时效(胜诉权)错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四、如沁阳农商行仅陈述客观事实,则不违法。但本案中沁阳农商行并非仅陈述沁阳鑫龙公司是本案的保证担保人这一客观事实,而是对农沁阳鑫龙公司进行了主观的评价,即“不良类(可疑)”,因此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沁阳鑫龙公司作为保证人未承担责任,是因本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保证人不存在过错。故,沁阳农商行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也对沁阳鑫龙公司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
沁阳农商行辩称,沁阳农商行不构成侵权。免除沁阳鑫龙公司担保责任不等于担保无效,不负保证责任不等于沁阳鑫龙公司未提供担保。沁阳鑫龙公司的征信记录是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信贷系统根据还款情况、逾期时间自动生成贷款的逾期状态后,自动上传至人民银行系统。沁阳农商行没有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
沁阳鑫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沁阳农商行立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撤销原告的不良类(可疑)记录,并赔偿沁阳鑫龙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2、判令沁阳农商行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沁阳农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款人沁阳市大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向沁阳农商行原下属单位西向信用社(现西向支行)贷款35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0年3月14日,沁阳鑫龙公司为该期贷款提供了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沁阳鑫龙公司同时为沁阳农商行告出具了债务担保、抵押书和担保责任保证书,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借款到期后2010年3月借款人大兴公司向原西向信用社(现西向支行)申请贷款展期至2011年2月14日,沁阳鑫龙公司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沁阳鑫龙公司法人在展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因上述贷款未归还完毕,沁阳农商行通过省联社信贷管理系统操作,征信不良记录由省联社征信系统自动提取信贷管理系统数据后,再统一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沁阳鑫龙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2020年6月1日在中国人民银行自主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分别显示为不良类和可疑。沁阳鑫龙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沁阳市支行投诉,中国人民银行沁阳市支行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处理意见建议沁阳鑫龙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沁阳鑫龙公司认为沁阳农商行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沁阳农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因沁阳鑫龙公司在沁阳农商行处进行贷款担保,且最终由沁阳农商行提供有关沁阳鑫龙公司担保情况并上报有关征信系统,是否构成实体上侵权由法院审理后最终认定,但沁阳鑫龙公司以沁阳农商行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沁阳农商行抗辩不能成立。二、关于沁阳农商行是否侵犯沁阳鑫龙公司的名誉权问题。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来认定。首先,沁阳农商行将沁阳鑫龙公司贷款担保情况通过省联社信贷系统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否是违法行为。沁阳鑫龙公司主张的所谓超过担保期限,作为沁阳农商行的金融机构丧失的只是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胜诉权,而沁阳鑫龙公司为贷款进行的担保是确实存在的,在借款人或者作为担保人的沁阳鑫龙公司未归还贷款的情况下,沁阳农商行通过省联社信贷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传沁阳鑫龙公司担保贷款的真实情况不具有违法性。对于担保人而言,无论保证期间、保证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其作为担保人这一民事行为是客观既存的。征信中心记录其在担保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并不因担保人是否真正实际履行担保责任而改变。其次,沁阳鑫龙公司是否因此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是指传播行为。传播行为构成侵权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侵权人将对权利人不利的事实加以传播,二是这种传播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本人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沁阳农商行将沁阳鑫龙公司贷款担保情况的信用记录上传至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并未造成该记录在不特定的对象中传播,而导致沁阳鑫龙公司社会评价度的降低,没有造成对沁阳鑫龙公司名誉损害。退一步说,即便是沁阳鑫龙公司在征信系统上显示为不良或可疑,可能造成沁阳鑫龙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不利影响,也是沁阳鑫龙公司所担保的贷款未及时还款所致,沁阳农商行主观上并无过错。综上,由于沁阳农商行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无过错,也没有对沁阳鑫龙公司的名誉造成损害的事实,不构成侵权行为,故沁阳鑫龙公司认为沁阳农商行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沁阳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沁阳鑫龙公司负担。
沁阳鑫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沁阳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沁阳农商行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沁阳农商行是否存在侵害沁阳鑫龙公司名誉权的行为。虽然沁阳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担保人沁阳鑫龙公司主张债权,但并不代表沁阳鑫龙公司的担保行为不存在。沁阳鑫龙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是因其所担保的贷款并未按期偿还所致,并非沁阳农商行的主观评价,亦不当然造成沁阳鑫龙公司社会评价被贬低,故沁阳农商行并不存在侵害沁阳鑫龙公司名誉权的行为,沁阳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沁阳鑫龙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借款仍有借款本金347.44万元未还。沁阳鑫龙公司的保证期间于2013年2月13日到期,担保人沁阳鑫龙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沁阳农商行未依法向借款人大兴公司主张债权,也未在担保期间内向沁阳鑫龙公司主张担保债权。沁阳鑫龙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案涉不良担保债务信用记录上传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其他事实与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沁阳农商行是否侵犯了沁阳鑫龙公司的名誉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事实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因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将信用明确列在名誉权内,亦未对信用评价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根据该规定,并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本案可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沁阳鑫龙公司为大兴公司在沁阳农商行处的350万贷款提供担保,大兴公司的借款经展期后于2011年2月14日到期,沁阳鑫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按约定为2年即2011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沁阳农商行在此期间,未向沁阳鑫龙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沁阳鑫龙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记录是反映有关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是否诚信的重要记录,如果存在征信不良记录,将影响有关主体的社会评价及经营活动的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本案中,沁阳鑫龙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案涉不良担保债务信用记录上传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沁阳农商行虽抗辩称信息是在2015年6月29日之前上传,因系统升级无法查清真实的上传日期,但沁阳农商行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6月29日之前上传沁阳鑫龙公司不良信用记录,因此根据举证规则,沁阳农商行应承担不利后果,法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其上传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此时沁阳鑫龙公司已免除担保责任,沁阳农商行在沁阳鑫龙公司担保期限届满后,将沁阳鑫龙公司担保案涉借款未归还的信息通过省联社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且在沁阳鑫龙公司要求删除该笔担保债务记录的情况下,沁阳农商行未及时删除,给沁阳鑫龙公司造成不良信用记录,沁阳农商行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该笔不良担保债务信用记录的侵权责任。沁阳鑫龙公司不良信用记录消除后,已无负面影响,对于沁阳鑫龙公司要求沁阳农商行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或法人的不良征信记录,会在一定范围内导致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并对公司经营产生影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但本案中,沁阳鑫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数额,故对沁阳鑫龙公司要求沁阳农商行赔偿20000元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沁阳鑫龙公司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8民终3395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积极协助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消除其不良信贷资产征信记录;
三、驳回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波
审 判 员  朱 海
审 判 员  米新秀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柳富丽
书 记 员  闫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