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3民初604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贺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522925012。
法定代表人:董永平,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石粉、石子款共计519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8%计算到起诉之日2022年2月23日止为3387元,立案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样按上述利率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利息从2021年10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豫0883民初2672号案件受理费4047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石粉、石子等相关修路材料。原被告于2019年4月、5月份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材料。2020年8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材料款,现仍欠原告部分材料款未付,原告曾于2021年9月10日提起诉讼,经孟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同意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前归还剩余的51982元货款。但是到期后,被告未付。
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缺席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查笔录一份、孟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883民初26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已经就同一案件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51982元,并承诺愿意承担诉讼费4047元,上述款项应在2021年10月15日前给付,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材料采购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存在石粉、石子供应关系。
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长期给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供应石粉、石子等相关修路材料。2019年4月、5月双方补签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材料。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陆续支付了一部分材料款,但仍欠51982元货款未付。2021年9月10日,***将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经本院调解,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同意于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剩余51982元货款,并承担诉讼费4047元。后***撤诉,但是到期后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未付,现***重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石粉、石子,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9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10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1)豫0883民初2672号案的案件受理费4047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19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21)豫0883民初2672号案的案件受理费40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全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