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易庄宸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8民初2333号

原告: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科技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凡,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义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状元路**

法定代表人:盖素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聪,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易公司)与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义彬,被告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聪、杨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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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告(原河北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幸福城工程设计,设计合同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85548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定金2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第二次付费400000元,一期单体施工图交付,通过施工图审查后五日内。设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定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幸福城一期单体施工图,被告委托河北泛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进行技术咨询审图,2017年10月9日通过技术性审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已分别开具河北省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00元、5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现尚欠设计费4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美盛公司辩称,设计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设计工作成果,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后期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0元的前提一是要在收到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后才可以开展设计工作,二是设计成果需要得到发包人的盖章确认,三是需要有关部门出具审查报告,四是需要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并报批通过;原告从泛海公司获取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泛海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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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故对泛海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九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号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设计权利义务关系,第五条约定了第二次付款金额是400000元,时间是一期单体施工图交付,通过施工图审查后五日内支付;第七条第二款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3号证据催款函及EMS邮寄单和快递查询,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方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寄送催款函且被告已收到;4号证据电子回单凭证一页,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0元的事实;5号证据增值税发票两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700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进行税务抵扣;6号证据河北泛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河北泛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审查委托协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的被告幸福城一期施工图已经交付被告并且由被告委托的审图单位河北泛海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通过技术性审查,符合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400000元设计费的付款条件;7号证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公司的名称已于2020年7月22日变更;8号证据通过国家企业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9号证据施工图拷贝件光盘一份,欲证明幸福城一期单体施工图的情况;10号证据保险单及发票联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用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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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美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和合同条款有异议,双方合同虽已签订,但尚未实际履行,被告只是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二次付款约定的时间是第二页表格中说明部分第3条、合同第四页第四条说明部分第1条、合同第五页第五大条说明部分第3条,由于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施工图纸,更没有通过施工图审查,不具备第二次付款条件;对3号证据催款函没有接收的签章,EMS不能证明具体寄送的内容,对催款函上的内容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00000元设计费的事实,该500000元发票与诉讼请求第二期费用不符;对6号证据泛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泛海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审查委托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虽与泛海公司签订协议,但该协议上并没有确定具体的签订时间,被告也没有向泛海公司交付审查委托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其中包括设计单位的资质、全套的施工图文件等资料均未向泛海公司交付,因此泛海公司不可能开展相应的审查工作,该审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泛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只有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字,没有相关证明人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泛海公司签有审查委托协议,泛海公司与本案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该证据不应采信;对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双方合同所约定设计工作成果,原告应当对设计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对该设计图符合合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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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第二期付款条件承担完全举证责任;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2日河北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九易公司)名称变更为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14日美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河北九易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幸福城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85548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定金200000元;第二次付费在一期单体施工图交付,通过施工图审查后五日内暂付40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设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原告接到美盛公司工作人员胡东杰的通知后进行幸福城一期单体施工图设计,美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河北泛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作为审图机构乙方签订《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协议》,由甲方委托乙方就幸福城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2020年7月13日泛海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由河北九易公司设计的宁晋幸福城一期住宅楼于2017年2月送泛海公司进行技术咨询,2017年10月9日通过技术性审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胡东杰通知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美盛公司,但美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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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设计并向被告交付一期单体施工图并通过审查后,被告应当在审查通过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原告设计费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尚欠原告设计费400000元,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4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因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为止以尚欠设计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从未书面通知原告开展设计工作以及原告未交付设计工作成果,被告无义务支付后期费用,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与泛海公司签订审查委托协议委托对原告设计的幸福城一期施工图进行审查,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开展幸福城一期施工图设计工作是知情并认可的,且原告的施工图通过了技术性审查,原告设计幸福城一期单体施工图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设计费400000元,即使原告开展设计工作前被告未书面通知而是由被告员工胡东杰口头通知,但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设计费的抗辩理由,更不能因被告最终没有开发建设幸福城项目未使用原告设计的施工图而拒不支付设计费,将此损失转嫁于原告,故对被告的辩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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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并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为止以尚欠设计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逾期违约金;

二、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九***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被告河北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英辉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邢玉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晓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