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2民初2138号
原告: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址:沁阳市王曲乡王占工业区,统一社会代码:91410882772154720Y。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址: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19层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7410514L。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沁阳分公司实际负责人。
原告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诉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597.16元及违约金(从2021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1.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揽沁阳市***园小区时,被告购买使用原告混凝土。2021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281597.16元,承诺从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分两次付清,并承诺如果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1.5%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根据事实和法律,原告对***主张偿还货款的主张不当,理由如下:本案所涉的***园小区系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隆发公司施工承建,原告所供的混凝土是与隆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仅是需方代表,而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隆发公司辩称,2017年初,被告***以隆发公司名义与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园工地1、2、6、7号楼施工合同。同年3月24日,被告***以隆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具体商品、价位、交付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施工期间,被告***与隆发公司解除合作,同年6月29日,被告***又以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沁阳市长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园工地1、2、6、7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2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明确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81597.16元,双方并约定2021年12月31日还10万元,2022年1月30日还181597.16元,逾期违约金按月1.5%计算。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认为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系原告和被告隆发公司签订,但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使用者,且被告***起初虽然以被告隆发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被告隆发公司也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隆发公司与被告***解除合作后,被告***又以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使用原告混凝土,被告***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应当担全部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隆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鑫龙公司与隆发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鑫龙公司需方:隆发公司签订地点:鑫龙砼业办公楼工程名称:***园6#7#楼施工地点:人民医院南邻(适句路)混凝土数量:以过磅的实际方量为准。一、经双方协商,混凝土工地交货价C15235元/m3C20245元/m3C25255元/m3C30265元/m3C35275元/m3C40295元/m3。以上价格不含汽车泵费、地泵费,不含防冻、防渗,如需汽泵每方另加20元,方量不足50m3的,台班费按1000元/次;如需地泵每立方另加元,如需防冻每立方另加10元;如需抗渗每立方10元(以上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四、付款方式:6#7#分三次付款,六层付商砼的50%,12层付商砼总和的60%,封顶17层付商砼总和的8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十、附注条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结算和付款,供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且需方应按欠款额的月利率1.5%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因此给供方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赔偿。”协议落款处需方:隆发公司加盖公章,需方代表***签字确认,供方:鑫龙公司加盖公章,供方代表牛会生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21年11月11日,原告鑫龙公司分支机构砼业分公司与被告***结算,***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乙方:隆发公司(***园)一、甲乙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截止2021年11月1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81597.16元(大写:贰拾捌万壹仟***拾柒点壹陆元),现对于该货款的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货款100000元;2022年元月30日前支付甲方货款181597.16元,直至2022年元月30日前还清为止。2、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履行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每月按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也可就剩余或全部款项及违约金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落款处加盖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的公章,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时,系被告***借用被告隆发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出借资质行为是国家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在出借其资质的同时应当清楚并承担其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系借用被告隆发公司资质。被告***实际承建***园6#7#楼施工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本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隆发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具有明显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不主张被告隆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鑫龙公司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园6#7#楼施工工程供应混凝土,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如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被告也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21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鑫龙公司分支机构砼业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81597.1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履行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每月按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1597.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