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7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华南路**。
法定代表人:叶开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健,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双,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选平,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双,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段**********/div>
法定代表人:秦明俊,执行董事。
上诉人成都***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选平、原审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9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建公司一审时起诉要求华科建设公司、***、***、方选平承担向***建公司返还6512585.86元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建公司放弃将华科建设公司作为被告。一审法院以***建公司与华科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滨河广场豪雅饭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二审中,***建公司坚持要求***、***、方选平返还工程款及资金损失,并陈述该诉请的依据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方选平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要求其返还工程款(即赔偿损失),且陈述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二审中***建公司依据该条向***、***、方选平主张工程款的返还实质是基于侵权责任提出的诉讼主张。
因一审法院未在一审中要求***建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以及法律依据,即未要求***建公司明确其是基于合同关系或是基于侵权责任提出的诉讼主张,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彻底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93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成都***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388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