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陕西大厦5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苏得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瑶,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通宝街19号6栋1单元10层7号。
法定代表人:秦明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云,四川九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进行书面审理本案。上诉人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刘晓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瑶,原审第三人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刘吉云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1.一审判决全然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互相承认的事实,仅凭一张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就因上诉人对该函件没有进行回复就认定了案涉工程欠款金额。一审判决34页尾部表述为“第三人华科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通过《工作联系函》发送被告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被告欠付第三人华科公司工程款10,866,986.11元(含未到期质保金187,625.39元)”,法院作出该结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默认的意思表示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认定其效力,否则在相对方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前都不能对其发生效力。上述《工作联系函》是上诉人提交的欲证明双方对会议纪要中社保统筹费用还存在争议,内容仅是沟通而非确认,所载金额上诉人从未确认和认可,就连被上诉人自身也未认可,故而并未提交该证据,其起诉的欠款金额为14,436,650.43元。在双方都未认可《工作联系函》载明金额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却臆断的认定了该金额,毫无事实依据。退一步分析,抛开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证据不谈,单凭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14,436,650.43元,再扣减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已确认的2019年8月9日会议纪要中的无争议扣款金额为8,644,144.05元,两者品迭后也只欠500多万,绝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自相矛盾,且根本没有依据证据裁判,故而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判决16页尾部载明“以上证据3-1及3-3原告不认可,因该工程款总台账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认定结论是自相矛盾的,现分析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可以直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及其明细。判决15页载明被上诉人对3-2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了认可,3-1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说明是对3-2付款凭证的详细说明,两者属于一一对应关系。而3-3已付工程款总台账中,除了上诉人明确标黑部分以外,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收付款证据在付款金额与笔数上都是一一对应关系,只有极个别的付款时间与记账时间上有差异,但收付款金额都是相符的。标黑部分的差异金额就是3-2所载明的金额及用途。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3-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1和3-3虽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但其数据来源是3-2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三者都能互相印证。一审法院根本未审查三者的关联性及互相印证性,就径行认定了3-2的效力否定了3-1和3-3,自相矛盾。并且也没有按照认定的证据进行裁判,而单凭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工作联系函进行裁判。一审判决16页载明了第三人华科公司对3-1、3-2、3-3的质证意见,其并未否认其三性,变相自认收到了上述所有款项,只是对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漏记的9,690,589元款项抗辩是上诉人应该承担的甲供材料的税金,而不是案涉工程款。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只有案涉工程一个项目,并无其他项目资金往来。案涉款项的收支都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被上诉人并不知晓具体款项支付事宜,在第三人已然认可该付款记录的情形下(只对款项性质有争议),一审法院竟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为由而对3-1和3-3的证据予以了否定,有违客观事实,也与其认定了3-2的证据自相矛盾。3.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尚有许多有争议的事实未予查明就径行裁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已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第三人已开具工程款发票524,755,046.59元,上诉人已全部收悉;(2)案涉工程总审结金额为524,755,046.59元,上诉人已支付521,122,502.90元;(3)2019年8月9日会议纪要中双方确认的无争议扣款金额为8,644,144.05元。有争议的事实:(1)上诉人已支付的521,122,502.90元中9,690,589元是属于上诉人支付的甲供材料税金还是工程款;(2)2019年8月9日会议纪要中100万社保统筹费用应由谁承担;(3)第三人是否履行了质保责任,质保期是否届满,质保金是否应该退还;(4)上诉人交纳的110万安全文明措施费是否应由第三人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5)第三人是否依据退场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场及竣工验收资料的全部移交。现就有争议的事项分析如下:①第三人称上诉人主张漏记的9,690,589元属于甲供材料税金不是工程款。首先,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为上诉人应支付的税金;其次,根据一般交易常识,税金应由开票方承担,上诉人购买材料,第三人开具发票,税金理应由第三人承担;再次,2017年12月12日三方签订的《关于新疆喀什明宇广场一期工程款结算问题的协议书》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判决25-26页),第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其承担的税金由上诉人代为其支付,且明确约定该款项的支付视为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在以往的交易模式中,上诉人也曾替第三人交纳过其开票应承担的税金,但该税金的支付双方明确约定视为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即使第三人认为该9,690,589元属于其开票后上诉人为其支付的税金,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及历来交易习惯,也应认定为工程款。最后,结合3-1、3-2两组证据,该9,690,589元中还包含第三人委托上诉人付给案外人邓忠民的消防电梯机电安装费161,069元,绝不可能是税金。法院对此根本未予详细审查。②根据当时有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列入建设工程造价。该费用包括在工程款中。再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包含了政府部门收取的规费包括但不限于安全文明生产措施费、保险费、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险费等。由此可以判断,社保统筹费及安全文明措施费都包含在了工程总价款中,上诉人代为支付的上述款项应从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抵扣。③2019年8月9日会议纪要是双方对案涉工程前期扣款事项的确认,而不是工程款结算及财务对账。该内容的确认并不能否认上诉人未在该会议纪要内容中记载但已向第三人支付的其余工程款项,也无需在此会议中记载。另,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3份退场协议是因为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要退场而签订,并对后续的工程结算与付款、工程资料移交、现场遗留问题处理、履行质保责任等事宜予以了约定。会议纪要约定的防水质保期为5年,且自此会议之后,案涉工程又出现大面积漏水,尤其是地下室。上诉人提交的从2017年开始的工作联系函可以看出,地下室从2016年6月就开始漏水,上诉人持续发函要求其履行质保义务,第三人并未履行,质保金应扣留不退还。④2021年1月8日上诉人发给第三人的《工作联系函》【证据162-163页】明确要求第三人承担上诉人代为支付的5,813,525.73元的社保统筹费用,与上诉人完成账目核对,提交缺失的工程质保资料以推进案涉工程的竣工备案工作,缺失的资料清单详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67-169页;又根据2021年2月2日,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证据293页】内容,可以认定案外人何方林(属于第三人旗下人员)一直占据着上诉人的商铺未予移交,工程质保资料未全部移交上诉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未移交全部的竣工验收资料,未移交全部的施工场地,未履行质保责任,未与上诉人就前期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进行财务对账,违反了退场协议的约定,也没有申请付款的权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和(2021)最高法民申6434号民事裁定书(后附)已明确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和采信证据自相矛盾,案件的重要事实未查明,适用法律错误,不依客观证据裁判而靠主观臆测判决,有违事实,有违公正。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据实裁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有违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2020年8月24日《工作联系函》的认定问题,从认定证据的性质及效力的法律适用角度,《工作联系函》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其性质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认定的有关规定。从证据的内容角度,《工作联系函》载明被上诉人在2020年8月24日声明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10,866,986.11元,而上诉人将该证据作为己方证据,换言之,上诉人认可了《工作联系函》的内容,站在诉讼立场的角度,该证据系对上诉人的不利证据。基于上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工作联系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视为自认。关于沉默的相关规定于本案及该证据并不适用。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而被上诉人自行作为证据提交,换言之,上诉人通过举证的方式认可了函件的真实性。二审中,上诉人否认该证据的效力有违禁止反言的原则,依法不应予以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一审人民法院准确认定了该证据的性质及效力,并综合全案证据作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法律基础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否认”2020年8月24日《工作联系函》的问题,1.《工作联系函》系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该函件作为证据提交至法庭。被上诉人从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也无法否认。因而不存在不认可该证据的问题;2.被上诉人之所以在一审中未提交该证据系因为被上诉人并未保存该函件,客观上无法提交;3.起诉金额问题,《上诉状》在故意意图引导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效力的情况下,用起诉金额14,436,650.43元减去《会议纪要》承认的8,644,144.05元,已经构成重复扣减。因为起诉金额14,436,650.43中已经根据上诉人2019年12月9日发来的《工作联系函》自认的无争议扣款3,830,618.32元进行扣减。而《会议纪要》载明的8,644,144.05元中包括了3,830,618.32元款项。因此,上诉人的该等计算显然是故意误导法院的重复扣减,于法无据。三、关于对上诉人一审证据3-1及3-3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一审证据3-1和证据3-3于法有据,并不存在矛盾或错误之处,上诉人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答辩观点:1.上诉人证据3-2是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发生付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付款的性质。而证据3-1及证据3-3是上诉人单方对证据3-2项下付款性质的说明,意图证实证据3-2的付款性质。然而,除证据3-1及3-3之外,并无其他证据对证据3-2项下付款的性质予以佐证。加之证据3-1及证据3-3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证据3-1及3-3依法应当被视为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孤证,等同于上诉人单方陈述,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并未予以采信于法有据,上诉人以此为由诉请认定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结合第三人在本案二审提交的证据7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新泰付华科工程材料款明细表》(参见上诉人证据第117-122页)来看,两项证据系同一银行账户的流水汇总,而上诉人证据中备注的款项用途(均为“材料款”)与银行打印的流水中备注的款项用途(“进度款”、“工程款”、“钢材款”、“材料费”)截然不同。