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213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621814656Q,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三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息壤,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欣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667563880R,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牡丹西路南段158号(绿城•牡丹苑1幢1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姜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东,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三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10182MEA2159085,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三湾社区4组。
法定代表人:陈祖训,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先伦,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彭州市三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成都欣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农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彭州市濛阳镇三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湾社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三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周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息壤,欣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东,第三人三湾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先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益公司与***连带支付工程款588217.5元、利息64703.93元,共计652921.43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88217.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2月29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欣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欣农公司作为建设方、三益公司作为施工方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欣农公司将“濛阳河畔三湾人家1#楼(A、B、C、D段)工程”交给三益公司承包,***在协议书上以三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并捺指纹。施工过程中,2014年10月20日,***以三益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外墙腻子和防水工程分包给***。***于2014年12月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2015年8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4月29日***与***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1106217.5元,扣减***借支518000元,尚欠***工程款588217.5元。结算后***多次向三益公司、***、欣农公司催收未果。***诉请工程款为人工工资,***作为三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三益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由***和三益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欣农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益公司辩称,三益公司经***与欣农公司介绍参与案涉工程,因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三益公司与欣农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后由***直接与欣农公司建立承包关系,三益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前,三益公司已经将欣农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因此三益公司对***不承担支付义务。
***辩称,案涉工程由三益公司转包给自己,三益公司向自己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自己与***签订劳务合同是事实,三益公司应当与自己承担连带责任。
欣农公司辩称,***系挂靠三益公司与欣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诉请超越了合同相对性,欣农公司也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欣农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三湾社区陈述,案涉工程由欣农公司发包建设,***具体施工,工程款由政府支付三湾社区后再支付欣农公司,尚有数百万元工程款未付。
***围绕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合同、结算清单、照片、工程协议,证明欣农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三益公司,***代表三益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并结算的事实。
三益公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工程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益公司与欣农公司的工程协议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劳务合同、结算清单、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益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授权***签订,劳务合同数据与常理不符,劳务合同系伪造或事后补签,结算清单载明的价款不符合市场行情,照片不能反映是案涉工程工地,即使是工地,三益公司已经退出工程,***的诉请与三益公司无关。
***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欣农公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工程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工程协议已经解除;对劳务合同、结算清单、照片有异议,认为***已经与劳务班组结算,工程款已经结清,劳务合同数据虚假,且约定价格远高于市场行情,劳务合同、结算清单、照片不真实。
三湾社区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工程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劳务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数据虚假,劳务合同不真实;2018年已经结清劳务款,故结算清单不真实;照片不能确定是案涉的1号楼。
因***、欣农公司、三湾社区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工程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劳务合同、结算清单有***、***的签字,双方对该合同并无异议,三益公司、欣农公司、三湾社区认为该合同虚假,但未举出反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其真实性;照片不能反映拍摄地点和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益公司当庭出示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领款单、转款凭证,证明三益公司与欣农公司解除工程协议,并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三益公司向自己支付了工程款,根据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有权代理三益公司进行施工和签订劳务合同;对领款单、转款凭证中支付给自己的170000元无异议,对其他付款不予认可。
***对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领款单、转款凭证中有***签字捺印的予以认可,对其他付款不予认可。
欣农公司、三湾社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有欣农公司与三益公司的签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付款凭证、领款单、转款凭证证明三益公司向***、***等人支付工程款,***及***对自己收取款项的事实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未出示证据。
欣农公司当庭出示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借条、收条、委托书、会议纪要、结算清单、承诺书,证明欣农公司与三益公司解除合同,欣农公司支付工程款10623856.68元,超付***124306.68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并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部分付款不是直接支付三益公司和***。
三益公司对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借条、收条、委托书、承诺书无异议,但认为三益公司未委托***,解除合同后,案涉工程与三益公司无关;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代表三益公司,案涉工程与三益公司无关;对结算清单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性三益公司无法核实。
***对付款凭证无异议,对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借条、收条、会议纪要、委托书、结算清单、承诺书中有***签字的予以认可。
三湾社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会议纪要、委托书、结算清单、承诺书中均有***的签字,故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与付款凭证、借条、收条印证欣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623840元,对欣农公司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三湾社区当庭出示了投资协议、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证明欣农公司对案涉工程建设投资的事实。
***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三益公司、***、欣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因***、三益公司、***、欣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借用三益公司资质,以三益公司名义与欣农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欣农公司将濛江河畔三湾人家1#号楼(A、B、C、D段)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1号楼工程)发包给三益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包干价每平方米950元,总价10060000元。2015年3月11日,欣农公司与三益公司签订《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
***于2014年10月20日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内墙腻子、防水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工程造价合计1106217.5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50%作为材料款,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6年4月29日,***向***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合计1106217.5元,***借支518000元,尚欠588217.5元。2018年2月12日,欣农公司与***结算,1号楼工程总价款10059550元,应退保证金40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6日已支付工程款10423840元,应付尾款35710元;欣农公司支付200000元结清工程款。结算当日,***向欣农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欣农公司支付1号楼项目工程款200000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三益公司对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工程款或承担连带责任;欣农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没有证据证明***系三益公司工作人员,或三益公司雇佣***,***签订《劳务合同》并非履行职务。其次,《劳务合同》上仅有***与***的签字,并无三益公司印章,***作为三益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欣农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载明***为1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未授权***可以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应当知道***不能代表三益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没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最后,***陈述***持有三益公司书面授权,但未举证证明,应认定***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审查***是否有代理权,***未尽合理审查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与***签订《劳务合同》并不构成对三益公司的表见代理,与***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系***,三益公司对***不负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认为在合同履行中,三益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三益公司付款系根据***委托,且三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发生在《劳务合同》签订后,付款凭证上载明“付成都欣农置业汇入”,三益公司的付款并不足以认定三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履行《劳务合同》或追认,故对***所提该意见,不予支持。***主张三益公司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三益公司与***系不同的民事主体,***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与三益公司没有产权联系、劳动关系、财务管理关系,且三益公司收取欣农公司的工程款后全额支付给了***,或受***委托代为支付给***等人,可以认定***借用三益公司资质与欣农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欣农公司为发包人。其次,***承包1号楼工程后,又将诉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系违法分包人,***包工包料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欣农公司与***结算后,已经全额支付完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欣农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故***认为欣农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进行了施工,***作为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结算金额向***支付工程款,对***要求***支付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本院认为***与***进行结算,应视为其认可该工程质量,故以结算之日为双方验收之日为宜,即***应当于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555030.98元,于2017年4月29日前支付剩余3%工程款33186.52元,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分别计算,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以55503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7年4月29日起,以3318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88217.5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15日起,以55503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7年4月29日起,以3318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负担(该款已由***垫付,由***在支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倩
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
人民陪审员  周小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爽