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1529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泉,剑阁县武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231号291、293、295号。
法定代理人:娄进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剑阁县正兴乡孔龙村、崇岭村、郭沟村、华山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堡坎、排水沟施工合同》,由将其承建的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中堡坎、排水沟和院坝建设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完成了所有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决。
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堡坎、排水沟和院坝工程欠原告159292.77元属实,但是原告承建的复垦工程本公司已超额支付,相抵减后,原告尚还退还被告88508.3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排水沟、堡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价款及包干单价150元/米,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等事项;2.《新修堡坎及老堡坎加固、安置点砍院坝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价款及单价(不含税),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3.工程量的验收清单一份,证明2020年4月26日第一次由舒建强和原告进行工程量的验收,总工程量1657.10米;4.刘龙奇开发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工程量验收清单一份,这份证据与舒建强2020年4月26日验收的工程量是一致的;5.总平工程整改请款清单一份,证明付款358852.00元,剩余63682.00元未付;6.2020年7月23日工程现场收方记录一份,对堡坎、排水沟进行收方计量;7.工程量核算单据一份,证明与第6份证据所记录的数据是相互吻合的,第二次工程量372789.80元;8.2020年11月16日由娄进安、刘龙奇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工程总价为315511.00元;9.三次工程量汇总清单(来源系剑阁县坤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刘龙奇,刘龙奇对三次收方结算是非常清楚的),证明三次总工程量价值为130532.75元;10.博利达公司付款票据----2020年4月28日付198852.00元;2020年5月15日付12万元;2020年5月21日付4万元;2020年7月7日付29.5万元;2020年8月11日250570.13元(剑阁县坤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账户支付);2020年12月18日付10万元(堡坎工程款);2020年12月18日付5万元(堡坎工程款);2021年2月9日付10万元(堡坎费用),证明被告八次向原告共计支付1154422.23元;11.税票4张,证明4张税票共计税额8605.47元,总税1.5%,但是票上反映出来税率是1%。经过审查,以上证据11号证据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堡坎、水沟、院坝工程,总量1313714.90元(含税),其中以收方1149056.31元(含税),未收方164658.59元(含税),已支付1154422.13元,未支付159292.77元。以上证据,经过质证,其中含税工程量1313714.90元、已支付工程款1154422.13元、未支付工程款159292.77元,原告无异议,证据中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未收方164658.59元(含税),原告已举证证明工程全部验收,本院已经采信,因此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设剑阁县正兴乡孔龙村、崇岭村、郭沟村、华山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正兴乡孔龙村、崇岭村、郭沟村、华山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安置点砼院坝及堡坎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工作,并经过全部验收。竣工结算,总工程量为1313714.90元(含税),已支付工程款1154422.13元,未支付工程款159292.77元。被告所欠工程款159292.77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已全部验收,原、被告对所欠工程款159292.7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公司名下承包的复垦工程超额支付88508.38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原告提出工程量、工程计算单价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等方面异议,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9292.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其在其他过程中向原告超支了工程款的主张可以另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59292.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0元,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兴林
人民陪审员 张如柏
人民陪审员 帖映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秋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