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01民初92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喀什市。
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喀什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泓旭,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35号1栋1单元31层3103室。
法定代表人:秦明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丽米热·麦麦提,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四川省人,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明宇广场项目负责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泓旭,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和阿丽米热·麦麦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120865.03元人民币,支付利息17525.48元人民币(6%利息暂按29个月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6043.25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两原告共同承包被告承建的喀什市明宇广场二标段防水工程劳务,并按《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劳务费120865.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不欠两原告劳务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喀什明宇广场一期二标段防水工程由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被告***为项目负责人,该防水工程先交由原告***负责施工,为此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约为3万平方米的防水施工。该合同对承包内容、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每次拨付工程款时按6.5%代扣代缴税费。后原告***因事无法继续负责施工,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委托的***代为继续负责后续施工,为此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了《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约为1.2万平方米的防水施工,该合同亦对承包内容、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代扣代缴税费相关事宜。两原告完成防水工程后,后经原、被告结算,形成结算书三份,其中2013年11月12日的结算书载明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53305.28元。2015年12月2日结算书载明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51415.25元,但因已支付30000元,并扣除质保金15000元及罚款4000元,故以132415.25元进行确认。2017年1月13日结算书载明,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7344.50元。即经结算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003065.03元,其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70649.78元,向原告***支付132415.25元。
结算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领款70000元,2013年8月6日领款10000元,2013年8月13日领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领款5000元,2013年11月8日领款120000元,2014年6月1日领款10000元,2014年10月7日领款2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共计领款40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领款30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领款300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领款102000元,2016年9月3日,原告***领款30000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领款20000元。以上原告***共计从被告处领款635000元,原告郭长共计从被告处领款212000元,因两原告2014年11月15日一同领款40000元,故两原告共计从被告处领款887000元。对于领款事宜,因涉及扣款,为此原告***2017年1月16日在喀什工地***工程领款表中对扣款70000元签字予以确认。因两原告认为被告方未结清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宇广场二标段防水班组结算书、结算承诺书、领款单、付款记录、借支单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与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二、两原告是否足额领取了全部款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被告***与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两原告签订的两份《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再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被告***为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明宇广场的项目负责人、驻工地代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在履职期间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两原告是否足额领取了全部款项。
通过对账结算单可以看出,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003065.03元,其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70649.78元,向原告***支付132415.25元。结合两原告的领款记录,***从被告处领款635000元,原告***从被告处领款212000元,因两原告2014年11月15日一同领款40000元,但该领款凭证为借支单,且借支单中载明的借支人为原告***,故两原告共计从被告处领款887000元,其中原告***从被告处领款675000元,原告***从被告处领款212000元。至于扣款70000元,因原告***签字予以确认,故该7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
因两原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不同,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每次拨付工程款时按6.5%代扣代缴税费。而***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了《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未对代扣代缴税费进行约定,故原告***的实际应当领款为:应向原告***支付870649.78元-代扣税费56592.24元(870649.78×6.5%=56592.24元)-***共计从被告处领款675000元-扣款70000元=69057.54元,原告***的实际应当领款为:应向原告***支付132415.25元-原告***共计从被告处领款212000元=-79584.75元,即超付79584.75元。因庭审中两原告陈述其为两人共同完成的该项目,且两原告明确表示两原告的费用一起计算,故***超付的79584.75元应与***进行抵扣,则抵扣后的款项为:***超付79584.75元-原告***的实际应当领款的69057.54元=10527.24元,即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两原告完成的防水工程项目实际超付10527.24元。但从2015年12月2日的结算表中可以看出,结算时预扣了防水项目15000元的质保金,而两原告领款的14笔款项中未体现出该15000元的质保金已经向两原告进行过支付。关于质保金在后形成的合同中即2015年8月3日***签订的《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剩余质保金2016年10月31日付清”。因此被告超付部分应当视为支付的质保金。但质保金为15000元,被告并没有足额支付,因此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两原告支付剩余应支付的质保金为15000元-10527.24元=4472.76元。
至于违约金,因两份《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退还质保金,应视为违约,故对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043.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17525.48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基于未支付的劳务费,但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质保金未足额支付完毕外,其余款项已经给付完毕,故对两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472.76元;
二、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43.25元;
三、驳回原告***、罗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4.34元,由原告***、***负担1160.68元,由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梦 尼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阿依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