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6民初424号

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五路2888号。

法定代表人:袁会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儆,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35号1栋1单元31层3103号。

法定代表人:秦明俊,职务不祥。

原告川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与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

川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科公司向川开公司支付货款370094.6元;2.判令华科公司向川开公司支付违约金18504.73元。事实和理由:川开公司、华科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都江堰青城豪雅项目母线槽采供合同》(以下简称“采供合同”),约定华科公司因都江堰青城豪雅项目需要,向川开公司采购母线槽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331876元。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增购母线插接箱等货物,增购金额为71406.2元。本项目合同总金额变更为403278.2元。《采供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川开公司按约履行了约定义务,但华科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川开公司付款。经川开公司多次催告,截至起诉之日,华科公司仍然未付清全部款项,故川开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川开公司与华科公司就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双方签订的《采供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发生争议的,合同各方应本着友好、协作的态度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诉讼,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采供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纠纷在《采供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以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故应当遵从其合同约定。川开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将住所地从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华府大道二段1158号变更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五路2888号,但川开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时,仍提交的其公司原华府大道为住所地的工商登记材料,并以该地址作为管辖立案的法律依据,但因该公司立案时登记注册地址已变更属于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故本案协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即属于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五路2888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故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晗

书 记 员 熊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