据此可以认定:(1)上诉人在对银行流水进行汇总制表时存在故意误导法院、不实陈述的行为,因而其单方制作的证据的真实性严重存疑;(2)上诉人工程施工期间,付款时的备注具有随意性,因此不能仅凭上诉人对相关款项的单方陈述及备注用途据以认定相关付款的真实用途;3.综合全案来看,认定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对查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金额具有重要意义,上诉人不能仅凭其付款行为而混淆付款性质,即意图证实相关款项均系支付给第三人及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同时,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结合第三人证据7可知,即使不考虑案涉建行账户处于上诉人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仍有2000余万元款项被转往上诉人的员工名下,该等事实亦可以证实上诉人并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三、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审查事实的问题,(一)关于所谓的遗漏9,690,589元的款项性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相应陈述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结合第三人本案二审证据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钢材、商砼等均系由上诉人自行采买的“甲供材料”,因此四川华科并无为甲供材料开具发票的法定或约定义务;2.《关于新疆喀什明宇广场一期工程款结算问题的协议书》(被上诉人一审证据5)所提及的发票为“工程款发票”,而非全部发票,更非甲供材料发票。对此,该证据原文已经予以充分证实。首先,***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具有为建设单位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法定义务;其次,根据该文件第二条第2款,在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上诉人向其支付款项用于***补缴税款,应然视为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但是,***从未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在合同项下亦不具有提供甲供材料的义务,因此***并无为建设单位就甲供材料提供发票的义务,更无为案外人即相关材料商代付材料款税金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将《关于新疆喀什明宇广场一期工程款结算问题的协议书》中“该款项的支付视为甲方支付乙方相应的工程结算款”显然系断章取义,刻意误导法庭。(二)关于劳保统筹费用承担的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尾款中已经扣除劳保统筹费,换言之,双方已经按照2019年8月9日会议纪要的约定各自承担劳保统筹费用。上诉人以此上诉,显然系单方面意图推翻双方关于劳保统筹承担的约定,既无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主要理由:1.根据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5,813,525.73元劳保统筹由上诉人承担10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4,813,525.73元,且该等款项已经包含在8,644,144.05元扣款中。换言之,关于劳保统筹费用承担问题双方已经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对原先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劳保统筹费用作为工程总价款的组成部分,应由建设单位(即上诉人)承担并实际缴纳。而案涉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附件《项目造价汇总表》(被上诉人一审证据15-17)可证,案涉项目竣工审结造价中并未包括劳保统筹费用,亦即劳保统筹费本不在本案争议金额中。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约定由被上诉人实际承担了大部分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劳保统筹费用,本已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致使上诉人实际不当获利。上诉人现单方面再次请求推翻双方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全额承担劳保统筹,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其他所谓遗漏查明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所谓的其余遗漏审查的事实,本案一审开庭的《庭审笔录》足以证实,包括竣工资料、质量维保等问题均已经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上诉人的相关陈述严重不实。主要理由如下:1.《竣工验收报告》及被上诉人现提交的喀什明宇广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喀什明宇广场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上诉人实际使用,住宅楼及商业楼均由上诉人租售给业主使用。因此,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未充分移交竣工资料有违客观事实;2.根据2019年8月9日《会议纪要》中列明的扣款项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维修、复检、复验、报建图纸等问题,被上诉人为加快上诉人付款进度均作出让步并同意扣减,换言之,被上诉人已经以扣款的方式承担了所谓质量、图纸等责任,上诉人不应再以双方在施工期间就相关问题进行交涉的过程文件要求被上诉人重复承担责任;关于质保期起算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证据4,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下达停工令,根据被上诉人证据5-6,鉴于项目多次发生停工问题,被上诉人退出项目施工并移交现场,并由上诉人另行委托其他人施工,相关质量问题系因停工及其他方施工问题造成,而并非被上诉人的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已经同意扣款来承担维保责任,上诉人应当归还质保金。
华科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甲供材料”材料款收款账户【账号:×××】上的资金共计125,738,290.7元,系上诉人新泰公司支配,华科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此款,不应混淆到工程款结算中。1、“甲供材料”材料款收款账户资金交易明细表和统计表,证明“甲供材料”材料款收款账户,涉及资金125,738,290.7元。去向为转回新泰公司员工账户往来款,支付材料商款项,支付新泰公司房租、其他管理费用开支,华科公司并未收到该款。2、以答辩人名义开立的案涉“甲供材料”材料款收款账户是答辩人应上诉人要求设立的,该帐户里的资金实际由上诉人控制和使用。上诉人主张其已向答辩人支付140,109,367.65元材料款,该款项转入答辩人的银行专户。但事实上,该账户是答辩人应上诉人的要求新设立的,上诉人当时的理由是将“甲供材料”款从该账户过账后,答辩人为上诉人自购的甲供材料开具发票才能合理化。该账户的网银U盾自始由上诉人保管,该账户里的资金实际由上诉人控制和使用,上诉人事实上并未向答辩人支付过材料款。前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①答辩人二审提供的证据P124-P125显示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日11:56向该账户转入53万元,该笔转款网银电子回单的制单为陈玲,复核为吴俊,均为上诉人的员工;而该账户在收到该笔款12分钟之后于2011年12月2日12:08分又将该53万元转至杨丽,该笔转款网银电子回单的制单同样为陈玲,复核同样为吴俊,即上诉人公司员工,说明:答辩人名下的该账户资金的转入和转出实际都是由上诉人所控制和使用。②从答辩人二审所提供证据P126显示收到该款的收款人杨丽于2011年12月2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今收到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交来的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房租费伍拾叁万元整。”说明:该笔53万元是所谓的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的材料款实际上由上诉人用于支付其房租,答辩人事实上并未控制和使用该款。③从答辩人二审所提供证据P104、P107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30日向喀什金宝商贸有限公司转钢材款,于2015年2月16日向喀什金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红转钢材款,结合答辩人与一审所提供证据P149-150收据可以证明:以上款项均是喀什金宝商贸有限公司收到的上诉人自购钢材的钢材款,钢材的购买人为上诉人。一审判决书第21页上诉人对前述收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新泰公司并未找到该收据,即使该收据为真实,也只能表明新泰公司向他人付过款,与华科公司无关,与本案毫无关联。”,上诉人自认相应款项是上诉人向他人支付,但从答辩人所提供证据里却显示出该几笔款项均是由上诉人从答辩人材料款收款专户过账后转至钢材供应商,由此更加证明了答辩人的材料款收款专户实际由上诉人控制和使用。④该账户向上诉人员工陈玲、高德洪、蔡旺、何承隆、刘晓东、何怡、回洛芳俊转款总额高达20,191,348.10元,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言是答辩人收取的材料款,那答辩人为何还要将材料款再转回上诉人员工账户,在答辩人并未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账户资金的情况下,答辩人还要另行承担材料款900多万的税费,这显然有悖常理。⑤在答辩人所提供一审证据第151页答辩人财务经理陈素芳与上诉人财务经理陈玲QQ聊天记录的对话“钢材是我们出了税金的,你要弄出来”并结合答辩人向上诉人开具的524,755,046.69元发票,也能证实答辩人就案涉工程中上诉人自行采购的甲供材料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上诉人就此另行向答辩人支付了税金。⑥从答辩人二审所提供证据《明宇集团OA系统中关于喀什钢材账户需盖四川华科公章说明》(即证据P128),反映出上诉人为了管控甲供钢材材料,在其要求下在答辩人名下开立了钢材账户,而上诉人为了购买及支付钢材款要求四川华科在空白支票上盖章,以方便上诉人将前述支票开具给钢材商,从而证明甲供材材料款收款账户资金实际由上诉人控制和使用。综上,上诉人为了达到不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目的,把当初答辩人配合其需要所开设账户中的过账资金歪曲事实成其向答辩人支付的材料款,其行为实在令人无法苟同。
二、本案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71,322,546.25元,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漏记9,690,589元工程款,该款系上诉人支付的甲供材税金和上诉人向邓忠民支付的消防电梯机电安装费161,069元。1、案涉工程存在甲供材料(即上诉人供应材料)的事实,甲供材料的金额为135,165,232元。首先,依据上诉人、答辩人及作为答辩人授权代表的实际施工人***于2013年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二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33页:“附:1、施工范围、甲供材料及甲方认质认价乙方采购内容表”的约定,表明案涉工程有甲方供应材料(即上诉人供应材料),上诉人、答辩人及实际施工人***三方均认可该事实。其次,在关于案涉工程二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35页,即作为合同附件1的《甲供材料及甲指乙采材料表》第1、2项钢材、商品砼里明确约定了这两项材料由甲方供应,该事实上诉人、答辩人加盖骑缝章予以确认。并且,该事实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第3页陈述的:“鉴此,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的喀什明宇广场一期一标段及二标段工程的审结工程款总额为524,755,046.69元。扣除经造价审定的被告自行采购钢材、商砼等物资所支付的款项合计135,165,232元后,原告为被告完成施工的案涉工程的总审结金额为389,589,815元,亦即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389,589,815元工程款”内容相吻合。再次,在上诉人一审所提供证据第116页上诉人、答辩人及实际施工人共同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喀什明宇广场一期一、二标段工程结算及相关现场遗留问题的协议》“一、关于工程结算依据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KSXT-HT-20130423),一期一标段及二标段工程(不含4-7号楼)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即将完成。其中一标段审定金额为354,519,833.0元(含争议问题及甲供材料款,具体详见结算书),二标段审定金额为140,014,080.92元(含争议问题及甲供材料款,具体详见结算书)”,该协议里也确认了案涉工程存在甲供材料的事实。2、甲供材料的税金为9,529,520元,该税金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的甲供材料实际也是由华科公司供应”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在2021年9月14日的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一、案涉工程最终审结金额为389,589,814.41元,答辩人已向第三人付款381,013,135.25元,”(详见2021年9月14日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第7-8行)。在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全程未主张另外已支付材料款140,109,367.65元的事实和证据,在上诉人已知项目总计审定金额为524,755,046.69元并盖章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既然其认为甲供材料也属于工程款,为何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不提供已付140,109,367.65元材料款的证据?