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3民初152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泉,剑阁县武连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文德路231号291、293、295号。
法定代理人:娄进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博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自己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兴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柏
人民陪审员 帖 映 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秋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