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某某、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3民初324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贺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522925012。
法定代表人:董永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玉,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公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孟州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州公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装载机租赁使用费3513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到起诉之日2021年11月2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为:105415.2元。起诉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2018、2019年间,原告分多次驾驶自己的装载机、挖掘机给被告修路、施工提供租赁使用服务。被告理应于2019年底租赁期满支付全部租赁使用费431384元,但是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款项长达数年之久,仅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80000元。剩余351384元未支付。2020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数额为431384元。后又经原告数年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孟州公路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如果原告同意协商的话,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完。2、被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结算后原告挖掘机、装载机租赁使用费为:431384元。证据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使用费8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孟州公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至2019年之间,原告***多次驾驶装载机、挖掘机给被告孟州公路公司修路、施工提供机械租赁使用服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使用费共计431384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431384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原告80000元,剩余351384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孟州公路公司对原告***曾多次向其提供修路机械租赁服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351384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51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有利息,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可以确认为双方结算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宜从原告开具发票时间即2020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351384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2元,减半收取为4076元,由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