为何仅主张自己向答辩人付款381,013,135.25元,而非第二次庭审主张的521,122,502.90元,其说法明显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两个数据间差额高达亿元,如果说是上诉人财务统计错误或者忘计该款项,实在难以让人信服。第二,在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特别约定钢材、商品砼由甲方供应,若甲供材料实际由答辩人供应,案涉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明显多此一举,不合逻辑,与案涉合同表达的文本含义相矛盾。并且,答辩人也应举证证明答辩人提供钢材、商品砼等材料的证据,双方之间既无书面《采购合同》也无相关材料的签收资料,答辩人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第三,既然上诉人主张甲供材料实际由答辩人供应,甲供材料款也属于工程款,为何其材料款要转入答辩人的特定专户中?并且,上诉人自认工程材料款的产值金额和开票金额为135,165,232.19元,为何其要向答辩人支付140,109,367.65元的材料款?第四,答辩人二审所提供证据《明宇集团OA系统中关于喀什新泰明宇广场项目开具建安发票资金的请示报告》(即证据P90-91页)也证明了因甲供材料由答辩人开具建安发票,税款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向明宇集团请款。综上,甲供材料总额为135,165,232元,甲供材料税金为9,529,520元。3、至于上诉人向邓忠民支付的消防电梯机电安装费161,069元,消防电梯安装本就不在本案的工程范围内,就应由上诉人支付,而并非漏记款项。首先,根据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13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施工范围表里清楚的显示消防工程(含消防水、消防电气、防排烟、正压送风、防火卷帘门、防火门)电梯工程均为甲方(即上诉人)分包内容,并不在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其次,答辩人是应上诉人的要求而向其开具的该161,069元工程款发票,既然上诉人主张该161,069元为案涉工程款,那么该发票为何并未包含在案涉工程款524,755,046.69元发票之内?显然该161,069元并非上诉人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这与答辩人在2021年11月5日一审庭审中主张的“被告证据中3-4的16万多元是邓忠民与被告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被告公司未与邓忠民签订书面合同,故被告新泰公司要求第三人向其出具委托付款书,新泰公司将邓忠民的消防机电安装费直接支付给邓忠民,该业务并非四川华科与邓忠民之间的业务。第三人代理人称:是被告公司请我们给邓忠民开的发票,所以新泰公司直接把16万多的钱支付给邓忠民,而发票是我们开具的。发票上是以华科的名义去开的。5亿多的结算里面没有包含该16万。”(即2021年11月5日庭审笔录第30页第二行至第十行)相一致。综上,邓忠民的消防电梯机电安装费161,069元不是本案工程范围,应由上诉人支付,并非漏记款项。
三、对账结算情况:案涉工程审计结算金额524,755,046.69元,扣除甲供材料款135,165,232元后,案涉工程总审结金额为389,589,814.41元,双方于2019年8月9日召开了结算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确认:“……现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9日在新泰公司三楼会议室就华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甲方垫付资金及乙方退场后遗留工程质量等扣款达成一致:相关扣款金额在剩余结算款中扣除,相关明细表如下……上述列表明细经甲乙双方审核无误,所扣金额为8,644,144.05元从乙方剩余结算款中扣除。如后期在质量缺陷内发现有新的质量缺陷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到场整改,所涉及费用从乙方质保金内扣除。明宇广场一期一标质保金根据结算协议书第二大条要求预留1000000.00元质保金;一期二标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执行,其中1-3#楼质量缺陷从2016年7月起算(主体缺陷期已过,防水质保金187625.39元),4-7#楼从2017年12月算起(质保金1511056.63元)。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完成竣工验收中所有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关于社保统筹退还事项:甲乙双方所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中已包含相关费用,后期甲方又代缴相关社保费用6,510,114.47元,代缴社保统筹费用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前期已退还696,588.74元,剩余5,813,525.73元中甲方承担1,000,000元,本次实际扣款4,813,525.73元)。关于乙方剩余结算尾款的支付:待甲乙双方的财务核对完毕后,甲方在2020年分批次支付。”。2020年8月21日,答辩人又向上诉人发送《工作联系函》:“……按照2019年8月9日会议内容及双方财务账目核对,贵司尚欠我司10866,986.11元的工程结算款(含未到期质保金187625.39元),双方约定的2020年分批次支付。但至今,2020年已过四分之三,我司未收到一笔款项。……特请贵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所有剩余工程款及其资金利息(除未到期质保金外)”。上诉人在答辩人出具《工作联系函》后支付了1,00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以2019年8月9日《会议纪要》和2020年8月21日《工作联系函》为依据,确认欠款金额为9866986.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泰公司把材料款账户资金混淆到工程款中处理,把单列税金支出混淆为工程款,严重违背诚信,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实际施工人,由***结算工程款华科公司没有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436,650.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587,507.63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约定逾期付款率,自2019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并主张至实际付款日),上述金额暂合计18,024,158.06元;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9日,甲方(发包人)新泰公司与乙方(承包人)华科公司签订编号为XT-GC-201109290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宇广场一期一标段)》,约定甲方将位于新疆喀什市西二环路与克孜河之间(原二站旁)的明宇广场一期一标段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建,约定合同工期为518天(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10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3月2日)。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价金额暂定为250,000,000元(贰亿伍仟万元整),合同内工作范围对应的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清单项目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单价不得调整,甲方不接受乙方基于任何清单项目单价在投标时组价不全(包括但不限于清单项目对应的工作内容理解的偏差、工料耗量水平的确定、项目特征不全或变差、产生要素市场价格的判断、取费等)或任何其他差错而主张的任何损失或索赔。工程价款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支付节点及付款比例:1.酒店及写字楼:CFG桩、旋挖灌注桩、筏板完成、正负零、首层完、裙楼封顶、主楼每完成5层结构层全部浇筑完成及主体封顶按经甲方审核后完成工程量支付80%,二次结构按完成一半及全部完成分两次支付80%;二次结构完成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2.独栋商业楼:CFG桩、旋挖灌注桩、筏板完成、正负零、首主体封顶按完成工程量支付80%,完成二次结构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3.通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资料交承建档案馆)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4.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费用只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反映,在最后一次进度款中按比例支付。5.在每期工程进度款中,必须对价款调整部分进行单独列项,对可调整的人工、材料等工程专门分析,对超过风险范围数量和价格进行确认,否则视为本期未涉及人工及材料价款调整,办理竣工结算时也不予调整。6.所有支付款项,承包方必须开具等额有效发票后发包方才予以支持。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甲方除支付未付工程款本金外,另应向乙方支付延期损失违约金,未付金额1‰/天。乙方的违约责任:每迟延一天竣工,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每天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要求承包方以履约保证金及应支付的工程款作为赔偿金。因乙方原因未按以上控制工期节点完成相关分段工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项每天为本合同预算总价的万分之一(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并在当期进度款中扣除,此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解除乙方应完成工程责任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并且甲方有权将未完成项目重新发包,由此发生的费用从乙方当期进度款中扣除。以上分段工程项目完成后由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由甲方、监理公司共同验收确认。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或质量验收规范,乙方负责无偿维修或返工、改建,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因乙方原因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重大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损失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履约保函及相应的工程款,甲方可解除合同,并且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在乙方授权代表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5日华科公司中标新泰公司喀什明宇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土建总包项目,施工范围及技术要求一期二标段的土建、安装工程,工期2014年11月1日前施工完毕,结算方式以招标文件为准,付款方式以招标文件为准,原告***在乙方单位签收处签字。
2013年7月5日新泰公司工程部向华科公司项目部发送《关于喀什明宇广场一期工程任务内容调整的通知》。
2013年10月11日,甲方(发包人)新泰公司与乙方(承包人)华科公司签订编号为KSXT-HT-20130423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泰公司将位于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十村的明宇广场工程发包给华科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处理工程、地下室结构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住宅楼公共部分初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包括项目的预留预埋等其他安装工程,计划工期总天数519天(2013年5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签约合同价格为150,0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甲方除支付工程款本金外,另应向乙方支付延期损失违约金万分之一每天。新泰公司、华科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6年10月14日,甲方(发包人)新泰公司与乙方(承包人)华科公司签订新疆喀什明宇广场《一期二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住宅底商、住宅4#、5#、6#、7#楼),约定双方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喀什明宇广场一期二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喀什明宇广场一期二标段建筑工程施工,由于项目实际情况发生改变,双方商定在设计范围内的住宅底商、住宅4#、5#、6#、7#楼工程施工签订补偿协议,协议补充工程的造价暂定为47,471,734元,合同工期为405日(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履约担保采取银行保函的形式金额为中标总价的5%,为人民币2,373,586元。新泰公司、华科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7年12月12日甲方(发包人)新泰公司、乙方(承包人)华科公司与丙方(承包方委托施工人)***签订《关于新疆“喀什明宇广场”一期工程款结算问题的协议书》,写明:“因新疆‘喀什明宇广场’”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已基本完成,双方关于赶工和停工费用的部分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一、关于结算争议的说明。1.关于一标段赶工费的计算(施工方报送金额2,290.07万元)……鉴于此,三方确认:一标段赶工费用按总价1,260.89万元计入竣工结算。2.关于一标段停工损失费用的计算(施工方报送金额2,906.5元)……鉴于此,三方确认:一标段停工损失费用按总价1,600.29万元计入竣工结算。3.关于二标段由于停水或商砼供应不及时造成的停工、窝工、赶工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计算(施工方报送金额615.37元)……鉴于此,三方确认二标段停工、窝工、赶工造成的损失补偿费用按总价338.82万元计入竣工结算。二、争议费用的支付。1.三方经协商,以上三项争议最终以3,200万元总费用包干处理,最终在甲乙双方结算审计表中记入至相应标段费用。2.双方约定就上述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华科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应当在2017年12月20日前向新泰公司提交前期拖欠的金额为154,930,244.4元的工程款发票,且需在2017年12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缴纳所欠甲方工程款发票的相关税款12,060,000元。