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城伯镇立义村。
法定代表人:张秋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波,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贺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永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玉,焦作市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梁宏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刚,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公路公司)、博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博爱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2423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公司有新证据证明博爱交通局和孟州公路公司签订的《焦作市人民路西延工程(博爱段)施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孟州公路公司资质承接并进行施工,博爱交通局是明知的,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孟州公路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公司没有依据,***公司与孟州公路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协议书》均证明***公司系借用孟州公路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不存在转包。博爱交通局原审提交的《定案表》中法定代表人签署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早于《审计结果报告》作出时间,不符合正常程序,明显系博爱交通局和孟州公路公司恶意串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定案表》和《审计结果报告》未向***公司送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三)因博爱交通局拆迁未到位、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延期,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生效判决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工程延期补偿款不予认可不当,工程延期补偿款属于违约赔偿金,并非工程款,不能通过审计方式核减。生效判决依据《审计结果报告》来认定工程量,明显错误,应当对***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分析。博爱交通局和孟州公路公司私自进行决算,应当依照***公司与孟州公路公司制作的《工程决算书》核算工程量,且该《工程决算书》依据的工程技术资料、工程签证等材料制作,这些基础材料有博爱交通局、孟州公路公司和监理单位签章认可,《工程决算书》对工程延期应补偿损失部分有明确的说明。(四)《审计结果报告》未严格按照博爱县政府博政文[2011]67号文执行,应属无效,《施工协议书》无效且未明确以行政审计结果作为决算依据,原审法院直接认可博爱县审计局的审计明显错误。(五)二审期间***公司和孟州公路公司均提交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原二审法官单独进行了询问,未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程序违法。
孟州公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公司提交的《工程款计算书》系生效判决作出后单方制作的,不属于再审期间法定的新证据。(二)本案涉及《施工协议书》、《劳务合同》实质性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均已依约履行。施工期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利益,且对《施工协议书》是明知的。工程延期补偿款属违约性质补偿,应当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与***公司的再审理由相矛盾。(三)二审程序合法有效,二审承办法官庭前已征求各方意见,***公司当庭未提出异议。
博爱交通局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招投标工作符合法定程序,博爱交通局和孟州公路公司基于招投标结果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二)案涉工程建设资金为财政资金,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和《审计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审计机关依法有权进行审计监督。且根据《施工协议书》第二十六条约定,需经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三)依据审计机关工作流程,工程竣工审计时先出具《定案表》,经签章确认后出具审计报告,且博爱交通局依据该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四)《决算书》虽然由孟州公路公司提供,博爱交通局签章确认,但仅是履行审计机关要求的报审手续,并非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工程价款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五)根据***公司一审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对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组建和人员的陈述,应当视为***公司当时对项目部在《定案表》的签章行为是知情的,现对定案表中确定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六)***公司与孟州公路公司所签订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以博爱交通局与孟州公路公司签订合同为准,证明***公司对以审计结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明知的,审计结论对***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公司提供的刑事判决、讯问笔录形成于2011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来为该刑事案件的证人之一,对该刑事案件应当知情,***公司称该组证据为新发现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该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新证据。且博爱交通局原局长王怀民违法犯罪系个人行为,不能据此证明博爱交通局对***公司借用孟州公路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和施工是明知的,故***公司主张博爱交通局与孟州公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至于***公司与孟州公路公司之间系转包或借用资质关系,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公司与孟州公路公司约定双方合同价以博爱交通局和孟州公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为准,而博爱交通局与孟州公路公司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生效判决以审计结论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公司与博爱交通局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博爱交通局应当依照***公司与孟州公路公司制作的《工程决算书》核算工程量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审计报告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公司主张博爱交通局与孟州公路公司恶意串通缺乏依据。(三)***公司主张的工程延期补偿款在审计时已经予以审减,生效判决未再支持,并无不当。***公司提供的计算书系单方制作,博爱交通局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二审审理程序问题,二审虽然没有开庭审理,但经过询问和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公司主张二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