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3民初3396号
原告:孟州市亿匠装饰行,地址:孟州市商贸城海南路004号。
负责人:田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贺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玉,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州市亿匠装饰行诉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亿匠装饰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被告孟州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亿匠装饰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州公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石屑、石料费51725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起到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5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为58047元。起诉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路需要石屑、石料等修路材料,被告分多次购买原告石屑、石料用于修路。2020年9月25日前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剩517251.6元货款未支付。后又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孟州公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欠款本金517251.6元无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持利息,因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可以承诺在2022年6月份前将本金支付完毕。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证据来源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证明对象是原告给被告供货出具的发票以及被告欠货款总额95155.98元。2、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据来源是原告在银行打印,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434308.2元,余517251.6元未付。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州公路公司对欠原告货款517251.6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172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有利息,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可以确认为双方结算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宜从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即2020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亿匠装饰行货款51725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亿匠装饰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2元,减半收取为4776元,由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跟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