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

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85民再89号
原审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男,汉族,1947年12月20日生,住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有良,男,汉族,1945年2月15日生,住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原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登封市颍河路东段中禾商务广场A座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原审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诉原审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以下简称市场发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登民二初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豫0185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有良、原审被告市场发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三建公司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5163.33元及违约金、垫付资金2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局后院办公楼改造工程合同。2003年8月份完工后,被告未经验收就搬入使用。2004年9月13日,原告把决算报告交给被告,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结账付款。200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崇高路市场西北角公共厕所及其四周建筑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2004年4月23日,被告投入使用。原告于2004年6月5日将决算做出并交给被告,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结账付款。另外,办公楼竣工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搬家、安装空调等项支出2825元。该两项工程款及原告垫付的支出合计人民币735163.33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而成诉。
原审被告市场发展局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是单方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不实,根据2000年《郑州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该案建设项目应经过国家审计部门审计,被告申请审计后,于2009年8月将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送达原告后,原告在该定案表上加盖公章,对审计金额予以认可。原告送审的金额与诉状一致,经过审计已经审减了,最后审计为468874.81元,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加盖公章确认,为此,登封市人民法院(2005)年登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是未经过审计认定的数额,显然与事实不符,为此,进入再审后,请求依法按照审计后的数额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请诉讼求多余的部分。
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局后院办公楼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改造的项目为北楼、南楼、大门及院内东头车棚花池四部分的改造工程。工程结算办法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期从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20日交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工。2003年八月初,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就实际搬入使用。2004年9月7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工程量汇总表上签了字。2004年9月14日原告将该工程的决算书交给被告,决算造价为540216.90元。被告在收到决算资料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给原告付款。
另查明:200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崇高路市场西北角公共厕所,厕所四周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被告的建筑项目为登封市崇高路市场西北角的公共厕所及其四周的附属建筑工程,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结算方法按国家定额和登城建材料价格通知文件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因中途和当地群众达不成协议,导致临时停工,致使该工程于2004年4月23日竣工,被告派员同日验收签字并正式投入使用。2004年6月6日,原告把工程决算交给被告,决算价格为194946.43元。被告收到决算后仍未提出异议也未给原告付款。
又查明:被告在办公楼改造工程竣工后,安排原告为其搬家、安装空调等,原告为其支出各种费用2825元。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建筑工程合同系原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把该两项工程建设完工,把工程决算交给被告办公室负责人,被告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未按原告实际工程量决算,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项工程款合计735163.33元及违约金以及其他杂项垫付支出费用28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事实不清,原告工程造价决算是原告单方行为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所作出的两份建设工程决算书是合同约定的按国家定额和登城建材料价格通知文件作出的,被告收到决算后在合理期限内对该决算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且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所以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改造办公楼工程款540216.90元并按该款的10%支付违约金;二、限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公厕、厕所四周建筑工程款194946.43元并按该款的10%支付违约金;三、限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为其垫付搬家、安装空调等项支出2825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所举证据同原审证据。
原审被告市场发展局对原审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原审被告市场发展局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登封市审计局2009年8月20日结算审核表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经过登封市审计局审核最后认定工程款为468874.81元,而并非735163.33元,为此,双方应该按照审核定案表定审的数额履行。同时该定案表原、被告双方都盖章予以认可,为此,法庭应该按照该定案表认定工程款,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原告三建公司对原审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没有审核依据,没有详细审计凭据。该表上被告方意见没有填,只是签名。我方所诉的735163.33元工程款是经过被告方9个人签字形成的。该9个人分别为被告方的监督该工程的负责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局后院办公楼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改造的项目为北楼、南楼、大门及院内东头车棚花池四部分的改造工程。工期从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20日交工,工程结算办法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违约责任为,如任何一方违约将以工程款总价的10%处以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工。2003年8月初,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就实际搬入使用。2004年9月7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2004年9月14日原告将该工程的决算书交给被告,决算造价为540216.90元。被告在收到决算资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没有给原告付款。
200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崇高路市场西北角公共厕所,厕所四周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被告的建筑项目为登封市崇高路市场西北角的公共厕所及其四周的附属建筑工程,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结算方法按国家定额和登城建材料价格通知文件结算。违约责任为,如任何一方违约将以工程款总价的10%处以罚款。合同签订后,因与当地群众达不成协议,导致停工,该工程于2004年4月23日竣工,被告同日验收签字并正式投入使用。2004年6月6日,原告把工程决算交给被告,决算价格为194946.43元。被告收到决算后仍未提出异议也未给原告付款。
另查明:被告在办公楼改造工程竣工后,安排原告为其搬家、安装空调等,原告为其支出各种费用2825元。
又查明,2009年登封市审计局对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送审金额735163.33元,审减金额266288.52,审定金额468874.81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合同中均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且《崇高路市场西北角公共厕所,厕所四周建筑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法按国家定额和登城建材料价格通知文件结算。原审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政府部门经过正规途径审核作出的,结果具有客观性,应当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年登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改造办公楼工程款345464.92元并按该款的10%支付违约金;
三、限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公厕、厕所四周建筑工程款123409.89元并按该款的10%支付违约金;
四、限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登封市第三建筑公司为其垫付搬家、安装空调等项支出2825元。
案件原审受理费12390元,由原审被告登封市市场发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