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3民初324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贺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522925012。
法定代表人:董永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玉,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公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孟州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州公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130456.45元及利息54791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息1分计算到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日止为54791元,起诉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孟州公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7、8三个月时间,原告给被告运输修路用石子石料。8月份运输完毕后,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250456.45元,被告仅支付120000元运输费。2021年1月2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数额250456.45元。被告理应于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立即全额支付运费,但迟迟未支付。现仍欠130456.45元运输费未付。经原告数年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孟州公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如果原告同意协商的话,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完。2、被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运输石子费用共计250456.45元。证据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运费1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孟州公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6-8月份为被告孟州公路公司运输修路石子石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250456.45元。被告在2017年8月24日支付原告运费120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给被告出具了数额为250456.45元的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130456.4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孟州公路公司对尚欠原告运输费用130456.45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输费13045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应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有利息,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可以确认为双方结算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宜从原告开具发票时间即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输费130456.45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为2002元,由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