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1530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泉,剑阁县武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站。
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231号291、293、295号。
法定代理人:娄进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4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承建剑阁县孔龙村(现剑阁县武连镇三元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居民建房工程,原告为其运输材料,欠原告运费4630.00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出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630.00元的事实;2.行驶证复印件及原告父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其父亲吴居坤所有的川BBT681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3.债务清单一份,证明2020年9月28日陈小波向被告出具的债务清单上记载有原告的未付费用4630.00元。经过审查,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被告与剑阁县崇岭村村民委员会、四川昆山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承建“广元市剑阁县崇岭村增减挂钩项目农民集中居住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驾驶其父亲吴居坤所有的川BBT681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完工后经过结算,原告欠原告运费4630.00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20年9月28日,在处理被告在剑阁县增减挂钩项目债务过程中,陈小波向被告出具的债务清单上记载有欠原告的债务4630.00元。
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何少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46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柏
人民陪审员 帖 映 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秋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