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再41号
原审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170512383B。
法定代表人:石慧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中,男,汉族,1947年12月20日出生,住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有良,男,汉族,1945年2月15日出生,住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原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登封市颍河路东段中禾商务广场A座14楼。
法定代表人:周洪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建公司)与原审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场发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登民二初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7)豫0185民监1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2018年5月12日,本案再审后作出(2017)豫0185民再89号民事判决,三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豫01民终827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7)豫0185民再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中、耿有良,市场发展局的法定代表人周洪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市场发展局支付工程款735163.33元及违约金、垫付资金2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市场发展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局后院办公楼改造工程合同。2003年8月份工程完工后,市场发展局未经验收就搬入使用。2004年9月13日,三建公司把决算报告交给市场发展局,但市场发展局无正当理由不予结账付款。2003年7月7日,双方签订崇高路市场西北角公共厕所及其四周建筑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2004年4月23日,市场发展局投入使用,三建公司于2004年6月5日将决算做出并交给市场发展局,但市场发展局无正当理由不予结账付款。另外,办公楼竣工后,三建公司又为市场发展局垫付搬家、安装空调等项支出2825元。该两项工程款及三建公司垫付的支出合计人民币735163.33元,市场发展局分文未付。
市场发展局辩称:三建公司所述工程是单方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不实,根据2000年《郑州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该案建设项目应经过国家审计部门审计,市场发展局申请审计后,于2009年8月将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送达三建公司后,三建公司在该定案表上加盖公章,对审计金额予以认可,最后审计金额为468874.81元,三建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加盖公章确认,为此,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登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是未经过审计认定的数额,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在郑州中院审理过程中,王建中已代表三建公司与市场发展局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市场发展局按照和解协议的时间,已将双方和解后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给三建公司,因此应驳回三建公司的起诉。
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局后院办公楼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三建公司负责改造的项目为北楼、南楼、大门及院内东头车棚花池四部分的改造工程。工程结算办法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期从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20日交工。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按约施工完工。2003年八月初,市场发展局未经竣工验收就实际搬入使用。2004年9月7日,市场发展局组织相关人员对三建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工程量汇总表上签了字。2004年9月14日三建公司将该工程的决算书交给市场发展局,决算造价为540216.90元。市场发展局在收到决算资料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给三建公司付款。
2003年7月7日,双方签订《崇高路市场西北角公共厕所,厕所四周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三建公司负责承建市场发展局的建筑项目为登封市崇高路市场西北角的公共厕所及其四周的附属建筑工程,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结算方法按国家定额和登城建材料价格通知文件结算。合同签订后,市场发展局因中途和当地群众达不成协议,导致临时停工,致使该工程于2004年4月23日竣工,市场发展局派员同日验收签字并正式投入使用。2004年6月6日,三建公司把工程决算交给市场发展局,决算价格为194946.43元。市场发展局收到决算后未提出异议也未给三建公司付款。
市场发展局在办公楼改造工程竣工后,安排三建公司为其搬家、安装空调等,三建公司为此支出各种费用2825元。
本院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三建公司建设完工后,把工程决算交给市场发展局,市场发展局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三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市场发展局将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未按三建公司实际工程量决算,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付给三建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建公司要求市场发展局支付两项工程款合计735163.33元及违约金以及其他杂项垫付支出费用28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市场发展局辩称,欠三建公司工程款事实不清,三建公司工程造价决算是三建公司单方行为的辩解理由,因三建公司所作出的两份建设工程决算书是合同约定的按国家定额和登城建材料价格通知文件作出的,市场发展局收到决算后在合理期限内对该决算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且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所以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现为市场发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建公司改造办公楼工程款540216.90元并按该款的10%支付违约金;二、限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现为市场发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建公司公厕、厕所四周建筑工程款194946.43元并按该款的10%支付违约金;三、限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现为市场发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建公司为其垫付搬家、安装空调等项支出2825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市场发展局对三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市场发展局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共两份,一份为双方共同出具意见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另一份为登封市审计局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本案工程经过登封市审计局审核认定工程款为468874.81元,并非原审认定的735163.33元,三建公司认为登封市审计局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其作出的审计结论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共两份,分别为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包括本院原审作出的(2005)登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在内的八起案件时,王建中代表三建公司与市场发展局在新密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新密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针对该八起执行案件作出的结案通知书,证明包括本院原审作出的(2005)登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的八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方已达成和解,市场发展局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因此应驳回三建公司的起诉;三建公司认为该和解协议存在胁迫情形,市场发展局交付的3000000元案件款,三建公司至今没有领取,且该和解协议在郑州中院上诉审理时,市场发展局已经提交,但郑州中院并没有采信,因此该和解协议和结案通知书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双方虽然对上述二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0日登封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送审金额为735163.33元,审减金额为266288.52,审定金额为468874.81元;2018年8月1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包括本院原审作出的(2005)登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在内的八起案件时,王建中代表三建公司与市场发展局在新密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市场发展局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0元,结清八起案件所有欠款本息;市场发展局支付款项后,三建公司停止对本院作出的(2017)豫0185民再89号民事判决的上诉,后市场发展局按照和解协议的时间履行了付款义务,新密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针对该八起执行案件作出结案通知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作出的(2005)登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进入再审后作出的(2017)豫0185民再89号民事判决,因三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王建中代表三建公司与市场发展局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八起执行案件在新密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不但对履行的数额、时间进行了约定,而且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市场发展局支付款项后,三建公司停止对(2005)登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再审后作出的(2017)豫0185民再89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该和解协议是在新密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市场发展局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至于三建公司是否从新密法院领取3000000元工程款,是三建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不影响三建公司与市场发展局之间就本案产生的债务,因市场发展局的依约履行行为而归于消灭,因此三建公司要求市场发展局支付工程款735163.33元及违约金、垫付资金282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建公司认为,双方在新密法院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该辩论意见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市场发展局认为,本案应驳回三建公司起诉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与市场发展局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是实体上的争议,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只是因为市场发展局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市场发展局要求驳回三建公司起诉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5)年登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原审受理费12390元,由原审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绍锋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丽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