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南充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松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追加第三人:***,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建司)、南充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花园酒店)、追加被告***、追加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科建司及东方花园酒店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追加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科建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计人民币2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5000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2、要求东方花园酒店在欠付华科建司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追加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华科建司因承建被告东方花园酒店开发的东方国际第二期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具体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间,原告带领木工班组在该项目施工作业,完成工作任务。经该项目管理人员计量签证并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原告所带班组完成工程量计劳务费为665,000元人民币,已付400,000元,下欠26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来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科建司的答辩意见是:1、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是作为***的财务人员,二者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劳务费的主体应是***;2、在高坪区法院另一案件中第三人***就案涉项目24-28号楼木工工程劳务费已经向华科建司主张,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主张的系同一工程存在重复主张;3、案涉项目早在2015年5月完成竣工验收,此后***与华科建司没有任何关联,***出具的任何结算或欠条均与华科建司无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华科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花园酒店的答辩意见是:1、认同华科建司的答辩意见;2、东方花园酒店已经足额向华科建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目前不欠任何工程款。
追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是:1、华科建司和东方花园酒店系关联企业;2、本案第三人的结算资料都是原告代表业主方签字,我方没有聘请原告;3、第三人系木工班组所主张的劳务费也在另案起诉未判;4、***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适格的第三人;5、第三人修的是主体机构,二次结构确系原告在做,不存在重复;6、结算并不是2015年,由于一直找不到***,直到2017年找到***后才结算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华科建司承建被告东方花园酒店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松林路38号“东方国际社区”二标段的建设工程。2013年4月24日,追加被告何**与华科建司签订了“东方国际社区二期”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经营目标责任书,由***出任该项目负责人,华科建司于2013年5月28日委派其单位员工***为“东方国际社区二期”二标段项目部经理。2014年4月29日,东方花园酒店与华科建司签订了“东方国际二期”建设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为华科建司的授权代表。***负责组织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系“东方国际社区二期”二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聘请的财务人员,同时,***将“东方国际社区二期”二标段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的“二次结构”工程(注:对主体工程的瑕疵修补工程)分包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间,***组织乔志等工人进行了施工,并经华科建司委派的项目部经理***对工作量及应付金额进行了签证确认。2015年5月29日,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东方国际19、21-31幢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华科建司自认其在2016年10月26日与东方花园酒店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截止2016年11月29日,东方花园酒店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017年5月18日,***向***出具结算书,确认***所带班组结算总价为665,000元,已付400,000元,余26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据,计时工结算申请单4张、结算书1份、“东方国际二期”建设工程(二标段)补充协议、委托书复印件、***诉***、***及华科建司一案庭审笔录、四川天府银行业务交易账单(***账号)、竣工验收备忘书、情况说明1份、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27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花园酒店将“东方国际社区二期”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科建司后,由追加被告***挂靠华科建司以华科建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因此,***系“东方国际社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将主体工程的瑕疵修补工程分包给原告***,由***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故***与***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经结算,***尚欠***工程款265,000元,其应当及时向***支付。同时,原告还主张了资金利息,因结算书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结算次日即2017年5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劳务费止。关于华科建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华科建司应当对***所欠的26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东方花园酒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华科建司自认东方花园酒店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且***并非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后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东方花园酒店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的主张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000元及利息(以26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追加被告***的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追加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文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何佳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