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185执恢62号
申请执行人:登封市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6020003XR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又名***),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申请执行人登封市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登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应于2010年3月30日前向登封市恒泰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50万元和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17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2017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2017年4月19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8月15日,2018年4月26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1190元依法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4、2017年9月13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将上述调查措施和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2018年5月1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实现债权11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豫0185执恢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马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