经华科公司申请,新泰公司同意先行分二次支付该税款至乙方指定账户:(此款需专项专用,只能向税务机关缴纳工程款发票税款,华科公司每次在收到新泰公司支付的该款项后3日内,应当向新泰公司提交等额的发票,如华科公司未按时提交发票,新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该款项的支付视为甲方已支付相应的工程结算款。但该付款条件的前提是华科公司及***需向新泰公司提交完备的工程竣工资料后。非因新泰公司原因致使华科公司及***无法按时提交完相应工程竣工资料的,新泰公司将有权拒绝支付后期结算费用。三、工程资料的移交及其他配合工作。1.三方对以上争议确定后,四川华科及***应当在2017年12月10日前提交一期二标段(除4-7号楼)所有工程的竣工资料,新泰公司收到上述资料并对资料的完整性及准确性审核完成后三日内支付四川华科拖欠的工程款发票税款款项7,120,000元;在2017年12月18日前提交一期一标段所有竣工资料并经新泰公司对资料的完整性及准确性3日内,新泰公司支付四川华科拖欠的工程款发票税额款项4,940,000元……四、三方在签订本协议书后,应当积极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双方互不就上述争议问题追究对方违约或者赔偿责任。但如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另一方有权终止履行本协议书,如造成相关损失,将由另外两方自行全部承担。本协议经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如需补充,三方另行签订相关补充协议。”新泰公司,华科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2017年12月12日甲方(发包人)新泰公司、乙方(承包人)华科公司与丙方(承包方委托施工人)***签订《关于喀什明宇广场一期二标段4-7#楼总包方提出退场及后期相关工作的协议书》,写明:甲、乙、丙三方就喀什明宇广场一期二标段4-7#楼总包方退场移交后期施工内容由甲方独立发包给第三方完成。乙方同意丙方不再继续承建该项目工程,并愿意协同丙方完成前期已完成工程资料的整理和移交工作,也承诺配合甲方对后期所有分包单位的竣工资料整理归档等工作。2、双方确定并签订完协议一个月内,乙方及丙方共同向甲方移交现场,移交完并经三方及监理共同确认……三、关于工程结算及支付。……2、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并提交完所有资料后,按合同约定的条款甲方按时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其中质保金按照合同规定扣除)3、本项目在未办理完结算及资料移交前,乙方及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申请付款,如因乙方及丙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法开工及推进工作,甲方将有权处罚或拒绝支付后期结算等费用。
2016年7月28日,建设单位新泰公司、勘察单位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设计单位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华科公司、监理单位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喀什明宇广场一期二标段1#楼、2#楼、3#楼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验收。
2018年5月9日,建设单位新泰公司、勘察单位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设计单位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华科公司、监理单位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喀什明宇广场一期二标段6#、7#楼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验收。
2018年8月6日,建设单位新泰公司、勘察单位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设计单位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华科公司、监理单位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喀什明宇广场一期二标段4#、5#楼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验收。
经新泰公司委托,四川川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喀什明宇广场一期一标段项目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7年12月28日该公司出具川衡审(结)字(2017)1228Z《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喀什明宇广场一期一标段项目报审金额399,306,907元,审结金额为354,519,833元。根据新泰公司委托,四川川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川衡审(结)字(2017)1229Z《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喀什明宇广场一期二标段项目送审金额168,147,399元(大写壹亿陆仟捌佰壹拾肆万柒仟叁佰玖拾玖元正)元,审结金额为140,014,081元(大写壹亿肆仟零壹万肆仟零捌拾壹元正)。喀什明宇广场一期二标段(4-7#楼)报审金额34,10595,199元,审核金额30,22113,259元。原告***、被告新泰公司、第三人华科公司在以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9年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四川华科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双方在《喀什项目一期二标收款明细确认表》签字盖章,确认一期二标1-3#楼结算总额为140,014,081元(含甲供钢材31,640,616.12元、商砼24,524,302.68元。该款项新泰公司已付华科公司79,303,424.40元,华科公司向***支付65,668,187.46元),减甲供材料后实际应收83,849,162.2元;确认一期二标4-7#楼结算总额为30,221,132.59元,该款项新泰公司已付华科公司26,166,809.85元,华科公司向***支付23,425,541.27元。2019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华科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双方在《喀什项目一期一标收款明细确认表》上签字,确认一期一标结算总额354,519,833元(含甲供钢材79,000,313.39元),减甲供材料后实际应收275,519,519.61元。该款项新泰公司向华科公司支付263,852,312元。华科公司向***支付246,153,812元,欠1,342,687.31元。
2019年8月9日,被告新泰公司与第三人华科公司就《关于华科结算款扣款相关问题事宜》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华科公司暨实际施工人***(以下简称乙方)于2011年9月开始与新泰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进行合作,陆续承接新泰公司喀什明宇广场一期一标段、一期二标段及一期二标段(4-7号楼)总承包工程,上述三个工程于2017年办理竣工结算,现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9日在新泰公司三楼会议室就华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甲方垫付资金及乙方退场后遗留工程质量等扣款达成一致:相关扣款金额在剩余结算款中扣除,相关明细表如下……上述列表明细经甲乙双方审核无误,所扣金额为8,644,144.05元从乙方剩余结算款中扣除。如后期在质量缺陷内发现有新的质量缺陷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到场整改,所涉及费用从乙方质保金内扣除。明宇广场一期一标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执行,其中1-3#楼质量缺陷期从2016年7月起算(主体缺陷期已过,防水质保金187,625.39元),4-7#楼从2017年12月算起(质保金1,511,056.63元)。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完成竣工验收中所有资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关于社保统筹退还事项:甲乙双方所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中已包含相关费用,后期甲方又代缴相关社保费用6,510,114.47元,代缴社保统筹费用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前期已退还696,588.74元,剩余5,813,525.73元中甲方承担1,000,000元,本次实际扣款4,813,525.73元)。关于乙方剩余结算尾款的支付:待甲乙双方的财务核对完毕后,甲方在2020年分批次支付。新泰公司、华科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新泰公司参会人员杨西、唐建、张刚,四川华科参会人员周超及***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该《会议纪要》上甲方盖章签字处写明“根据合同规定,社保统筹费用5,813,525.73元由乙方承担”。
2019年12月9日,被告新泰公司向第三人华科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根据2019年8月9日会议,贵我双方结算尾款扣款中3,830,618元扣款已无争议。截至2019年12月9日,未退还社保统筹费用5,813,525.73元,我集团公司正在审核,考虑到贵司年底需要社保统筹扣款数据,可以暂按全部由贵司承担考虑。最终扣款金额以2019年8月9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和我司集团审核为准。”
2020年8月21日华科公司向新泰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新泰公司:由我司承建的喀什明宇广场一期1、2标段工程,分别于2019年8月9日就结算剩余争议事项组织会议,除劳保统筹相关扣款外存在争议外,其他事项全部达成一致意见。按照2019年8月9日会议内容及双方财务账目核对,贵司尚欠我司10,866,986.11元的工程结算款(含未到期质保金187,625.39元),双方约定的2020年分批次支付。但至今,2020年已过四分之三,我司未收到一笔款项。由于贵司拖欠结算工程款,给我司实际施工人***及其班组、材料商带来巨大资金压力。因此请贵司及时解决以下问题:1、请贵司及时与贵司集团公司完成劳保统筹扣款争议的审核解决。2、由于马上面临开学实际施工人***及其班组、材料商也急需向所欠班组及材料供应商支付部分款项,特请贵司在8月31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的50%。3、根据双方达成的会议内容,特请贵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所有剩余工程款及其资金利息(除未到期质保金外)”
现原告以被告新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89,589,815元,已支付381,01313,525元,现尚欠14,436,650.43元为由,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9年8月9日被告新泰公司的参会代表(杨林、张刚、陈玲、杨西唐建)与第三人四川华科的参会代表(***、周超)就关于华科结算款扣款相关问题事宜形成的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为:华科公司暨实际施工人***(以下简称乙方)于2011年9月开始与新泰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进行合作,陆续承接新泰公司喀什明宇广场一期一标段、一期二标段及一期二标段(4-7号楼)总承包工程,上述三个工程于2017年办理竣工结算,现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9日在新泰公司三楼会议室就华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甲方垫付资金及乙方退场后遗留工程质量等扣款达成一致:相关扣款金额在剩余结算款中扣除,对新泰公司提交的扣除明细表,华科认可扣除7,893,150.01元,双方审核确认所扣金额7,983,150.01元从乙方剩余结算款中扣除。如后期在质量缺陷内发现有新的质量缺陷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到场整改,所涉及费用从乙方质保金内扣除……新泰公司参会代表杨西、张刚,四川华科代表周超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证实:除社保统筹款外,双方已就其余扣款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尾款14,436,650.43元,应当向原告清偿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文件为过程性文件,应以原告及第三人最终提交被告盖章确认的金额为准,实际扣除金额应为9,644,144.05元。
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称2019年8月9日有两份会议纪要,以有华科公司盖章的会议纪要为准。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为3,587,507.63元,并主张至实际付款日。
