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2民初18号 原告: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王曲乡王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通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彤,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路桥公司”)诉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天一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2)豫0882民初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天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天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766026.65元及滞纳金(从2020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欠款总额每月1.5%);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开发沁阳市城区水系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施工时,二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2020年8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张,载明欠原告混凝土款766026.65元,并承诺同年9月中旬前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766026.65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未果。二被告在施工时购买合同由原告和天一公司签订,被告**是实际使用人,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义务。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66026.65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欠款总额每月1.5%)。 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属实。我从天一公司承包的河内路桥工程项目,天一公司从云南五建承建了护城河桥工程项目。我和天一公司工作人员**达成协议,我包了河内路桥工程,施工人员是我组织的,材料是我自己购买的,这个工程根据工程进度天一公司支付我工程款。欠原告货款766026.65元货款属实。购买原告的货物用在河内路桥工程项目上。我们此前使用原告混凝土,支付了原告40万元。是先供货,后付款,付款后双方签订了40万元的合同。这40万元是通过天一公司支付的。我认为本案欠原告货款应由天一公司支付。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驳回对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再欠原告货款。2、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无我公司授权,**与原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鑫龙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混凝土供需合同(1),证明:原告与被告天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明确了供货时间、地点、价位、付款等情况。3、混凝土供需合同(2),证明:原告与**对原告与被告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进行了变更,并对该债务承担责任。4、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66026.65元。5、调价函、统计表,证明:被告欠原告766026.65元,有被告的员工签名。被告**向本院提交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是向天一公司催款的,因为原告和天一公司合同没有签订,原告让我代为出具了欠条。被告天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天一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天一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货款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供需合同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未加盖天一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天一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天一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一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代理被告天一公司代为出具欠条,不能认定被告天一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天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鑫龙路桥公司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鑫龙路桥公司为被告天一公司供应混凝土,混凝土用于沁阳市城区水系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城区水系深度治理工程护城河东线、北线)河内路桥工程,合同所涉混凝土款400000元。原告向被告天一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天一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鑫龙路桥公司货款400000元。2019年9月8日,原告鑫龙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需方为**、供方为鑫龙路桥公司,合同载明:“根据2019年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结合本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具体情况,供需双方就商品混凝土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暂定全款支付混凝土款4200000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原告鑫龙路桥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8月12日,原告鑫龙路桥公司向被告天一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天一公司支付货款766026.65元,被告**接收该催款函,经与原告鑫龙路桥公司结算后,在该催款函下方空白处,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混凝土款766026.65元(大写柒拾陆万陆仟零贰拾***角伍分)计划在九月中旬前支付身份证号410122197912××××**20**.8.12”。被告**庭审中称欠条中称所谓的九月中旬指的是2020年九月中旬。欠条出具后,原告未收到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先后与被告天一公司及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及被告**分别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00000元,被告天一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将该货款支付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虽载明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之间《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订立的补充协议,但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天一公司相关印章,被告天一公司否认被告**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委托被告**代理该公司签订合同,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天一公司,该合同对被告天一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天一公司承担支付因该合同产生货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从被告天一公司承包沁阳市河内路桥工程项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陈述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鑫龙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依约提供货物,被告**接收货物,与原告就货款进行结算、出具欠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鑫龙路桥公司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66026.65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标明“计划在九月中旬前支付”情形,被告**庭审中称九月中旬系指2020年9月中旬,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欠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5%的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自2020年9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支付原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66026.65元及利息(以766026.6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