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

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与河南翱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3481号
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2383B。
法定代表人:石慧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锋,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河南翱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399594399X。
法定代表人:刘迎忠,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西段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7790X。
法定代表人:李西中,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应,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登封三建)与被告河南翱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翔公司)、第三人登封电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锋,被告翱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敏,第三人登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应、刘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筑合同款281046.53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登封市大金店镇三里庄工业园区承建无人机项目的办公楼室内改造、车间、生活设施、挡土墙及大门、围栏、厂外道路、办公楼门厅等工程。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时间、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原告按时、保质完成了工程建设项目,并经过了双方的验收,被告也已经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竣工结算,确定了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1046.5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该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翱翔公司辩称,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并非翱翔公司,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第三人系付款义务人,翱翔公司向原告付款系受第三人委托支付第三人在翱翔公司的应得红利;第三人和郑州领航模型有限公司是翱翔公司的两家法人股东,分别持股49%和51%,涉案建筑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是第三人在翱翔公司的股份投入,就第三人所负债务,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而不应该向翱翔公司主张;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登电公司辩称,被告正式成立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登电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即涉案建设工程竣工时,被告尚未成立,登电公司系被告公司发起人之一,是以发起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登电公司仅在被告成立前向原告支付过唯一一笔工程款,原告多次向登电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表示反对,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登电公司代付的款项;涉案工程完工后,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成立后,以自己的名义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4000元,足以证明被告已确认原告与登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结合前述事实,登电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款项及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两份及加盖有被告翱翔公司印章,并由翱翔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复印件两份,上述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与第三人存放的被告财务记账凭证中留存的原件核对一致,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材料,对其中的登电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人机项目大门、围栏、厂外道路、办公楼门厅等工程)及附件、现场签证单,因上述证据有当事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材料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翱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因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与工商部门公示的被告公司信息一致,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被告翱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人机项目办公楼室内改造、车间、生活设施、挡土墙工程)及翱翔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登封三建与第三人登电公司先后就位于登封市大金店镇三里庄工业园区的无人机项目办公楼室内改造、车间、生活设施、挡土墙工程和大门、围栏、厂外道路、办公楼门厅等工程
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均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分别为1473829.23元、494444.11元,双方还就固定单价的确定作出相应约定;合同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8日;工程款的支付均为每月25日申报已完工程量,发包人工程师按照固定单价核算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按照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的65%支付进度款,发包方在收到申报文件后七日内完成进度款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工程结算,工程决算确认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1年);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工程完工后,经竣工决算,实际应付登封三建工程款分别为1352834.10元、432212.43元,被告翱翔公司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下欠281046.53元未支付,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翱翔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成立,股东分别为郑州领航模型有限公司和登电公司,其中登电公司持有翱翔公司49%的股份。
本院认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登电公司与登封三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翱翔公司尚未正式成立,登电公司作为翱翔公司的发起人,与登封三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为设立翱翔公司而实施,翱翔公司亦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占有并使用了登封三建施工的工程,且费用报销审批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也证明,翱翔公司同意并已实际支付登封三建部分工程款,故登封三建要求翱翔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81046.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自其同意向原告结算工程款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翱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281046.53元及利息(以281046.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8日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计2758元,由被告河南翱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大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慧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