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知民终5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王曲乡王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通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可***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首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1号***技产业园6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一审被告:琚进京,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上诉人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首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琚进京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豫01知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首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琚进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首创公司、**与琚进京连带返还鑫龙公司技术服务费120000元及因其违约给鑫龙公司造成的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止);2.由首创公司、**与琚进京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鑫龙公司按约支付技术服务费,但首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是首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最早的一份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合同金额10000元,约定首创公司负责环境影响报告的编制,并负责通过专家评审,但评审未通过。后**提出对项目复杂程度及审批难度预判不准确,包通过环评手续需增加合同金额,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了本案合同。但首创公司并未提供环评报告,未通过专家评审,造成鑫龙公司的项目不能正常开工,给鑫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全额返还技术服务费并承担因违约给鑫龙公司造成的损失。2.首创公司未曾告知鑫龙公司需要提供黄河采砂规划资料,该资料也不是鑫龙公司提供资料的范围。首创公司的技术知识不够专业,缺乏对项目及审批程度的基本判断,造成环境影响报告不能通过专家评审,首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首创公司与**共同答辩称:1.项目还没有进行到专家复议程序,不能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不予通过。2.首创公司是专业的环保技术服务机构,对于部分环保资料范围的获取途径非常清楚,但这个项目的采砂规划属于水利规划,首创公司对采砂规划的获取途径并不清楚。首创公司未曾承诺包过环评手续。
琚进京对鑫龙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首创公司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环评报告”未通过专家评审与事实不符。首创公司编制的环评报告在第一次专家评审时,专家意见是“经修改完善后复议”,而非“不予通过”。因首创公司经修改后的环评报告尚未进行专家复审,处于需再次审议的状态,不代表未通过专家评审。一审法院以未通过专家评审为由,认定首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2.首创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工作,一审法院未依据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而仅以所谓“专业机构”身份加重首创公司的工作内容和服务范围没有依据,也与本行业经营惯例不符。按照合同约定,首创公司负责按照有关导则和规范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达到环评导则、技术标准和有关规范要求,通过专家评审。按照行业惯例,环评所需基础资料一向都是由建设单位(鑫龙公司)提供,首创公司仅能协助获取,因此由首创公司作为主导单位去获取专业技术资料非合同约定服务内容。采砂规划属于水利相关部门管理,首创公司对该技术资料的范围和获取途径并不熟悉,而鑫龙公司从事涉案采砂工程,客观上具备取得涉案缺失材料的能力。由于环保政策变动,需要鑫龙公司进一步提供资料,首创公司专门于2019年1月17日以正式文件形式***公司发出《关于编制需提供资料的通知》。鑫龙公司迟迟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上诉人环评报告编制及送审工作一直未能顺利进行,应负主要责任。一审对双方责任划分不当。4.涉案技术服务费用与首创公司的工作范围、服务范围及责任承担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以鑫龙公司对环保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不熟悉,并向首创公司付了高额费用为由,认定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都应由首创公司单方面完成,无任何法律依据。
鑫龙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环评报告”未通过专家评审事实清楚。“环评报告”第一次经专家评审时未通过评审,专家给出意见后,首创公司并未按专家意见进行修复完善,也没有进行复议,没有给出涉案“环评报告”通过专家评审意见,更没有满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要求。首创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可能影响编制技术文件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资料的范围、获取途径、使用方式及对评审能否通过的影响等应当具备清晰明确的认知,鑫龙公司之所以同意将合同金额从10000元提升至150000元,就是想通过首创公司的专业优势完成相关环评事项,首创公司也承认前期对项目复杂程度及审批难度预判不准确,说明其不够专业,且首创公司承诺包通过环评手续,鑫龙公司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然而项目的手续从2018年8月办理至今没有结果,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酌定首创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的比例为75%不合理,对鑫龙公司不公平。
琚进京对首创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鑫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鑫龙公司与首创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变更后);2.判令首创公司、**、琚进京连带退还鑫龙公司120000元;3.判令首创公司、**、琚进京赔偿因违约给鑫龙公司造成的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损失为638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首创公司、**、琚进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龙公司与首创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就“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年产10万立方米河沙项目”环评报告表的技术服务等事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鑫龙公司负责提供报告编制过程中该项目所需要的相关内容资料,并保证资料的详实准确;协助首创公司与当地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协助首创公司收集地方相关资料,征集相关单位及个人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本项目的听证会。首创公司负责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导则和规范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达到环评导则、技术标准和有关规范要求,通过专家评审。关于履行期限合同约定首创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送审版技术报告,评审后按照专家意见修改完善,报环保主管部门审批。合同约定项目技术服务费为150000元,签订合同三日内,鑫龙公司向首创公司支付120000元,正式环评报告(已在相关环保部门通过)提交鑫龙公司前,鑫龙公司向首创公司支付尾款30000元。
