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4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35号1栋1单元31层3103号。
法定代表人:秦明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萍,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耀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来龙桥B区2幢1-3号。
法定代表人:罗耀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审第三人:南充市嘉陵区昌顺钢材批发部,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玉泉路222号7栋2单元202号。
经营者:任思宇,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玉泉路222号7栋2单元202号。
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南充耀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昌顺钢材批发部(昌顺批发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并非华科公司的员工,华科公司从未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并非职务行为;***是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责任承担主体仅限于***个人。故华科公司对***所欠货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作为华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华科公司履行职务,钢材用于华科公司的工地,***属于内部挂靠承包人,故华科公司与***应承担连带责任。
耀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钢材款1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为止);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4日,南充龙运实业有限公司与华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充龙运实业有限公司将南充航空港工业园女装鞋生产项目工程中一期食堂1幢、宿舍第1、2、3幢、厂房第3、4、5、6幢交由华科公司负责修建。2011年12月13日,第三人(甲方)与项目部***(乙方)就龙运鞋厂项目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2012年1月17日,华科公司与***签订《责任书》,约定华科公司将龙运鞋厂项目中的宿舍工程交由***实施并完成施工任务的相关事宜。2012年11月26日,被告华科公司与南充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方国际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华科公司为“东方国际二期”工程的总承包人,负责上述工程的建筑、装修等施工。2012年12月16日,第三人(甲方)与项目部***(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东方国际二期二标段供所需钢材约5000吨左右由第三人供货,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地,运输和上、下车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钢材型号、价款、付款方式等。2013年4月24日,被告华科公司与被告***签订《公司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华科公司将东方国际社区二期二标段(5、6、7、19—28、30-31栋楼)交由***修建。双方还约定:1、被告***为被告华科公司在东方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的负责人,负责该标段工程的施工。2、被告华科公司同意被告***成立项目经理部,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独立承担项目涉及的法律责任。工程由被告***以被告华科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全权履行被告华科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项目财务由被告***按国家会计法、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以被告华科公司的名义独立建帐,自负盈亏。4、为加强对项目的管理,被告华科公司拟派2名管理人员参与管理,如因项目需要,被告华科公司可增派管理人员。5、被告***应向被告华科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含变更增加价款)7.5%的管理费。第三人与***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分别向案涉项目工地供钢材,***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2月13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在华科公司享有的债权174万元钢材款转让和原告,由原告向华科公司催收。同日,第三人与被告华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办理了结算,被告***给原告耀德公司出具了《材料供货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耀德公司销售给***(东方花园二期二标段、航空港龙运鞋业)各种钢材截止2016年12月尚欠174万元未付,我公司承诺在2017年4月前付清,双方以本次结算作为双方支付依据,各持有的单据作废,***同时承诺作为项目负责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钢材供销合同》、《送货清单》、《入库单》、《材料供货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享有174万元钢材款的债权,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华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钢材用于(或包含了)大西南公司承建的东方花园二期二标段项目中的29号楼。故认定原告陈述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二、东方国际二期项目二标段的项目工程(5、6、7、19-28、30-31栋楼)和龙运鞋厂项目工程均是华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是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尽管《公司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后于《钢材供销合同》,但第三人基于对案涉工程真实存在以及华科公司为承建商的确信,与***(项目部)签订《钢材供销和同》,向案涉项目工程工地提供建筑钢材,《钢材供销合同》对华科公司有溯及力。根据华科公司与***签订《公司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享有工程款的权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和并存债务承担的原理,***应承担主要债务,华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华科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责任应当由***承担的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仅结算单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在双方进行结算后,仍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尚欠的货款,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应以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充耀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4万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以17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本院判决确认支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货款,该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由被告***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南充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4月24日,华科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经理部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的管理费7.5%,其中华科公司实际收取的管理费为1.45%,其余是工程应当负担的税费。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科公司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缔约行为不成立职务代理。本案中,***是以其个人名义分别与原审第三人缔结二份钢材购销合同,预留个人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原审第三人在缔结合同时应当知道合同相对人是***个人,故***的签约行为不具备有权代理华科公司的外观和表象,不成立表见代理。原审原告主张华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充耀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4万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以17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本院判决确认支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货款,该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充耀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由被告***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维登
审判员 刘荣耀
审判员 蒙琼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