华科公司就案涉工程累计向新泰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24,755,046.59元的发票。2020年1月20日新泰公司向华科公司付款1,000,000元,2021年1月13日新泰公司向华科公司付款1,000,000元,华科公司将以上款项均支付给了***。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6,572.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华科公司与被告新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宇广场一期一标段)》、《会议纪要》、《喀什项目一期二标收款明细确认表》、《一期二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新泰公司是否欠付华科公司工程款;2.原告向被告新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有无依据,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四川川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川衡审(结)字第【2017】1229Z号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华科公司与新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的总审结金额为389,589,814.14元,被告新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提交2020年8月21日华科公司向其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按照2019年8月9日会议内容及双方财务账目核对,贵司尚欠我司10,866,986.11元的工程结算款(含未到期质保金187,625.39元),双方约定的2020年分批次支付。但至今,2020年已过四分之三,我司未收到一笔款项。……特请贵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所有剩余工程款及其资金利息(除未到期质保金外)。”结合2019年8月9日被告新泰公司的代表与第三人华科公司就《关于华科结算款扣款相关问题事宜》形成的会议记录,被告与第三人华科公司就案涉工程各类费用通过《会议纪要》和《工作联系函》对原合同约定及履行方式予以了变更,并予以重新核算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华科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通过《工作联系函》发送被告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被告欠付第三人华科公司工程款10,866,986.11元(含未到期质保金187,625.39元),扣除被告认可的第三人出具《工作联系函》后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尚欠第三人华科公司工程款9,866,986.11元。对被告辩解款项已付清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经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发票金额支付了工程款,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本案中,新泰公司与华科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宇广场一期一标段)》和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宇广场一期二标段)》表明,***以华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对案涉工程施工,***虽然并非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能直接依据该合同向新泰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但作为本案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并交付,与新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可基于该事实法律关系向新泰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436,650.43元的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尚欠14,436,650.43元,一审法院在被告欠付华科公司9,866,986.1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中,新泰公司与华科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宇广场一期一标段)》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甲方未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甲方除支付工程款本金外,另应向乙方支付延期损失违约金,未付金额的1‰/天”;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宇广场一期二标段)》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甲方未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甲方除支付未付工程款本金外,另应向乙方支付延期损失违约金:万分之一每天。”庭审中,原告方主张违约金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表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但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实际施工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其产生并不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根据2020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新泰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但至今,2020年已过四分之三,我司未收到一笔款项。……特请贵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所有剩余工程款及其资金利息(除未到期质保金外)”,被告向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的时间是在2020年8月21日,原告以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12月10日开始主张违约金无相关法律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从第三人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的次日即2020年8月22日起算,因被告与第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宇广场一期一标段)》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宇广场一期二标段)》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金无利息。故一审法院以工程款9,679,360.72元(除质保金)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从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共241天,即违约金为246,054.65元;以工程款9,679,360.72元(除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案件申请费、保全担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为行使权利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原告***因此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6,572.72元应由被告新泰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66,986.11元;二、被告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054.65元(自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工程款9,679,360.72元(除质保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三、被告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6,572.72元,合计51,572.7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44.94元,已减半收取计64,97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579.47元,由被告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1,39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情况说明;华科公司开票金额与新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金额相差3,632,543.69元,再扣除会议纪要确定的扣款额8,644,144.05元(暂不计争议金额100万元)以及代缴的安全措施费1,100,000.00元及质保金,已不欠付华科公司工程款。1.2新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台账及对应支付凭证;新泰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81,013,135.25元。1.3新泰公司支付材料款款台账及对应支付凭证;新泰公司共计支付材料款140,109,367.65元。拟证实:上诉人支付的总金额为521122502.90元,扣除2019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确定的无争议付款金额8644144.05元,暂不计有争议的金额社保统筹费用1000000元,以及代缴的安全措施费110000元,及会议纪要确定的扣留的质保金260余万元,已不欠付华科公司工程款。1.华科公司共计开票金额524,755,046.59元,包含工程款发票389,589,814.40元,材料款发票135,165,232.19元。2.新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1,013,135.25元,材料款140,109,367.65元(华科公司×××专户收取),合计521,122,502.90元,开票金额与付款金额相差3,632,543.69元。3.扣除2019年8月9日会议纪要确定的扣款额8,644,144.05元(暂不计争议金额100万元)以及代缴的安全措施费1,100,000.00元及质保金,已不欠付华科公司工程款。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即《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理由是:1、本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对相关证据的解释和说明文件,相关内容在无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自证;2、上诉人认定款项性质及计算金额的逻辑严重违背客观常理。其所谓“开票金额和付款金额相差3,632,543.69元”,证实上诉人认为仅欠付工程款3,632,543.69元,而再扣减2019年8月19日会议纪要确认的扣款金额后,竟然能够得出被上诉人倒欠上诉人数百万元款项的结论,这与各方围绕扣款进行了数年商议的基本事实严重相悖(商议扣款须以承认欠款为前提);3、上诉人在自认案涉工程甲供材料款项仅为135,165,232.19的情况下,又自称实际付款达140,109,367.65元,即再次存在“超付”情况,如上诉人所谓第三人收取的材料款包含了税金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况;4、使用“开票金额减去付款金额”得出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逻辑的成立前提是上诉人已经充分证明其实际支付了381,013,135,25元工程款。然而,在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并未认定上诉人支付该等款项的事实,相反,本案中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不含甲供材料)系本案核心争议。换言之,上诉人不能用存在争议的事实来意图完成其已经足额付款的举证责任;5、上诉人的相关陈述与一审认定的证据及事实严重矛盾。本案一审程序中,双方均承认2019年8月19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也对该证据及对应事实予以认定。具体而言,2019年8月19日系双方围绕工程款结算及扣款争议的最后意见,换言之,除会议纪要载明的相关扣款项目外,其余的争议问题均已达成一致,双方均不认同其他任何扣款项目。鉴此,上诉人无权再行以所谓安全文明措施费及质保金要求扣款,否则系重复扣减。
对第二份证据,即《新泰付华科工程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理由是:1、本项证据自身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谓“遗漏款项”的真实性及款项性质,不能仅凭其备注而认定相关款项的发生的真实性及款项性质;2、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请上诉人支付的是工程款尾款,换言之,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双方仅就剩余尾款存在争议,因此双方提交的转账收支明细必然是高度重合的。但是,上诉人不能以其自行制作的所谓转款明细表与被上诉人自认的收款明细高度重合来证明其已经支付剩余尾款;3、诚如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代理意见所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商砼及钢材属于应由上诉人自行采购并提供的“甲供材料”。第三人四川华科作为名义上的总包方,上诉人要求其为工程开支开具全部发票的,则必然涉及通过四川华科“走账”或以委托付款名义直接对外付款的情况,否则四川华科并无为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交易基础。因此,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所谓委托付款申请等文件,并不能改变《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系上诉人自行采购甲供材料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向四川华科就上诉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开具发票事宜支付税金。
对第三份证据,即《新泰付华科工程材料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理由是:1、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负有为项目提供钢材、商砼等甲供材料的义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商砼等材料亦是依据合同约定执行,即由上诉人自行采购。因此,上诉人在《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并不负有向第三人或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的义务。结合第三人在一审程序的相关陈述及其在本案二审程序的举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本组证据及对应付款系为便于开票而进行的“走账”,相关款项均实际返还上诉人,或由上诉人以委托付款名义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有鉴于此,被上诉人认为,本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向第三人采购材料的真实性;2、上诉人在本证据中对相关款项性质的标注(即明细表“用途”一栏)与后附转账凭证中的实际备注存在巨大差别。上诉人在本明细表“用途”一栏标注的均为“材料款”,然而,经被上诉人梳理转账凭证发现,绝大多数转账凭证的备注为“进度款”和“工程款”,同时亦存在备注“工程进度款”、“预付工程款”的情况,仅有极个别转账凭证备注“材料费”。因此,本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为所谓材料款。同时,本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时备注的款项性质较为混乱和随意,不能仅仅根据其备注来认定款项性质,更不能仅由此否认相关款项为税金的事实;3、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转账记录并未附上凭证,而仅提供了“转支存根”,不足以证实相关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本组证据中,绝大多数的转账凭证备注均为“工程款”、“进度款”,仅有极个别备注为“材料费”,因此本组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款项系支付材料款。