关于技术服务费支付情况,2018年12月20日由**的朋友***转账给琚进京账户20000元,2018年12月27日转账给琚进京账户95000元,另2018年8月21日鑫龙公司项目负责人**由微信转账给**5000元,共计120000元,上述款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合同签订后,首创公司进行环评报告编制工作,于2020年1月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送审版)》编制,但该项目环评未通过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龙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120000元。首创公司虽在2020年1月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送审版)》编制工作,但未能通过专家评审,酿成本案纠纷。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首创公司负责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导则和规范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达到环评导则、技术标准和有关规范要求,通过专家评审。故首创公司虽完成报告编制但未能通过专家评审,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至于报告未能通过评审的原因,首创公司称在***公司未能向其提供“黄河及沁河河道采砂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篇章”等文件资料或者协助其收集以上资料所致,对此,合同虽约定鑫龙公司有义务协助首创公司收集地方相关资料,但首创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可能影响编制涉案技术文件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资料的范围、获取途径、使用方式及对评审能否通过的影响等应当具备清晰明确的认知,鑫龙公司之所以愿意支付高额技术服务费就是想通过其专业优势完成相关环评事项,故部分技术文件缺失导致涉案环评报告未获通过以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创公司应负主要责任。鑫龙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对所处行业受到国家相关环境政策的影响情况也应当是明知的,其自身也有协助首创公司获取相关资料的合同义务,故其对最终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对双方合同责任的分析,一审法院酌定首创公司返还鑫龙公司技术服务费的比例为75%即90000元,其余25%即30000元***公司自行负担。对鑫龙公司要求首创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有责任,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公司要求**、琚进京与首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琚进京在答辩中并未提出异议而仅对返还金额提出异议,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技术服务费均系由二人收取,故对鑫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鑫龙公司与首创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
二、首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鑫龙公司技术服务费90000元;三、**、琚进京对首创公司上述返还款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鑫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8元,***公司负担1976.8元,首创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鑫龙公司与首创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首创公司负责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导则和规范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达到环评导则、技术标准和有关规范要求,通过专家评审;鑫龙公司负责提供报告编制过程中该项目所包含的相关内容资料,并保证资料的详实准确。首创公司所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送审版)》虽然由专家给出了“经修改完善后复议”的评价结论,但事实上该报告依然属于没有通过专家评审的状态,因此,首创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环评报告未能通过专家评审的原因,首创公司称在***公司未能向首创公司提供“黄河及沁河河道采砂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篇章”等文件资料或者协助首创公司收集以上资料。根据合同约定,鑫龙公司的确有提供报告编制过程中该项目所包含的相关内容资料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资料均应***公司提供,合同约定鑫龙公司可以协助首创公司收集相关资料,且双方之所以将合同金额从10000元增加至150000元,正是因为首创公司认可的其前期对项目复杂程度及审批难度预判不准确所致。那么双方2018年12月21日重新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时,首创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项目的复杂程度及审批难度应当有了充分的认知,对于即使通过鑫龙公司协助能否获得“黄河及沁河河道采砂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篇章”等文件资料应有明确的预判。因此,对于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认定首创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鑫龙公司对所处行业受到国家相关环境政策的影响情况也应当是明知的,合同也约定其负有协助义务,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均有责任,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首创公司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鑫龙公司、首创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6.8元,由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6.8元,河南首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闫 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