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3民初880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贺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522925012。
法定代表人:董永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玉,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料款和运费共计669838元及利息(其中580159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3.7%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9日止为121631.6元;其中89679元的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3.7%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9日止为15484元,上述两笔款项起诉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3.7%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与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供给被告石料,被告应付石料款及运费。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其义务,并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现被告仍欠669838元石料款及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与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截止2016年12月,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应付***石料款580159元。2022年2月21日***为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开具了89679.6元的运费增值税发票,该运费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未支付。
本院认为,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要求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给付石料款及运费66983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认可截止2016年12月收到***价值580159元的石料,那么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应于2016年12月底前支付***石料款,故***要求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运费89679元的利息损失,应从其出具增值税票据的次日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料款、运费共计669838元及利息(其中580159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89679元的利息从2022年2月22日起,均按年利率3.7%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