原审第三人华科公司的质证意见:1、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对其审计金额52475504.59元这个数据是准确的,是开票的金额;对工程进度款389589814.4元这个金额是正确的,但是对其进度款的付款金额381013135.25元这个金额有异议。差额为,有材料款税金9529520元,上诉人公司支付给邓忠民的消防电梯安装费161069元,合计是9690589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71322546.25元。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已付工程款的说明,账面记载华科公司收到工程款371322546.25元,与我们认可的收到工程款的金额是一致的,对上诉人解释9690589元为漏记,但根据上诉人对9690589元的明细构成来看,有最大的一笔4640820是从三笔付款里面单列扣收,有一笔996800元是从一笔付款中单列扣留,说明该款项是在双方付款对账时已经进行了明确的定性,不存在漏记,我们向二审法庭提交的付款请示报告以及账付管理的联络函件清楚的证明9690589元的差额是新泰公司应当承担的甲供材料税金和邓忠民的电梯机电安装费,因为电梯机电安装不在承包合同安装范围内,并且161069元款项的发票也不在52475504.59元的范围内。工程款实际支付金额为371322546.25元。关于材料款,审计金额135165232.19元,数据是准确的。材料款开票金额为135165232.19元。对其付款金额有异议,1、是材料款专用账户是华科公司提供给新泰公司在使用,账上的资金是华科公司没有收到的资金,是新泰公司在直接支配,所以不应当同工程款的付款金额混同,是属于甲供材料的范畴;2、从付款明细来看转回新泰公司何怡、蔡旺等7名员工的款项金额共计270191348.10元,支付杨丽房租1071000元以及付款凭证上载明为手续费、直接载明为房租的(2016年8月17日),其他管理费支出,所以刚才该账户上的资金不是华科公司实际收到的资金。3、华科公司向新泰公司提供钢材款账户的原因是双方当时均为明宇集团下属公司,是配合新泰公司完善发票和对施工人***的监管,如果新泰公司坚持认为钢材款专用账户上的资金是华科公司实际收到的资金那么转回新泰公司员工名下2000余万元如何解释?要么新泰公司没有支付这2000万元,要么是新泰公司的员工不当得利的2000万元。而这些员工一半以上还在新泰公司工作,显然钢材款专用账户的资金是在新泰公司直接支配下,不应混同为华科公司的实际收款,也不应混同为***的实际收款。材料款有异议的部分,转回新泰公司员工的20191348.1元、杨丽的房租1071000元。补充的是材料款里面有转账支票4552443.95元,实际上到钢材款账户的是597959元,其余的支票接受对象目前还不明确。材料款里面有一个以房抵债416592元,新泰公司以房抵债,给李旭红的材料款。1.2、1.3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支付的金额不认可,对具体的数据和款项的性质以华科公司对1.1的质证意见为准。
经审查,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审结金额为389,589,814.14元予以认定;关于新泰公司向华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华科公司主张新泰公司支付的381013135.25元款项中包含材料款税金9529520元及上诉人公司支付给邓忠民的消防电梯安装费161069元,合计是9690589元,扣减该款项,新泰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71322546.25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案涉工程为甲供材料;虽然华科公司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新泰公司提供发票外,对材料款也提供了发票。但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材料款税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相关约定。2019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关于华科结算款扣款相关问题事宜)中也没有材料款税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宜。在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材料款事宜达成一致均同意材料款事宜另行解决,故华科公司主张新泰公司支付的381013135.25元款项中包含材料款税金952952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新泰公司支付给邓忠民的消防电梯安装费161069元,该款项是新泰公司受华科公司的委托支付给邓忠民的,若该款项本身就属于由新泰公司承担的费用,则华科公司无需向新泰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故华科公司称新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应当扣减该款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新泰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381013135.25元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1、(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民事裁定书;2、(2021)最高法民申6434号民事裁定书,来源是裁判文书网,最高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方主张违约责任。证实:最高院已裁判,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主张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组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据效力,根据一审判决相应判项,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而是适用自由裁量权改为判令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与双方约定为前提,因此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同时也符合最高院就类似案例的裁判观点。
原审第三人华科公司质证称,其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华科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四川华科之前股东为四川明宇集团;2、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泰信公司在2017年6月21日之前系新泰公司的独资控股法人;3、成都泰信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川明宇集团在2017年6月13日之前是泰信公司股东;拟证实,2017年6月之前四川华科与新泰公司系关联企业。
经质证,上诉人新泰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1、2、3、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在2017年之前华科公司和新泰公司确实是关联公司。华科公司向法院提交该组证据的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进行质证,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具体意见:1、本组证据证明,上诉人、第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系属关联公司,属四川“明宇系”企业。上诉人作为“喀什明宇广场”项目的项目公司,在业务、财务等方面接受明宇集团的管理,亦正是在该等关联关系下,第三人才能以自己名义为第三人设立账户,并提供给第三人使用;本组证据进一步印证了证据4、证据13的真实性,即在明宇集团的安排下,由第三人作为名义上的总包方,为上诉人提供总包服务,包括为其开具全额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发票等。
经审查,本院对2017年6月之前四川华科与新泰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4、明宇集团OA系统中关于喀什新泰明宇广场项目开具建安发票资金的请示报告,新泰公司向四川明宇集团请款支付甲供材料税款,甲供材料发票也由四川华科开具,税金由新泰公司承担。5、收据,喀什金宝商贸有限公司向新泰公司开具收到72万元钢材款的收据。6、委托书、李旭红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喀什金宝商贸有限公司向新泰公司出具的委托李旭红代为收取货款的委托书。(第5、6项来源是,当时华科公司和新泰公司是关联公司所以在移交的文件中遗留在华科公司的。)拟证实,甲供材料由新泰公司自行采购,税金由新泰公司承担。
经质证,上诉人新泰公司质证称:对第二组证据4项显示的日期为2015年,我公司无法对三性予以认可,2015年华科公司和新泰公司是关联公司,我方对该组证据无法掌握,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5项、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我公司并未找到该收据,在收据载明内容是案外人向新泰公司出具的收据,即使新泰公司向案外人付款也与华科公司无关,不应由华科公司代开发票,且开具发票后还要新泰公司承担税金有违交易常识,向案外人付款应由案外人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才符合交易逻辑。针对4、项证据经过现场查看OA系统,该OA系统由华科公司掌控,新泰公司却无权登录,对该OA系统展示的内容容易被窜改,对三性不予认可。经过现场查看第5、6项证据,该证据显示的是案外人向新泰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却不在新泰公司手里,在华科公司手中,有违常理,极容易伪造,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二组证据,即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具体意见:1、本组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自行对外购买钢材等甲供材料,第三人不负有为甲供材料开票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应喀什新泰请求而就甲供材料开票,而由此产生的税金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换言之,第三人应当为第三人就甲供材料向其开具的发票另行支付税金;本组证据证实,第三人账户于2015年2月16日向李旭红支付720,000元实际系向金宝商贸支付钢材款。上诉人证据第218页中亦有对应的付款记录,时间相近,金额完全一致。对此,李旭红收款后开出的《收据》亦证实“今收到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交来钢材款”,换言之,虽然付款账户的名义开户主体是四川华科,但该账户的实际用途系用于喀什新泰的对外付款,相对方(即收款方)亦自认其交易对象为喀什新泰。同时李旭红的收据和上诉人的记录是一致的。
经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案涉工程为甲供材料;虽然华科公司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新泰公司提供发票外,对材料款也提供了发票。但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材料款税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相关约定。2019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关于华科结算款扣款相关问题事宜)中也没有材料款税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宜。在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材料款事宜达成一致均同意材料款事宜另行解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7、四川华科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帐号为:×××),新泰公司转入钢材款的资金走向,几千万资金被转入新泰公司员工账户,其他资金用于支付甲供钢材款和新泰公司其他款项。8、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明宇广场一期工程土建专题会议签到表,蔡旺作为新泰公司员工参与了明宇广场一期工程土建专题会议并进行了签到。9、材料认质认价确认单,高德洪作为新泰公司常务副总在材料认质认价确认单上予以了签字确认。10、现场签证单,高德洪作为新泰公司常务副总在明宇广场一期施工马道及施工道路土方开挖及卵石换填签证上予以签字确认。11、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新泰公司通过网银转给四川华科的53万元是由新泰公司员工陈玲和吴俊操作,同样四川华科通过网银转给杨丽的53万元也是由新公司员工陈玲和吴俊操作的。12、收据,2011年12月2日杨丽分别收到新泰公司支付的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房租53万元和房租10万元。13、明宇集团OA系统中关于喀什钢材账户需盖四川华科公章说明,新泰公司为了管控甲供钢材材料,在其要求下在四川华科名下开立了钢材账户。新泰公司为了购买及支付钢材款要求四川华科在空白支票上盖章,前述空白支票上的私章为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建私章,由新泰公司员工吴俊保管。证实:四川华科所谓的材料款专户实际由新泰公司控制和使用,大量材料款存在又转给新泰公司员工及支付新泰公司其他款项的事实。四川华科并未向新泰公司提供钢材,也并未实际收到和使用材料款,四川华科仅为甲供材料开具了发票,因此新泰公司需就甲供材料开票另行向四川华科支付税金。107页第五笔2015年2月16日转给李旭红的720000元钢材款实际是由新泰公司操控四川华科钢材款专户向金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红支付,这与我们第二组证据中5、6项内容相吻合,证实钢材实际由新泰公司采购,所以金宝公司向其出具720000元钢材款的收据。
经质证,上诉人新泰公司质证称:对7、项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显示所有的款项都是由华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新泰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该账户后,华科公司向谁支付,是其自主经营行为,与新泰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针对8、9、10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毫无关系;针对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新泰公司要承担甲供材料的税金;针对12、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13、该证据为华科公司OA系统自动生成,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三性不予认可。该组所有证据材料都无法证明该账户由新泰公司管控,并由新泰公司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税金。
