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08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王曲乡王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诉人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以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2)豫0882民初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用****和**签订的合同约束天一公司并以此来确定管辖法院是错误的。****与天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的任何信息、签章。2、****和**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天一公司,该合同对天一公司无法律效力。3、上述两份合同主体不一致,相互独立。天一公司未参与签订****和**之间的合同,****和**之间的合同不可能是补充合同。4、天一公司未对****和**之间的合同进行质证的情况下,法院盲目认定主、从合同关系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有失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一公司、****、**之间未签订协议或合同,约定三方之间发生争议,可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按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各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在地在河南省沁阳市,故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进忠
审判员米新秀
审判员苏杭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