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岸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宏德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南海岸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8601民初283号
原告:杭州宏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世界五金城33幢325室。
法定代表人:戚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岸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5号楼东1单元1002号。
法定代表人:燕强,公司总经理。
原告杭州宏德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海岸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河南海岸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依法向被告河南海岸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盛放、韩国庆组成合议庭,**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海岸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宏德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南海岸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18400元,并偿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被告订立《运输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运输“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扶)梯至河南郑州,并约定了货物交付、运费结算等条款。嗣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3日前将承运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交货,被告却未按约定在交货后15日内支付运费118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
杭州宏德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本案事实,举证如下:
1、运输合同1份,证明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并约定合同主要条款的事实。
2、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已履行运输合同义务,被告已签收货物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运费发票给被告。
被告河南海岸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3日,被告河南海岸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杭州宏德运输有限公司(乙方)订立《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扶)梯16台至河南郑州;货物在出场后4日内送达,运费118400元,货物到达指定地点甲方签收(电话或者传真确认)卸车后,甲方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运费。原告在2015年6月3日、7月30日、8月3日、8月24日、9月2日分批将承运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交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后,与被告电话联系确认货物送达。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开具了119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被告,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运费未果。
另查明,被告河南海岸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工商登记情况仍然为存续,法定住所地未变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河南海岸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宏德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18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订立合同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亦未及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9日起偿付违约金的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海岸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宏德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184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8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河南海岸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2元,财产保全费1151元,合计3973元,由被告河南海岸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海岸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和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盛放
人民陪审员韩国庆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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