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三组证据,即证据7--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具体意见:1、案涉建设银行(尾号502381)流水证实,喀什新泰向该账户的转账并非系向四川华科付款。账户流水显示,其对外付款均用于向金宝商贸、新皓通及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支付甲供材料款(共计约1.03亿元),同时还向喀什新泰员工转回约2019万元。因此,本组证据证明喀什新泰并未向四川华科采购甲供材料,因而更不存在向四川华科支付材料款。上诉人所谓“四川华科专户收取(材料款)”的陈述不实;2、本组证据证实,在喀什新泰实际控制下的案涉建行账户向陈玲、蔡旺、高德洪、回洛芳俊、刘晓东等案外人的付款其实是通过员工收款的方式回流资金,换言之,即使是在上诉人认为向该账户的付款均系向四川华科支付材料款的逻辑下,喀什新泰员工收款的事实亦证实其并未足额支付款项;本组证据证实,喀什新泰系自行对外采购甲供材料,而并非向四川华科采购甲供材料。因此,四川华科本来并无义务向喀什新泰就甲供材料开具发票。鉴此,基于一般商业常识,四川华科必然就甲供材料开票向喀什新泰收取税金,否则四川华科等同于为金宝商贸、新皓通等案外人承担开票及纳税责任,显然有违常识。经核对,被上诉人发现第三人证据10、1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载明的制单人及复核人与上诉人证据第146页、第246页及第247页显示的制单人及复核人一致,而上诉人上述证据中网上银行电子账户的户主为新泰公司,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可以认定尾号502381的建设银行账户在交易期间处于喀什新泰一方相关财务人员控制之下,同时结合该银行账户流水显示的款项用途来看,全部款项均用于支付钢材款,即向新泰公司员工转账。进一步证实,该账户为上诉人实际所用,有鉴于此上诉人向该账户的付款不应视为向第三人购买材料,更不能证实第三人是甲供材料的出卖人。因此第三人不负有因甲供材料而开具发票的义务。
经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案涉工程为甲供材料;虽然华科公司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新泰公司提供发票外,对材料款也提供了发票。但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材料款税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相关约定。2019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关于华科结算款扣款相关问题事宜)中也没有材料款税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宜。在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材料款事宜达成一致均同意材料款事宜另行解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14、建筑业统一发票(NO.00299960),四川华科为新泰公司开具了161069元的工程款发票。证实:四川华科应新泰公司要求另行开具了161069元的工程款发票,该发票并未包含在案涉工程总开票额为524755046.69元的发票内。电梯安装工程并未在案涉工程承包范围内,新泰公司向邓忠民支付的161069元并非是向四川华科支付的工程款。
经质证,上诉人新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发票显示的内容为新泰公司付华科公司明宇广场一期一标段工程款,与案涉争议邓忠民款项除了金额一致以外并无关联,该发票不能证明是邓忠民工程费用的发票,因邓忠民施工的是消防电梯、机电安装工程,该工程是由华科公司现场使用,该费用应由华科公司支付,故而其委托新泰公司向邓忠民支付,理应从新泰公司支付华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
被上诉人***质证称:第四组证据,即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具体意见:本组证据证实,四川华科应喀什新泰的请求而代为就甲供材料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外的相关工程开具发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电梯安装工程系被上诉人、第三人在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之外的工程,喀什新泰因电梯安装工程向案外人邓忠民的付款不能视为向第三人、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因此,本组证据进一步证实喀什新泰为逃避债务,而刻意混淆案涉工程款、材料款、税金以及其他工程款的行为。本案项目涉及的发票均为第三人开具,而相关付款主体亦为上诉人,因此不能仅通过开票主体及结算项目来认定真实性。
经审查,关于新泰公司支付给邓忠民的消防电梯安装费161069元,该款项是新泰公司受华科公司的委托支付给邓忠民的,若该款项本身就属于由新泰公司承担的费用,则华科公司无需向新泰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故华科公司称新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应当扣减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组证据:2014年1月6日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华科公司收到四川省建设劳务开发服务中心新疆办事处支付的劳保统筹费269698.67元,并于2014年3月7日将133573.28元劳保统筹费退还给新泰公司。
经质证,上诉人新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可以证实,新泰公司交纳的所有劳保统筹费用是由华科公司申请拨付并支付给华科公司,即所有劳保统筹费用是由华科公司领取。而华科公司向新泰公司退还的133573.28元劳保统筹费用在2019年会议纪要中已然明确陈述,前期已退还696588.74元。该部分费用在会议纪要扣款中已然剔除,该组证据不影响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的扣款金额,正好证明劳保统筹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并称: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劳保统筹中已经拨付给施工企业的部分,除缴纳必要的劳保费用外,均已经返还给新泰公司。因此,新泰公司无权再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劳保统筹费用。同时,对于施工期间未拨付使用的劳保统筹费,新泰公司应该根据180号文的规定向劳保统筹部门申请退回。
经审查,本院对2014年1月6日华科公司收到四川省建设劳务开发服务中心新疆办事处支付的劳保统筹费269698.6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华科公司所称2014年3月7日将133573.28元劳保统筹费退还给新泰公司的主张,因该款项已经被包含在华科公司向新泰公司退还的696,588.74元当中,故华科公司先后向新泰公司退还劳保统筹费共计696,588.7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二审中,经本院向喀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查取证,喀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出具新泰公司缴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1100000元,于2016年1月16日已经退还给新泰公司的收款收据及打款凭证;
经质证,上诉人新泰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并称:经公司财务核实,我公司已经收到安全文明措施费11000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1、本组证据证明,早在2016年,喀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就已经将上诉人喀什新泰缴纳的1100000元安全文明措施费予以返还。因此,本案中喀什新泰以其所谓代被上诉人支付安全文明措施并要求自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的主张显然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诚如被上诉人当庭所述,安全文明措施费本就应当作为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自行缴纳。在喀什新泰已经获得返还的安全文明措施费的情况下,喀什新泰更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代其承担,否则构成不当得利;3、从本组证据中载明的喀什新泰办理安全文明措施费退款的经办人“陈玲”可证实,陈玲系喀什新泰的员工,结合第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喀什新泰将巨额资金转给陈玲,其该等转账及对应款项显然不应被视为对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支付行为;4、本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系当庭虚假陈述,意图混淆视听、蒙骗法庭,同理可以推断,案涉劳保统筹费,同样作为建设单位应当纳入工程成本而预缴的费用,喀什新泰亦早已申请返还。在此情况下,其要求自工程尾款中扣除劳保统筹显然系不当得利,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安全文明措施费及劳保统筹均已返还,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代为承担或从被上诉人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
原审第三人华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并称:由此证明了喀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已将上诉人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声称其缴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安全文明措施费应当由华科公司自行缴纳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如果其主张成立新泰公司会因此获利,这明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查,本院对喀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6年1月16日,由新泰公司缴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1100000元退还给新泰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向喀什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调查取证,喀什市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我单位收取四川华科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明宇广场明细如下:1、2012年5月8日收取的劳保统筹费为1362114.47元;2、2013年1月14日收取明宇广场B座酒店C座劳保统筹费2860000元;3、2014年4月28日收取明宇广场一期二标段劳保统筹费2288000元。以上共计收取劳保统筹费6510114.47元。我单位按相关文件精神已将收取的劳保统筹费全额上解自治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总站。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自治区总站退还给施工方四川华科建设工程公司,我站现无应当退还该企业的劳保统筹费。”
经质证,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要理由:1.喀什新泰,四川华科及***在2019年8月的会议纪要中,已经就各自承担的劳保统筹款项达成一致。同时,上诉人提交的***主张1086万元工程款的函件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因此,在上述1086万余元的工程款中,必然已经扣除了劳保统筹费用的金额。所以,不应再次扣除劳保统筹,否则必然造成重复扣减。2.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案涉180文,劳保统筹本来就是应当由喀什新泰自行承担的建设工程成本,且该文件明确约定禁止由施工企业承担或变相承担劳保统筹。因此,喀什新泰本无权要求自工程款中扣除劳保统筹款。3.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起诉主张的工程款高达18267268.15元,扣除上诉人自认达成一致的扣款金额3830618.32元后为14436649元。而2020年8月24日,***提交的请款函中主张的金额为1086万余元。可见,在此期间,双方已经就劳保统筹扣款达成一致。两者相差356万元左右,正好与喀什新泰收到四川华科返还的三笔劳保统筹费用(2,431,762.02元)后的金额4,078,352.45元,再扣除会议纪要约定的由喀什新泰承担的100万元的后的金额大致一致。上述款项金额的一致性进一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款项是扣除***承担的劳保统筹之后的金额,因此不应再次重复扣款。
上诉人新泰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新泰公司一共支付的劳保统筹费为6510114.47元,与会议纪要中载明的金额一致。结合在案证据,劳保统筹费于2015年12月退还给华科公司1601600元,该部分费用已算作工程款;696588.74元劳保统筹费用已退还给新泰公司,已在会议纪要中予以剔除。剩余劳保统筹费4211925.73元华科公司已全部领取,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华科公司未履行质保责任,应扣留会议纪要确定的2698682.02元质保金。
原审第三人华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该统筹管理站收取的明宇广场项目的劳保统筹费6510114.47元,华科公司仅收到劳保统筹费合计为2434314.13元。2.华科公司收到的劳保统筹费其中有1601600元直接用于抵扣了新泰公司应当向华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另696588.74元劳保统筹费华科公司已退还给新泰公司。3.统筹站称相关规定应当由自治区总站退还给施工方四川华科建设工程公司,但华科公司至今未收到剩余的劳保统筹费4075800.34元,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实行开工前缴纳、竣工后结算的方式。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告知其向统筹机构办理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建筑工程竣工决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统筹机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文件,由统筹机构对已缴纳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多退少补。”之规定,即案涉工程竣工决算后,由新泰公司向统筹机构提交相关文件,统筹机构进行核算后,由新泰公司多退少补,因此剩余的劳保统筹费4075800.34元是由统筹机构向新泰公司退还,而非向华科公司退还,新泰公司不应再次扣除劳保统筹费。
