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3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8月18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松,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6月1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强,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35号1栋1单元31层3103号。

法定代表人秦明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萍,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松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萍,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47号餐厅4楼。

法定代表人曾令生,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被上诉人南充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东方酒店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华科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程款1627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东方酒店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1380000元,而否认欠条金额1627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华科公司对案涉劳务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判以《木工班劳务承包合同》系***以个人名义签订为由,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华科公司不具有履约义务,不承担合同责任错误。《木工班劳务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华科公司为发包方,华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故***与华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14年10月30日华科公司东方国际项目部直接向***转账23万元,注明的用途为:转账工程款。华科公司就案涉工程,未与***进行过任何结算。3、东方酒店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华科公司系东方酒店公司子公司,系关联企业。

***答辩: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为二审答辩意见,即本案是和公司发生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应当是劳务而不是工资;***在华科公司工作是受托,签署了相关劳务合同,作了相关的结算,给付应该是华科公司。另补充:***欠款余额162万余元是事实;欠款的原因是东方花园和华科公司两家串通,损害***利益,导致其到处躲债;***同情***,深表遗憾,***在处理华科公司和***的冋题上有失职失责责任。

华科公司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虽然华科公司没参与***与***的合同关系之中,但***的结算单和上诉状主张的金额,已经多份生效判决确认。***与华科公司属挂靠关系,非华科公司职工。***据***的陈述,认定***和华科公司是职务关系,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不成立,本案中上诉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表见代理。***和***有多项目合作,甚至在都江堰项目属于全权代理,上诉人以民诉法54条规定,主张华科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多案不同判的原因在与对华科公司印章的认定。

被上诉人东方酒店公司答辩:认同华科公司答辩意见。东方酒店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无欠付华科公司工程款问题。

原审被告大西南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科公司、东方酒店公司等立即向***给付民工工资162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华科公司、东方酒店公司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科公司承建了东方花园公司开发的南充市高坪区松林路38号“东方国际社区”19-28号楼的建设工程,大西南公司承建了东方花园公司开发的南充市高坪区松林路38号“东方国际社区”二标段29号楼的建设工程。华科公司、大西南公司分别将“东方国际社区”19-28号楼及29号楼的建设工程交由***组织施工。2013年5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木工班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方国际社区”27、28、29号楼木制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劳务费按照甲方确认的展开面积按32元/㎡包干计算。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东方花园项目部***木工班组:1、合同内工程款2523892元;2、合同外垫支33150元;合计2557042元;3、已付:华科代付230000元、***支付700000元,合计:930000元。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木工班)工程款:1627000元,此款定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2016年11月30日,***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东方花园项目部2521000元;2、都江堰项目部1#楼134070元……合计11302000元,项目部现金支付9675000元……不加暂扣247000元,暂欠工程款1380000元……注结算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前。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木工班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华科公司和大西南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2、东方花园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三、***尚欠***的劳务费的金额问题。

1、华科公司和大西南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签订的《木工班劳务承包合同》,虽然在合同中载明了华科公司为发包方,但华科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任何一方,也未在合同上签章,***系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具有履约义务,不承担合同责任。同理,大西南公司亦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主张的***系华科公司工作人员,其系职务行为,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同时,***在与***的劳务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系以个人名义进行,并不具有表见代理华科公司的外观,因此表见代理也不成立。故华科公司和大西南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的劳务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2、东方酒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东方酒店公司主张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华科公司对此予以自认,予以采信。故,东方酒店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劳务费的偿还责任。

3、***欠付***劳务费金额的问题,***曾于2015年2月11日就高坪区东方国际项目、于2016年11月30日就高坪区东方国际项目和都江堰豪雅青城的劳务费同***进行了结算,两次结算的劳务费金额和欠付劳务费总金额能相互印证,***2016年11月30日的结算中对都江堰豪雅青城项目中予以暂时扣除的247000元,***在诉状中也提出其与***曾于2016年11月30日进行了结算,对该结算单中载明暂扣24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就暂扣款247000元进行了新的结算,***可待双方对其进行结算或相关条件成就时另案主张。因此,对***在本案中应付***的劳务费金额,确定为1380000元。***对欠付劳务费主张了资金占用利息,因在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欠款在2017年春节前(即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故***应于2017年1月29日起向***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利息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38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3元,由***负担17220元,***负担2223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张的劳务费金额的确认、华科公司应否对***欠付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以及东方酒店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现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的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与***出具的《欠条》,虽载明的金额为162.7万元,但2016年11月30日,***就高坪区东方国际项目和都江堰豪雅青城的劳务费进行结算中,对都江堰豪雅青城项目中暂时扣除24.7万元。该结算在2015年2月11日之后,且***也未举证证明,华科公司、东方酒店公司等,与都江堰豪雅青城项目存在任何关联,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判据此确定***本案中权利数额适当。***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

二、关于华科公司应否对***欠付款项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查明的事实表明,东方酒店公司系高坪区东方国际二期二标段工程业主,华科公司是总承包人。华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施工,***将木制分项工程再分包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为施工单位的华科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起诉时,将***与华科公司等列为共同被告,向***、华科公司主张权利,即在本案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华科公司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既是对被挂靠人华科公司允许***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归责的程序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市场秩序,打击非法挂靠的法律举措。本案中,***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华科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华科公司为收取管理费允许***借用资质的行为系与***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华科公司出借资质后又未完全履行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债权未完全实现,华科公司应当与***对案涉合同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华科公司作为***的被挂靠人,未完全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应当与***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东方酒店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华科公司系东方酒店公司支公司,二者之间系关联公司,但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东方酒店公司虽为业主,其将工程发包给华科公司。东方酒店公司主张已全部支付应付工程款,并且得到了华科公司庭审中的认可。***亦未举证证明,东方酒店公司尚欠付华科公司工程款。故***上诉主张东方酒店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38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第二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四川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43元,由***负担17220元,***负担2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华

审 判 员 刘荣耀

审 判 员 吕元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