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5民再90号
原审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石慧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宾,男,汉族,1954年9月2日出生,住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崔东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乔,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秋莉,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住所地:登封市。
法定代表人:王怀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毅,该局副局长。
原审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诉原审被告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封工商局)、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以下简称市场发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登民二初字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豫0185民监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宾、原审被告登封工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乔、景秋莉、原审被告市场发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毅、景国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三建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16680.94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登封工商局于1997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登封工商局把登封市车辆城南侧涵洞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合同履行中,登封工商局又把车辆城的地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全部完工后,登封工商局下欠原告地面工程款116680.94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因政策原因,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市场发展局承担,故诉至法院。
被告登封工商局辩称:一、依照国家相关政策,原告所诉建造车辆城市场一切债务已转由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承担;二、本案所诉债务已在(2005)登民初字第283号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为重复诉讼;三、原告所举证据不能采信,与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违背;四、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市场发展局辩称:原告所诉请求支持下余工程款116680.94元属重复诉讼,因为该笔工程款已在登封市人民法院(2005)登民二初字第283号判决书中得到支持和认定,为此,(2007)登民二初字第30号判决书中原告所请求的属重复诉讼,所以应该依法撤销(2007)登民二初字第30号判决书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1997年3月1日原告三建公司与登封工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登封工商局把登封市车辆城南侧涵洞石砌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增加工程按实结算,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登封工商局又将登封市车辆城的地面工程(包括地面围墙、厕所、栏杆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登封工商局于1998年7月29日组织人员对地面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签字确认。后工商局给原告分批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原告116680.94元未支付。1999年2月7日原告方施工负责人写证明条取款10万元,时任登封工商局局长赵斌签批后被告工商局未支付。2001年12月3日按照国家政策被告登封工商局把市场资产、债权、债务移交给被告登封市场发展局,欠原告的工程款也同时移交。2002年2月10日经清产核资组核定报经联席办公会审定后把欠原告的工程款划分给被告登封市场发展局支付。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市场发展局催要,被告市场发展局推拖未付,原告诉于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下欠116680.94元及利息违约金。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登封工商局与原告三建公司在履行车辆城建设工程施工合中依据合同协商增加地面工程量,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是对原合同的延续和补充,对增加工程量的下欠工程款被告登封市工商局应当支付。但依据国家政策该债务移交给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支付,登封市场发展局应当依债权债务转让和联席办公会审定的负债划分表确定的负债金额偿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16680.94元,被告登封市场发展局接受被告登封工商局债务后未能及时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且确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登封市场发展局应从2001年12月3日起到原告起诉时(即2006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给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登封工商局不再承担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登封工商局提出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且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车辆城场地验收记录,虽然原告在本院登民二初字第283号案件中提交过复印件,但判决书判定的被告登封市场发展局应承担原告的工程款中不能认定包括原告此次起诉的款项。该款项是双方施工合同所欠工程款的一部分,该款项在清算支付中,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故被告登封工商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116980.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2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对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所举证据同原审证据。
原审被告登封工商局对原审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原审被告市场发展局对原审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工程款已在登封市人民法院(2005)登民二初字第283号判决书中得到支持和认定,并且已经支付完毕。原审原告出示的证据已经得到了支持,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被告登封工商局所举证据同原审证据。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登封工商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原审被告市场发展局对原审被告登封工商局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市场发展局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1、登封市人民法院(2005)登民二初字第283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与(2007)登民二初字第30号所起诉的工程属同一工程,2005年的判决书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支持和认定,其中包括该案工程款,并且已支付履行完毕;2、(2005)登民二初字第283号判决书中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工程款在2005年的判决书中已经得到支持,原告属重复诉讼。
原审原告三建公司对原审被告市场发展局证据进行质证: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款不能与下欠款混为一谈,原判决中没有显示包括下欠款。
原审被告登封工商局对原审被告市场发展局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7年3月1日原审原告三建公司与原审被告登封工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审被告登封工商局把登封市车辆城南侧涵洞石砌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增加工程按实结算,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登封工商局又将登封市车辆城的地面工程(包括地面围墙、厕所、栏杆等)发包给原审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登封工商局于1998年7月29日组织人员对地面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审被告登封工商局给原审原告分批支付了部分款项。1999年2月7日原审原告方施工负责人写证明条取款10万元。2001年12月3日按照国家政策原审被告登封工商局把市场资产、债权、债务移交给原审被告登封市场发展局,欠原审原告的工程款也同时移交。2002年2月10日经清产核资组核定报经联席办公会审定后把欠原审原告的116680.94元工程款划分给原审被告登封市场发展局支付。
另查明,原审原告于本案所诉工程款116680.94已被登封市人民法院(2005)登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和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05)登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1997年3月至1998年2月间,原审原告三建公司与原审被告登封工商局签订嵩山车辆城建设施工合同,为嵩山车辆城建设提供施工服务,先后承建多项工程设施,按合同要求交付所干工程,并已向原审被告登封工商局提供了所干工程的决算情况,所干工程价值总额为2984371.94元,已领取了164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该判决中认定为1344371.94元并判令登封市场发展局支付。故本案原审原告所诉工程款属重复诉讼,因此,对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应依法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登民二初字30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原审受理费3850元,由原审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李听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