经审查,新泰公司向建筑工程劳保统筹部门已缴纳涉案工程的劳保统筹费为6510114.47元,华科公司自认建筑工程劳保统筹部门向其退还的劳保统筹费为2434314.13元,其中696588.74元劳保统筹费华科公司已退还给新泰公司,1601600元抵扣了新泰公司应当向华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各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协商达成一致劳保统筹费1000000元由新泰公司承担。根据证明内容涉案劳保统筹费应当由自治区总站退还给施工方四川华科建设工程公司,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喀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6年1月16日,由新泰公司缴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1100000元退还给新泰公司。
新泰公司向建筑工程劳保统筹部门已缴纳涉案工程的劳保统筹费为6510114.47元,华科公司收到建筑工程劳保统筹部门向其退还的劳保统筹费共计为2434314.13元,其中696588.74元劳保统筹费华科公司已退还给新泰公司,1601600元抵扣了新泰公司应当向华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各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协商达成一致劳保统筹费1000000元由新泰公司承担。涉案劳保统筹费应当由自治区总站退还给施工方四川华科建设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华科公司虽然与新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于***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华科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法有效显然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主体适格?二、新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三、***向新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认定?四、新泰公司应否承担保全保险费?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华科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代表华科公司签署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后以华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且***与华科公司签订了《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华科公司将该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交由***履行,***承担工程实际施工内容、全部项目管理工作及所需费用,并向华科公司交纳管理费。因此,***系借用华科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与华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其施工工程对新泰公司享有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华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并非工程转包关系,华科公司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新泰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以自己的名义向新泰公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根据四川川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川衡审(结)字第【2017】1229Z号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华科公司与新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的总审结金额为389,589,814.14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新泰公司提交新泰付华科工程进度款明细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主张其已付工程款为381013135.25元。对此华科公司主张新泰公司支付的381013135.25元款项中包含材料款税金9529520元及上诉人公司支付给邓忠民的消防电梯安装费161069元,合计是9690589元,扣减该款项,新泰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71322546.25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案涉工程为甲供材料;虽然华科公司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新泰公司提供发票外,对材料款也提供了发票。但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材料款税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相关约定。2019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关于华科结算款扣款相关问题事宜)中也没有材料款税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宜。在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材料款事宜达成一致均同意材料款事宜另行解决,故华科公司主张新泰公司支付的381013135.25元款项中包含材料款税金952952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泰公司支付给邓忠民的消防电梯安装费161069元,该款项是新泰公司授华科公司的委托支付给邓忠民的,若该款项本身就属于由新泰公司承担的费用,则华科公司无需向新泰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故华科公司称新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应当扣减该款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新泰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381013135.25元予以确认。
关于扣款金额的认定,在2019年8月9日会议纪要中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扣款金额为8644144.05元;且会议纪要中各方协商,劳保统筹费5813525.73元由新泰公司承担1000000元,剩余4813525.73元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劳保统筹费问题,5813525.73元劳保统筹费中,建筑工程劳保统筹部门退还给华科公司的1601600元各方当事人都认可抵扣工程款,且该1601600元也被包含在已付工程款381013135.25元当中,故本院认为劳保统筹费的承担问题应当另行计算;因此,扣款金额8644144.05元中减去劳保统筹费扣款金额4813525.73元(8644144.05元-4813525.73),剩余3830618.32元应予扣减;但会议纪要载明的扣款金额8644144.05元中,新泰代付垃圾清理费10000元、监控分摊费用39212元、供排水施工用水费用50000元、新泰扣罚款101500元,新泰代付租赁塔吊租赁费43150元,共计243862元被包含在已付工程款381013135.25元当中,因此不予再行扣减。剩余扣款金额3830618.32元中减去被包含在已付工程款的243862元(3830618.32元-243862元),实际应扣款金额为3586756.32元。
关于劳保统筹费用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的劳保统筹费用6,510,114.47元由新泰公司支付。工程完工后,华科公司收到建筑工程劳保统筹部门向其退还的696,588.74元,并将该笔款项退还给新泰公司,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剩余5,813,525.73元中华科公司收到1601600元后,经双方协商将该笔款项计入为新泰公司向华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另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协商达成一致,由新泰公司承担劳保统筹费1000000元。因此,5,813,525.73元劳保统筹费中减去计入已付工程款的1601600元及新泰公司承担的1000000元,剩余3211925.73元。依据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劳保统筹费用由建设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向建设厅下属的建筑工程劳保统筹部门缴纳,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可凭缴费单据向劳保统筹部门申请退回。本案中,华科公司也认可工程完工后建筑工程劳保统筹部门向其退还劳保统筹费共计2434314.13元。由于案涉工程的劳保统筹费用在工程开工前已由建设方予以缴纳,故剩余劳保统筹费3211925.73元在工程款结算中应作为建设方的已支付工程款予以扣减,新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劳保统筹费作为已支付工程款予以计算的在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新泰公司辩称由其交纳的安全文明措施费110000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根据在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安全文明措施费1100000元,已经由喀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退还给新泰公司,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工程质保金计算期限已经届满,且新泰公司未能提供根据会议纪要内容在此期间因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由其安排其他专业人员整改的相关证据,因此质保金不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新泰公司欠付工程款为925746.84元(计算方法为:涉案工程总审结金额389,589,814.14元-已付工程款381013135.25元-应当扣减金额3586756.32元-劳保统筹费3211925.73元﹦1777996.84元),上诉人新泰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777996.84元。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主张新泰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属无效,***主张违约金参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新泰公司未按时支付欠付工程款,就会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且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实际施工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其产生并不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参照欠付工程款利息支持***要求的违约金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符合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根据2020年8月21日第三人向新泰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内容,第三人向新泰公司催要工程款的时间是在2020年8月21日,故一审法院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息,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以工程款1777996.8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共241天,计算利息为45197.65元;以工程款1777996.84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焦点问题四、即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判令新泰公司向***给付保全保险费46,572.72元显然不妥。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财产保全可以采取多种担保方式,非只能选择以保险担保方式进行,即保全保险费非民事诉讼必须花费的费用,故***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双方亦未另行进行约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七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
二、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77996.84元;
三、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45197.65元;自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工程款1777996.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违约金;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9,944.9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4944.94元(***预交),由***负担121,294.88元,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65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87.68元(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喀什新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849.36元,***负担67,93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买买提 江 吐尔逊
审判员 刘   春   光
审判员 麦麦提吐尔逊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麦合甫热 提米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